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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耀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耀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耀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為緩起訴處分,令其於緩起訴確定日起一年內,繼續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接受毒品減害計畫(即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8 月8 日起至102 年8 月7 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武聖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45 巷旁之「三義里運動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60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空包裝重0.47公克,純質淨重0.7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上開「三義里運動公園」為警發現其與劉克讚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其因發現警察人員而暫時丟棄在地上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耀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祥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10月16日為警查採取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A21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顆粒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60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空包裝重0.47公克,純質淨重0.7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室100 年11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3660 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為緩起訴處分,令其於緩起訴確定日起一年內,繼續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接受毒品減害計畫(即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8 月8 日起至102 年8 月7 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100 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劉耀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執行戒癮治療,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戒癮治療處遇之苦心,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另其因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好奇,即購入價值達9,000 元之海洛因而持有,雖未進行施用或為其他如轉讓、販賣之犯行,但顯然漠視法律規範;再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施用毒品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1.60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空包裝重0.47公克,純質淨重0.7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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