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簡易判決不服者,得於送達後20日內上訴至原地方法院合議庭,因排除第361條準用,上訴無須具體陳述理由。
Q · 收到簡易判決不服,可以上訴嗎?需要寫上訴理由嗎?
可以,20日內聲明上訴,且不必具體寫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對簡易判決不服者,得於送達後20日內上訴至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是高等法院)。第3項準用通常上訴程序但排除第361條,因此上訴狀無須像一般刑事案件那樣具體陳述理由。例外:若該判決是依第451條之1認罪協商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第2項不得上訴。
簡易判決的上訴不是上高等法院,是上回原本的地方法院,只不過換成合議庭審。這個設計很特別:同一個地方法院,不同的法官組合,給你第二次機會。更重要的是,本條第三項明確排除「第361條」的準用,這代表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你不需要像一般刑事案件那樣「具體陳述上訴理由」,上訴的程序門檻比一般案件低得多。但也有例外:如果你當初是走認罪協商(依第451條之1的請求)被科刑的,你不能上訴。這是認罪協商的代價。最後,對簡易程序中所做的裁定(不是判決)不服,也可以抗告到同法院合議庭,走的是相似的救濟管道。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為簡易判決之救濟規範,明定不服簡易判決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通常上訴程序但排除第361條(上訴無須具體陳述理由);依第451條之1認罪協商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則不得上訴;對簡易程序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於同法院合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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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三項排除第361條準用,所以上訴狀不需要像一般刑事上訴那樣具體陳述上訴理由。你只要在期限內寫一份簡單的聲明上訴狀,表明對哪一件判決不服、想要怎樣的結果,就能進入第二審程序。雖然法律不強制具體理由,但寫清楚不服原因會讓合議庭審理更聚焦。
本條第二項明確規定,依第451條之1的請求所為的科刑判決不能上訴。因為你當初自願提出或同意檢察官的求刑範圍,法院也在範圍內判決,這是認罪協商換取從輕量刑的代價。簽認罪協商前一定要想清楚,一旦法院照同意範圍判了,就沒有反悔空間。
原地方法院的第二審合議庭。做出簡易判決的那間地方法院,另由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你的上訴,跟一般案件要上高等法院不同。合議庭法官通常不是原本那位獨任法官,三人共同決定也比一位法官更不易出現個人偏見。
可以,不服者得於20日內上訴至原地方法院合議庭,但認罪協商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規範簡易判決之救濟:上訴至地方法院合議庭、排除361條、協商判決不得上訴、裁定得抗告。
一般上訴須依361條具體陳述理由,本條第3項排除其準用,故簡易判決上訴聲明即可,不需具體理由。
原作成判決之地方法院另組三人合議庭為第二審,非升至高等法院。
先確認非協商判決→20日內撰聲明上訴狀(不需具體理由)→遞原地方法院→由合議庭審理。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判決書依第454條應曉示上訴期間。
不會,因排除361條,期限內聲明上訴即進入第二審,可後補理由。
依本條第4項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第四編規定,抗告期間原則5日。
一般上訴去高院且須具體理由;簡易判決上訴回原地方法院合議庭且排除361條免具體理由。
| 比較面向 | summary_judgment_appeal | ordinary_appeal |
|---|---|---|
| 受理法院 | 原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 高等法院 |
| 上訴理由要求 | 排除第361條,無須具體陳述理由 | 依第361條須具體陳述理由 |
| 認罪協商判決 | 依第451條之1求刑者不得上訴 | 原則得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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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規定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判,以減輕高等法院之負荷,並與民事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係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判之修正案相為配合。 二、為加強運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或求刑範圍內科刑者,各該當事人允宜不得上訴。 三、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其程序允宜增設準用之規定,以資明確。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均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法定期間補提理由書。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既可不經開庭程序,且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較為簡略,其上訴程式宜較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簡便,俾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查原簡易判決處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故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不能準用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又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係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準用餘地,爰修正第三項,將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排除在準用之列。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既然不準用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則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中關於逾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間未提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可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部分,當然不在準用之列,無待明文,併予敘明。
一、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規定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判,以減輕高等法院之負荷,並與民事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係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判之修正案相為配合。 二、為加強運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或求刑範圍內科刑者,各該當事人允宜不得上訴。 三、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其程序允宜增設準用之規定,以資明確。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均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法定期間補提理由書。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既可不經開庭程序,且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較為簡略,其上訴程式宜較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簡便,俾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查原簡易判決處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故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不能準用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又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係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準用餘地,爰修正第三項,將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排除在準用之列。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既然不準用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則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中關於逾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間未提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可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部分,當然不在準用之列,無待明文,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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