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 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10月14日凌晨4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176 之1 號前,見施燁志所有車牌號碼5852-ZF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方式撬開、毀壞該車之門鎖後,竊取置放於車內之LCD 銀幕、衛星導航、測速器、ETC 收費器、眼鏡2 副及中興保全磁片(序號:0000000 )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又於99年11月初某日凌晨1 時許,至彰化縣溪湖鎮○○路旁某處,見陸世聰所有車牌號碼2112-ZD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以拉開塑膠條之方式破壞該車右前座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車內之數位相機、人民幣約1 萬元及中興保全磁片(序號:0000000 )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鄭安保收受陳宗禮上開部分竊得之贓物(收受贓物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警方查獲時供出該批贓物係陳宗禮所交付,因而依中興保全磁片上之序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收受該批贓物之鄭安保、證人即告訴人施燁志、證人即被害人陸世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宗禮前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所為,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以徒手拉開、毀壞車窗塑膠條之方式,進而開窗、竊取車內財物,然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告訴人施燁志於警詢中明確證述汽車之門鎖已遭毀損,其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誇大此部分事實之必要,且依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每次竊盜之手法,當有混淆之可能,是所言不足採信,而被告毀損汽車門鎖之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是其毀損車窗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不法行為部分合致,難以切割為二行為,應屬行為單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既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行為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述已離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