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劉華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 年1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華政(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1日19時26分許,駕駛未領用牌照拼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647 號前,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1 月9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600元整( 已繳納) ,並沒入前開車輛,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出生於農家,世代務農,由於農耕需要購置山力牌小型農用搬運車,當初購買時並不清楚有關法令或有關單位通知須請領牌照之事,直到發生事故於100 年12月21日收到交通公路總局台中區○○○○○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才知道未經核准領用不得違反有關規定,此事已於100 年12月15日依法罰款3600元(附收據),因伊耕作葡萄園,因地連接二林鎮○○路,並非故意違反行駛,請勿將農用生產工具沒入或銷毀,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一般農用搬運車,若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繳驗來歷憑證,自無法領用牌照,且未領有其他使用牌證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拼裝車輛」。亦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於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時,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國外進口之車輛則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之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於道路,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以罰鍰,及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入車輛,有交通部89年9 月26日交路字第55155 號函釋、90年5 月24日交路字第035551號函釋可資參照。又所謂「拼裝車」,並不以「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包含「拼湊組裝」而成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車輛,此種車輛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係為保障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且因「拼裝車」駕駛使用安全性堪慮,有予以禁止必要。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86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交抗896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農用搬運車輛仍應繳交農機來源等證明,向經辦單位申請農機使用證和農機號牌,並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之車身,始符合農委會所規範之農機,而得供農民行駛於鄉村地區搬運農產品或農用資材,若無領用任何牌證,仍經行為人駕駛而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入車輛。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19時26分許,駕駛上開未領有牌照之農用搬運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647 號前,與案外人陳世斌騎乘車號115-GUN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 年1 月2 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 年1 月9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淵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系爭搬運車是伊介紹受處分人向山能公司購買,並沒有生產證明,如今該公司已結束營業,也無從索取相關生產證明等語,縱認證人張淵所言屬實,,因山能公司已結束營業,本院無從函詢山能公司,以探明系爭搬運車是否是合格車廠設計及生產,而本件受處分人自始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係「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場」,或係「未經任意改裝或改變車輛結構」之車輛來歷憑證,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由一般汽車公司依正常之流程所生產之制式車輛,依據上開交通部函示說明,系爭車輛自屬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因拼裝車輛倘未經主管機關檢驗核准領用牌證,即任意行駛,將有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拼裝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拼裝車輛。從而只要有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拼裝車之行為,即得以本條例加以相繩。再者,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已明定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除應受罰鍰外,尚需沒入該車輛,該規定既係合法有效之現行法,其間並不存在有執法者得考量具體狀況以裁量決定是否沒入之空間,固仍無法免予沒入系爭車輛之處罰。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未領用牌證行駛拼裝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並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入車輛,核無不當。是本件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