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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紀佳良

  • 被告
    楊富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51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富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繳清追償電費,有支票分期繳交切結書及台電公司繳費收據2紙附卷可 參,深具悔意,且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電表1只、封印鎖2只,雖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28號被 告 楊富元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鄰○○街16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元為圖減省電費,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由該名男子代為改裝楊富元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租用,設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街166號、表號為00000000-0號之電表,由電力 表引接C相,與自電燈表引接N相,共同組合CN兩相190V電源,接用側190V改加裝電磁開關二次側110/220V變壓器容量7.5KVA1台,致電力表及電燈表均無法計量,以此方法竊電使 用。嗣於101年4月25日12時17分許,經警會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徐慶飛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表1只及 封印鎖2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元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徐慶飛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稽,且有電表1只、封印鎖2只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重於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前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參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自白犯罪,態度良好,並同意繳清全部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196,574元,且已於101年5月3日繳納10萬元電費乙情,有支票分期繳交切結書1紙及台電公司繳費收據2紙在卷足憑,請予適當期間之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檢察官 楊 聰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康 綺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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