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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0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75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蒞追字第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秉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秉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轉讓禁藥之犯行:

(一)於101 年1 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果菜市場之營業處所內,無償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陳育全及梁淑媜,陳育全與梁淑媜旋攜回彰化縣福興鄉○○路9 號住處施用。

(二)於101 年1 月17日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9 號陳育全之住處,無償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陳育全及梁淑媜,供渠等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後,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1 年1 月17日晚上9 時50分許得陳育全同意搜索其住處,扣得劉秉祥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吸食器3 組以及玻璃球1 個等物(上開物品應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案宣告沒收),並採集在場之劉秉祥、陳育全以及梁淑媜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劉秉祥、陳育全以及梁淑媜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第364 號以及第365 號案為緩起訴處分)。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劉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育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梁淑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第364 號以及第365 號案緩起訴處分書。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101 年度訴字第400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犯犯罪事實一(一)轉讓禁藥案件,以101 年度蒞追字第9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0 號),經核係被告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轉讓禁藥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查,被告表示就所犯各罪願受科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5 第1 項所稱「被告願受科之刑」,係指宣告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83號判決參照),並非執行刑,是就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本案無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之問題,合予敘明;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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