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瑞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89度偵字第7276號、90年度偵字第1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瑞興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關於「基於幫助賴泯聰及卓貴美夫妻偽造完成發包流程以圍標之概括犯意」部分,更正為「與賴泯聰及卓貴美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犯罪事實欄㈡關於「基於幫助江吉崧偽造完成發包流程以圍標之概括犯意」部分,更正為「與江吉崧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犯罪事實欄㈢關於「基於幫助江吉存偽造完成發包流程以圍標之概括犯意」部分,更正為「與江吉存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本案共同被告邱榮昌、莊守仁、楊杉郎、詹玲茲、卓貴美、賴泯聰、江吉崧、江吉存、王錦炫、陳銀堆、陳忠俊、江志隆、許金庫、蕭瑟榮、張慶蜂、許鰜況、陳芳洲部分,均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就起訴書、補出理由書及檢察官當庭更正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1 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至10頁),雙方合意之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第21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