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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7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富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富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繳清追償電費,有支票分期繳交切結書及台電公司繳費收據2紙附卷可參,深具悔意,且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電表1只、封印鎖2只,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楊富元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鄰○○街16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元為圖減省電費,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0年10月間某日,由該名男子代為改裝楊富元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租用,設於彰化縣溪湖鎮
    ○○里○○街166號、表號為00000000-0號之電表,由電力
    表引接C相,與自電燈表引接N相,共同組合CN兩相190V電源
    ,接用側190V改加裝電磁開關二次側110/220V變壓器容量7.
    5KVA1台,致電力表及電燈表均無法計量,以此方法竊電使
    用。嗣於101年4月25日12時17分許,經警會同台電公司彰化
    區營運處稽查員徐慶飛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表1只及
    封印鎖2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元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徐慶飛結證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
    費計算單在卷可稽,且有電表1只、封印鎖2只扣案可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重於電業法
    第106條之竊電罪,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前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
    判決參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3條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自白
    犯罪,態度良好,並同意繳清全部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
    196,574元,且已於101年5月3日繳納10萬元電費乙情,有支
    票分期繳交切結書1紙及台電公司繳費收據2紙在卷足憑,請
    予適當期間之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聰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康  綺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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