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弘容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民國101 年11月2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弘容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上述刑事簡易判決於101 年11月15日送達至上訴人位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00 巷0 號住所,並由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而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彰化縣福興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期間末日為101年11月27日,是其上訴期間自應於101 年11月27日(星期二)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01 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 裁判庭法 官 葉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