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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銘壎張琇涵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烈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76、2103、2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時回溯前3 日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該署觀護人室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罪嫌等語。

二、本案檢察官對被告甲○○提起公訴,無非係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8 款,於100 年12月9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76、2103、2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於接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 年內,繼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總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並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定期前往門診治療、接受心理輔導,且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 日內,應接受該院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 至5 日,連續接受該院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 次,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㈡於接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屆滿日之2 個月前止,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於100 年12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依此決議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予起訴,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

㈠人民為求個人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之安全與發展,組成國家,並同意將部分權力與權利交由國家行使,而國家基於人民付託,制定法律以實現該目的,其中,為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安全,國家乃制定刑法,對於恣意侵害他人或破壞法秩序之人,科處刑罰。惟由於刑法之制裁,動輒剝奪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且此種高強度之制裁行為,多由國家獨占,歷史上乃多有國家藉其獨占地位及權力,不當利用刑罰法律侵害人民之情況發生,為此,刑事法學乃發展出對刑法之限制理論─即唯有在其他法律效果不能有效防止不法行為時,始得以刑罰作為作為該行為之法律效果,且刑法之運用,宜本節制原則,在必要及合理的最小限度內為之,此即刑法之「最後手段性」(亦有稱為「刑法之謙抑思想」)。又由於刑罰之發動與實現,必須有「刑事實體法」(即何種行為應為如何之刑事處罰)與「刑事程序法」(即國家要如何才能對違反刑法之人決定加以處罰及為何種程度之處罰)始能完成,是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於刑事實體法乃有「罪刑法定原則」之提出、於刑事程序法則有「法定程序原則」之形成。所謂「罪刑法定原則」,乃指犯罪之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法律若未明文規定者,則無犯罪與刑罰可言,其目的乃在透過法律明定,確定刑罰權之依據與界限,以防止國家刑罰權之濫用,並使人民預知何種不法行為為犯罪,而有所依循。又所謂「法定程序原則」,乃指國家要對人民進行訴追與刑罰,均需遵守法治國基準之訴訟程序,該訴訟程序一方面便利國家完成其訴追處罰功能,另一方面則提供個人有效之權利保護,以防範任何濫用與擅斷之危險。換言之,凡涉及犯罪、刑罰以及應如何確定被告是否犯罪、得否對其科處刑罰之事項,均應遵守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定程序原則,此所以我國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從而可知,就何種行為構成犯罪、該等犯罪得科處何種刑罰、國家在何情況下始得對人民之行為為追訴與處罰,自均應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不得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外,以「類推適用」、「舉輕明重」、「舉重明輕」等法律解釋與適用理論,擴大增加刑法處罰之行為(罪名)、可為刑罰之範圍與程度、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所得追訴與審判之對象與範圍。

㈡又現行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解釋後,已採「先醫療後司法」、「除刑不除罪」之立法原則及政策,除⑴「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五年內再犯」者,或⑵「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再犯」者,因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難認可有效協助施用毒品者斷除毒癮,故就該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以及嗣後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以確定其犯罪與刑罰外,於其他情形(包括①施用毒品者「初犯」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尚未執行觀察、勒戒前《即於進行並完成法定戒癮療程前》,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以及②施用毒品者「初犯」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進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但施用毒品者因故經先行釋放出所,致未立即執行強制戒治而未尚完成全部之法定戒癮療程,卻又於執行強制戒治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形),因施用毒品者或⑴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法制設計用來協助施用毒品者斷除毒癮之療程、或⑵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法制設計用來協助施用毒品者斷除毒癮之療程後,已逾5 年未再施用毒品,顯見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除毒癮療程對該施用毒品者有效,故基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醫療後司法」之立法原則與條文設計,於此等情形,自均應予施用毒品者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法制設計用來協助施用毒品者斷除毒癮之療程的機會,而不得逕予追訴其刑事責任。如此,一方面體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醫療後司法」之立法原則,另一方面則是起訴「法定程序原則」之當然,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然將施用毒品者認定為「病患性犯人」,設計了應先予戒癮治療(即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必待戒癮治療未能發揮療效(立法形成之認定標準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始得對施用毒品者進行刑事責任追訴之司法程序,該等司法程序即屬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執法之檢察官與法官對於該司法程序所定如何始得對施用毒品者追訴刑事責任之條件規定,自當嚴予遵守。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增訂之第24條雖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而於上揭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規定之司法程序外,增加了⑴不論施用毒品者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內再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檢察官均得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代替「聲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刑事追訴」、⑵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即應對施用毒品者該次經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為刑事追訴此一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另一司法程序,亦屬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且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本條第2 項規定,亦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為由,肯認修正增訂後之本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亦為檢察官得對施用毒品者進行刑事追訴之法定程序依據。

㈣惟本院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緩起訴須以「附戒癮治療為條件」之條文內容、本條修正增訂時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本席等鑑於目前國內海洛因毒癮戒治難以完全戒除,經常發生毒癮者因缺錢購買毒品而觸犯竊盜、搶奪及強盜等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此,特參考其他國家之處遇計畫,使其停留在醫療體系內,以治療方式解決其毒癮問題。目前國內雖已開始實施,惟因欠缺法源,各地施行狀況不一;實有法制化之必要,俾建立完整之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場所,以期能減少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及最終修正通過之立法理由「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緩起訴處分要求於一年內完成毒癮戒治,少年犯則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避免案件久懸未決,故將治療期間限制為一年」等情,固可肯認本條項增訂之目的,乃是有意於既有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此一應使施用毒品者進入特定處所進行戒除毒癮治療之處遇外,另外增加得使施用毒品者繼續在家庭與社會正常生活,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戒除毒癮療程,而在毒品防制之戒毒法制上,採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戒癮治療模式,期使檢察官可根據施用毒品者之不同狀況,選擇不同之戒毒療程,進而使施用毒品者可獲得更加妥善、有效之戒除毒癮治療,並降低戒毒療程對施用毒品者與其家人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然就同條第2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是否亦係有意於上揭㈡所示原有司法程序中針對施用毒品者得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之情形(即限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施用毒品者即曾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方得就該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外,另創設一完全獨立於同條例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起訴程序規定,並於毒品防制之刑事追訴法制上改採雙軌併行之刑事訴追程序模式?又檢察官得依本條項進行刑事責任追訴之對象與範圍為何?均非無疑。

㈤就原本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進行刑事責任追訴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緩起訴後,因故遭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後,檢察官本得對其追訴刑事責任,是檢察官此時依本條第2 項規定對該次施用毒品「依法追訴」,當屬無疑。但對於未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初犯」施用毒品者,或雖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未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基於①本條第1 項之增訂,雖使毒品防制之戒毒法制,從「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單軌戒癮治療模式,變更為「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戒癮治療模式,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採用「先醫療後司法」、「除刑不除罪」之立法原則及政策,並未因本次修法而變動,是讓施用毒品者先行接受有效之戒除毒癮治療,仍是毒品防制之戒毒法制上最重要之思考。然相較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係令施用毒品者進入特定處所監禁以執行戒癮治療,可以強制力確保施用毒品者於接受該等戒癮療程中,接受必要治療、遵守相關戒癮治療要求,並戒絕其等接觸毒品,以求戒癮治療效果之實現;「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係採取無須監禁之社區醫療處遇,受該等處遇之施用毒品者,於接受治療期間,仍可在社會中自由活動,僅是應於指定期日到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及定期到指定處所接受採尿檢驗,接受該等戒癮治療處遇之人是否遵期到場,有賴其等之自我要求配合,加上其等在社會上仍可輕易接觸到毒品,倘對於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人,無一強力之法律效果,恐難督促受該等處遇之人確實接受戒癮治療、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②而本條第2 項規定撤銷緩起訴後之法律效果用語為「應依法追訴」,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5 年內再犯之法律效果為「應依法追訴」之用語相同,自宜為相同解釋與適用等理由,本院認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所述「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之看法,應值得肯定。易言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縱使其係未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初犯」施用毒品者,或雖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但未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只要是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後又因違反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如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致遭撤銷緩起訴時,檢察官即得逕依本條第2 項規定對其追訴刑事責任,而毋庸再回歸適用到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從而,於此範圍內,本條第2 項自屬獨立於同條例23條第2 項之起訴程序規定外,另一對施用毒品者追訴刑事責任之起訴程序規定,堪可確定。

㈥惟除上揭㈤所示對象及範圍之施用毒品犯行外,本院認其他施用毒品犯行,則均非檢察官得依本條第2 項規定為刑事責任之追訴者;亦即,對於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本條例第24條第2 項尚不能作為對施用毒品者訴追刑事責任之依據,理由如下:

⒈如上揭㈤①、②所述之理由,倘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者,均遵期進行戒癮治療、採驗尿液,非因違反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遭撤銷緩起訴,而係因其他原因,例如:於緩起訴期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遭起訴、或於緩起訴前曾另犯傷害罪而於緩起訴期間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致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而無法繼續接受戒癮治療以完成戒癮療程。由於該受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者,原來一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設計之戒癮療程持續治療中,並無任何違反,其之所以未能繼續接受戒癮治療,純係刑事訴訟法緩起訴撤銷制度所使然,而非係毒品防制之法制設計認為其已無繼續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此時,倘若該施用毒品者於本次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或雖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但係於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始再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不能因此即剝奪該施用毒品者依法接受完整戒癮治療療程以戒斷毒癮之機會,而逕予以訴追訴其刑事責任。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並採用「先醫療後司法」、「除刑不除罪」之立法原則及政策,施用毒品者接受法制設計上完整之戒癮治療療程(不論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屬我國毒品防制法制之制度上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解釋與適用上,自應予以尊重與遵守。因此,對於得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進行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者,檢察官固非不得依本條例第24條第1 項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對其進行戒癮治療,但倘該緩起訴因其他事由遭撤銷,致連帶造成施用毒品者無法再依「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方式進行戒癮治療,由於此時本有另一併行得採行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戒癮療程,基於「先醫療後司法」之立法原則與政策,自應對該施用毒品者改換戒癮療程,改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療程對其進行戒癮治療,尚不能僅因其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即一律認該施用毒品者業經「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而無再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進行戒癮治療之餘地。否則,若施用毒品者甫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前,即因其先前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隨即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致施用毒品者根本連依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命令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都沒有,卻以其「既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即等同已接受過相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治療』之處遇」為由,剝奪其依法本得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實難認合法妥當;更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本次修法後既改採「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戒癮治療模式,且未配合增訂任何有關「經緩起訴戒癮治療完畢,視為(或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類意旨之規定,自不宜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及強制治療」之執行,作具等同法律效果之解釋。從而,本院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有關「前項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將「未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初犯」施用毒品者,或雖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但未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非因違反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遭撤銷緩起訴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排除於檢察官得依本條項追訴刑事責任之範圍外。

⒉另就「未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初犯」施用毒品者,或雖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但未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②緩起訴經撤銷後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得否對該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追訴其刑事責任?」之問題,本院參酌:⑴如上㈠所述,基於上述「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定程序原則」,何種行為構成犯罪、該等犯罪得科處何種刑罰、國家在何情況下始得對人民之行為為追訴與處罰,均應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不得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外,以「類推適用」、「舉輕明重」、「舉重明輕」等法律解釋與適用理論,擴大增加刑法處罰之行為(罪名)、可為刑罰之範圍與程度、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所得追訴與審判之對象與範圍。⑵而依本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條文內容及上揭規範目的說明,其規範對象即檢察官此時得依本條項追訴刑事責任者,顯然僅限於「原經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而不及於其他施用毒品犯行。若將本條項適用範圍解釋擴大至該次緩起訴所指施用毒品犯行外之其他次施用毒品犯行,恐已逾越法條文義解釋可及之範圍,故不論是①或②之情形,應均不得逕依本條項提起公訴。⑶又不論是①或②之情形,由於原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療程既未完成,此情形就如同上㈡所述「①施用毒品者「初犯」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尚未執行觀察、勒戒前(即於進行並完成法定戒癮療程前),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或②施用毒品者「初犯」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進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但施用毒品者因故經先行釋放出所,致未立即執行強制戒治而未尚完成全部之法定戒癮療程,卻又於執行強制戒治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一樣,故其處理方式,於法無其他明文之情況下,自不能為有異於上開情形之處理,更不能謂「雖該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未完成,但施用毒品者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為完全矛盾之處理;易言之,對於上開①、②所示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仍應給予施用毒品者接受法制設計用來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療程的機會,而不得「類推」所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精神」,以該施用毒品者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曾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為由,對其提起公訴等情,認依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設計與條文規範,對於上開①、②所示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並無得提起公訴之規定,本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亦非得對該等犯行提起公訴之依據。

⒊目前司法實務對於上揭⒉①、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有以「原經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緩起訴撤銷後,既已經提起公訴,其於該次緩起訴所指犯行後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豈有反再為觀察、勒戒之理?」為由,認凡係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無再為觀察、勒戒之餘地的見解(可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第60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形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惟:⑴從上開論述理由,可明顯知悉該見解係以「舉重以明輕」為依據,作為對施用毒品者起訴之依據,而非係基於法律之明文,揆諸首揭說明,此等起訴依據,恐怕已嚴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定程序原則」。⑵更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本次修法後已改採「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戒癮治療模式,且未配合增訂任何有關「經緩起訴戒癮治療完畢,視為(或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類意旨之規定,顯然不宜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及強制治療」之執行法律效果同視,已如上述。則倘施用毒品者經緩起訴處分後,已接受全部戒癮治療療程,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因其於該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前,無如上揭實務見解所稱「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經撤銷後,先前之施用毒品犯行已遭起訴」之情形,自無所謂「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豈有反再為觀察、勒戒之理?」並據以起訴之適用餘地;且此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就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滿後再犯者,規定其應「依法追訴」之法律效果,加上該施用毒品者又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未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對該次再犯之施用毒品者,依法自不得對其提起公訴。而依此結論反觀上開司法實務見解,益見其荒謬,蓋豈有對經完整戒癮治療療程後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提起公訴,反而得對尚未經完整戒癮治療療程而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理?是本院認上揭司法實務之見解,尚有可議,不足憑採。

⒋至本院上開之法律解釋與適用,雖可能導致發生在前之犯行依法得提起公訴,發生在後之犯行卻不得提起公訴之情形,但此應屬法制設計是否得當?應否改變法制規範?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無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醫療後司法」、「除刑不除罪」之立法原則與政策,並違反刑事法之「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定程序原則」,而逕以「類推適用」、「舉輕明重」、「舉重明輕」等法律解釋與適用理論,對本不得對其提起公訴之施用毒品者,進行刑事責任之追訴與處罰。

㈦綜上,本院認如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雖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但未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而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不論其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或於緩起訴經撤銷後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就其該次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不得依本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規定,或以「類推適用」、「舉輕明重」、「舉重明輕」解釋適用上開兩條文之方式,對被告提起公訴。

四、經查:被告甲○○於本案起訴書所指犯行前,除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9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76、2103、21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癮治療外(詳參上二、所述,下稱前案),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前案緩起訴期間所犯,前案之緩起訴處分並因而遭撤銷,原經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提起公訴,然依上揭說明,就被告如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遍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既無得提起公訴之法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定程序原則」,本不許任由法官擴張解釋法律之適用範圍甚至造法,以確保人權不受非法戕害。是本案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公訴。檢察官起訴書以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明示緩起訴經撤銷後,即應對原經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結論,以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逕對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難認有據,其起訴程序核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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