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毓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毓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毓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7 、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89巷4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89巷4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1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46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毓珍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毓珍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M-006 、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紙附卷可稽。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7 、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毓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