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 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錫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盧錫銘 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盧錫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8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里○○
○路80號聯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2日上
午8時2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80號聯安冷
凍食品有限公司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盧錫銘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
│ │訊中之供述。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2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
│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告各1紙。 │ │
├──┼───────────┼───────────┤
│3 │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 │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事實。 │
│ │表。 │ │
└──┴───────────┴───────────┘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
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
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
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
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
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
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
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
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
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