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俊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芳茗資源回收場」內,乘丙○○急需用款,無從另覓財源而有急迫情形之機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丙○○,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每期利息為2,000 元(年利率為720 %),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4,000 元及收取手續費1,000 元,丙○○實拿1 萬5,000 元,並由丙○○簽發面額2 萬元之商業本票1 張,及扣押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 張作為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此部分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二、三年前有借款3,000 、4,000 元給被害人丙○○,沒有收利息,也沒有預扣款項,伊於100 年4 月沒有借錢給被害人丙○○,伊不認識「文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跟被告甲○○借款,其向被告借款2 萬元,利息10天計算1 次,利息10天4,000 元,還有加計1,000 元手續費,其在警局稱是向「文豐」借款,因為「文豐」是被告的老大,「文豐」和被告他們都是在一起的。借款時間如其於警局所稱是100 年4 月間,其提供身分證正本、簽2 萬元本票作擔保,利息都是被告來收取,借款地點是在「芳茗資源回收場」。其有一段時間未住家裡,也沒有錢,被告在那段期間跟其說可以向其借款。其利息繳不出來時,於100 年間被告有把其押去他的公司即「芳茗資源回收場」,很多人打其,其手的中指骨頭有斷掉,後來是一位乾哥幫其還這筆錢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借錢的經過如何?怎麼借?借多少?)那時候甲○○帶我去一個地方借錢,那裡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借了兩萬元,利息十天一次,一次兩千元,十天如果沒有辦法還本金的話,就要還利息錢。當時沒有押證件,只有簽立本票。(問:本票簽多少錢?)四萬元。(問:簽了幾張本票?)兩張。(問:你之前說甲○○帶人去向你討債,情形如何?)那時候我人在網咖,好像有人看到我,去向甲○○講,含甲○○在內有三個人去網咖抓我,然後就把我載去他們公司打,那個公司就是資源回收場。(問:甲○○前前後後為了這筆債務去找你討債過幾次?)忘記了,很多次。(問:你總共繳了多少利息給甲○○?)一次而已。(問:本金最後有無償還?)沒有,是後來一個外面的乾哥幫我還的。(問:【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5683號第8 頁以下筆錄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當初你於警詢中提到有押身分證及簽一張2 萬元的本票,為何今日證述與先前陳述內容不同?)因為我在外面有跟很多人借錢,而且這個案子也已經很久了,有些地方忘記了,我是覺得如果可以的話,可以不用這麼麻煩,我本來也不想告,當初也是警察局說有什麼事情可以說出來,我也不知道最後警察會有移送的動作。(問:你確定你的手指是甲○○因為這個案子帶人去把你打斷的?)對啊,當時我因為竊盜案被抓到警察局,警察看到我的手指這樣,警察問我為什麼會這樣,我說被人家打的,還幫我製作筆錄,我當時沒有想要告的意思。…(問:你剛剛回答說借錢兩萬元,是在那裡借的?)就是甲○○的公司,也就是資源回收場。(問:那個資源回收場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問:在何縣市或鄉鎮?在何路上?)福興鄉,但在什麼路上我不知道。…(問:【提示101 他字第58號卷第47至51頁現場照片予證人閱覽】照片中所示的這個地方是否就是你說的那個資源回收場?)是。道禾實業有限公司。(問:你剛剛講說利息的計算,是十天多少錢?)利息十天兩千元,以本金兩萬元計算。(問:你於警局為何說利息是本金一萬元,每十天兩千元?)因為我跟很多人借,事情也隔了很久,我有點搞混。(問:利息如何計算?)我忘記了。(問:你於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是否也忘記了?)沒有,那時候事情才剛發生沒多久,還記得。(問:到底利息如何計算?)本金壹萬元,利息十天兩千元,以當初警察局講的才對。(問:你實際上拿了多少錢?)應該是六千元。(問:為何借了兩萬元,才拿了六千?)實際拿了一萬五千元,扣掉四千元的利息以及一千元的手續費。(問:繳了幾期利息?)忘了,應該是一期或二期,因為我借的錢幾乎沒有繳過第三期。(問:【提示101 偵字第5683號第8 頁以下警詢筆錄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為何你於警訊中說你從100 年4 月間開始借款,直到100 年9 月間,因沒錢繳付利息才沒有繳?)到一半就已經沒有錢還了,如果他們找到我,就會把我身上所有的錢都拿走。(問:所以你還有繳到九月的利息?)一段一段,我也不記得繳了多少利息,我忘記總共被拿走多少錢。…(問:你沒有打算要還錢?)當時我被帶走的時候,我一個哥哥已經有幫我還了兩萬元。(問:你剛剛提到說,被告有帶人找你討債,總共三個人,為何於警詢中是說甲○○帶了三個年輕人來找你?)另外一個人是開車,三個人進來找我,開車的人沒有下車,所以應該是四人。(問:【提示101 年度他字第85號第15頁照片予證人閱覽】你講說有被打到左手中指斷掉,是否如此?傷勢是否如同照片上所示?)是的。(問:剛剛提到借錢的時候去到資源回收場,那個地方除了甲○○之外,還有何人在場?叫什麼名字?)都是他們那邊的人,我不知道名字。(問:你於警詢中提到,是甲○○介紹向文豐借款兩萬元,文豐是在資源回收場經營放款、借貸,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是向文豐借錢?)是。(問:你是否知道文豐的正確姓名?性別?幾歲的人?)我不知道真實姓名,男性,大約是三十歲的人。(問:一萬五千元是何人拿出來給你的?)甲○○。(問:從那裡拿出來的?)從公司裡面拿出來的。(問:要借錢的事情跟誰講的?)甲○○帶我去。(問:跟誰講?是否跟文豐講的?)是。(問: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在?)有,那些人我都不認識。(問:利息怎麼算何人跟你說的?)甲○○。…(問:現場情形如何?文豐說了什麼話?)文豐叫我要按時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自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借款細節表示不記得,惟仍肯定其先前在警詢中所述實在,且經提示其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細節後,證人丙○○即表示警詢所述為正確,是其於審理中就其向何人借款、借款之金額、利息計算、借款地點、被告有向其催討及最後還款係由他人代還等情,均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丙○○前後證述一致。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本來不想告,是其另因竊盜案被抓到警察局,是警察看到其手指斷掉,幫其製作筆錄,其也不知道警察會移送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由上情足見證人丙○○於審理中實不願追究此事,惟仍具體陳述被告本案與他人共犯重利罪之犯行,顯見其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堪認其所述不利被告之證述確係據實以陳,自足採信。而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母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向被害人丙○○討債的其中一人,其於100年間某日,其剛給被害人丙○○2,000 元,馬上就被被告拿走,其不知道被害人丙○○是向何人借錢,只知道他跟別人借一點錢,後來因為利息變成欠款很多錢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互核證人丙○○與乙○○上開證詞,渠等就證人丙○○有向他人借款,放款之人收取高額利息,且被告曾向證人丙○○催討借款而直接拿走證人丙○○身上之錢等情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丙○○所述其借款之地點「芳茗資源回收場」即為道禾實業有限公司,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 頁至第12頁),足證證人丙○○所述與事實相符(至證人丙○○所述被告帶人將其手指打斷、取走其身上金錢等情,是否另涉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記載,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其亦自承有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自99年12月20幾日開始去「芳茗資源回收場」即道禾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到101 年3 、4 月份離職等語。且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19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於19時45分許結束,被告隨即於19時56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道禾實業有限公司,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0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堪認被告與該回收場確實有關聯。又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有於2 年前借款約7,000 元予被害人丙○○,被害人丙○○都沒有還云云,又於偵查中改辯稱:2 、3 年前被害人丙○○介紹伊去借高利貸,錢伊拿5,000 元,剩餘的錢是被害人丙○○拿走,都沒有還云云,又於審理中詰問證人丙○○是否係由被害人丙○○帶伊去借高利貸,高利貸的人還差5,000 元沒給伊,託被害人丙○○拿給伊云云,則被告就與被害人丙○○之金錢借貸關係歷次所辯均不相同,已顯有可疑,且若被告確實有能力借款7,000 元予被害人丙○○,又怎會需要透過被害人丙○○之介紹而向放高利者借錢?是被告所辯顯相互矛盾,難予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借款予被害人丙○○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豐」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