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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4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育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育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育仁曾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某時許,以陳家澤(另案通緝中)所有之車牌號碼4668-WA 號自用小客車,向址設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393 號「六合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一直未償還本息。而張勝傑(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0 年8 月30日前某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六合當舖」內,詢問店員吳政宗,問羅育仁有無前來當舖內,吳政宗向張勝傑表示:羅育仁有欠當舖錢,很久沒來了,若他再不還錢,我們(當舖)會找質押之車主陳家澤要等語,嗣此段話經轉述後,輾轉為羅育仁得知而心生不滿,羅育仁遂於100 年8 月30日下午7 時許,夥同陳家澤及另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之「六合當舖」內,見店員吳政宗在當舖內,羅育仁一進當舖內,先叫吳政宗過來並伸手要抓吳政宗之衣領,吳政宗閃開,羅育仁並用腳踢向吳政宗,吳政宗亦閃開而未被踢到。羅育仁邊用三字經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吳政宗,並對吳政宗說:「幹你娘,混那裡的,為什麼話都亂講」、「叫你們店長回來看如何處理」、「你們店不要開了」等語,同時陳家澤亦答腔說:「你不是要找我,我來了啊,你要怎樣」等語。吳政宗隨即打電話給店長賴承為,希望其快點回來,羅育仁亦接過電話要賴承為快點回來,待賴承為回來店內後,羅育仁向賴承為表示:「你們阿宗(吳政宗)說我嗆滄敏的名字」、「又說我錢沒有還,講給我小弟聽,讓我很沒面子」、「這要如何處理」、「人(吳政宗)我要帶走」等語,賴承為向羅育仁表示:「阿宗(吳政宗)比較不會講話,不然我包1 個紅包1 萬2 千元給你,這件事就算了」,羅育仁見其揩油業已得逞,欲再進一步勒索,並再說:「不然我欠公司的錢,我現在去領錢還給你,但人(吳政宗)我要帶走」,致在場之吳政宗均見聞渠等之對話而更心生畏懼,羅育仁等人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他人。賴承為見狀緩頰對羅育仁說「你欠公司的錢,我也沒有催,大家互相留情面」,並希望羅育仁「不要這樣子」,羅育仁就自顧走到門外,賴承為邊說項跟隨到外面,繼續為吳政宗說情。羅育仁到屋外後,隨即打電話給在人屋內之陳家澤,要陳家澤也出來,渠等2 人交談後不久,陳家澤再走進來,伸手作勢要與吳政宗握手,並於握手時以衛生紙包1 個疑似子彈(未扣案)之金屬物,交予吳政宗,致吳政宗見狀知道係金屬材質子彈而心生畏懼,陳家澤見狀又承上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說給吳政宗三個選擇,一是包3 萬6 千元給伊,二是辦5 桌,三是人要帶走等情,並轉頭向賴承為說「這是羅育仁交代,伊也沒有辦法,此事與你無關」等語,而以上揭方式恐嚇吳政宗,致其心生畏懼而為避免被帶走,選擇包3 萬6 千元紅包給陳家澤等人,陳家澤隨即與該2 名不知名男子離去現場。翌日(8 月31日)下午7 時許,該2 名不知名男子其中之1 人,隨即承上共同犯意再來「六合當舖」向吳政宗拿取上揭3 萬6 千元現金,並於點收無誤後離去。復於同日下午8時許,陳家澤在彰化市○○路上「明星遊藝場」之停車場內,將上揭3 萬6 千元交予羅育仁,羅育仁於收下後再朋分1萬8 千元予陳家澤。

㈡羅育仁又因址設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729 之2 號開設「太通電器有限公司」之陳明輝,有積欠吳麗鳳、張承岳夫婦200 萬元之債務。吳麗鳳、張承岳夫婦即委託羅育仁去向陳明輝討債。羅育仁隨即與陳家澤於99年1 月間某日某時許,夥同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陳明輝之上址「太通電器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羅育仁表明來意說伊係代吳麗鳳夫婦來收債,詎陳明輝向渠等表示「我係對吳麗鳳負責,不是向你們」「我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羅育仁惱羞成怒大聲咆哮說「你說啥小」,並同時將手上水杯潑向陳明輝,並揚言要將陳明輝押走去台中,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陳明輝,致陳明輝心生畏懼。陳明輝隨即於隔日去找吳麗鳳夫婦,希望能讓吳麗鳳夫婦改變心意,然吳麗鳳仍堅讓由羅育仁來討債。羅育仁並介紹張勝傑幫吳麗鳳夫婦來向陳明輝討債,張勝傑隨即與吳麗鳳配偶張承岳簽署委任書,取得向陳明輝討債之授權,嗣後張勝傑與陳明輝協商後,經扣除已還部分,願意再償還44萬4 千元,並開立面額1 萬元之本票12張、面額1 萬2 千元之本票12張、面額1 萬5 千元之本票12張,每個月為1 期,每個月到期時由陳明輝以現金將上揭到期票據贖回。而迄101 年3 月止,陳明輝業已清償9 期之金額,張勝傑並將所收金額之一半,朋分4 萬5 千元給羅育仁花用,並將部分未到期之票據交給羅育仁持有保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101 年7 月1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政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六合當舖」店長賴承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101 年7 月1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張勝傑、吳麗鳳、張承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張承岳與張勝傑間之委任契約書1 紙。

⒌扣案之支票影本20張、本票共27張及本院於101 年7 月12日勘驗此部分支票、本票之勘驗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被訴恐嚇取財罪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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