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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7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李俊德前科部分補充為:「李俊德前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所處之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3 行之「證人林重利、薛勝憶及告訴代理人華皇傑之證詞」應更正並補充為「證人林重利、薛勝憶及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之證述」;(三)補充證據:「聲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及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99年12月3 日19時43分2 秒起,迄同年12月26日0 時0 分53秒止之密接時間內,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取得內含被害人鄭啟忠遭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後,盜打以獲取免付費之通話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遺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912 號卷第82頁),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亦查無證據足認該手機之型號特徵?是否仍然存在?目前下落為何?爰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執行困難並兼顧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577號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明知自己曾積欠電信公司電信費用未繳,已無法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9年
    12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夜市,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30 00元之價格,購入內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
    支(申登名義人為鄭啟忠,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自同年12月3日19時43分2秒起,至同年12月26日
    凌晨零時53秒止,先後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通信設備,撥打
    予友人林重利、薛勝憶等人,而獲得免於繳納電信費用之不
    法利益共2957元。嗣鄭啟忠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服務中心通知
    確認,發現遭冒用名義申請上開門號並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移請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被害
    人鄭啟忠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林重利、薛勝憶及告訴
    代理人華皇傑之證詞,(四)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
    及鄭啟忠損失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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