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送達,並準用第314條第2項,送達對象包括告訴人、告發人,送達日為上訴期間起算點。
Q · 簡易判決的上訴期限從哪一天開始算?
從合法送達那天起算20日,不是判決書上的日期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書記官收到簡易判決原本後立即製作正本送達,送達日才是上訴期間的起算點。判決書上印的日期是法官製作判決的日期,與上訴起算無關。本條準用第314條第2項,告訴人、告發人也在送達對象內。送達地址錯誤、代收人不適格或寄存送達程序有瑕疵,都可能讓20日上訴期間重新計算。
那張簡易判決書什麼時候算是「送到你手上」,決定了你什麼時候失去上訴權。這條規定書記官收到法官寫完的判決原本後,必須立刻製作正本送達給你,而且要準用第314條第2項的規定:除了被告,還要送達給告訴人和告發人。為什麼這件事比你想的重要?因為送達日就是20天上訴期限的起算點。送達地址錯、簽收者錯、寄存送達程序有瑕疵,都可能讓你的上訴期限重新計算,甚至讓整個判決的確定日期有爭議。這是一條看起來很技術的條文,但實務上是上訴期限攻防的第一個戰場。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為簡易判決之送達程序規範,要求書記官於收受判決原本後立即製作正本並送達,且準用第314條第2項,使送達對象擴及告訴人與告發人,確保相關當事人均能即時知悉判決內容並據以計算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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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算,前提是該地址是你的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如果你已長期不住該處,可主張該地址非實際住所、送達不合法。要避免爭議,最好主動向法院或警察局登記訴訟文書送達代收人。
法律上送達仍合法,上訴期限照常起算,但依第66條在途期間可扣除。最保險的做法是出國前向法院辦理送達代收人或委任律師代收。
從合法送達翌日起算20日,依第66條可扣除在途期間。判決書上的日期與起算無關。
指簡易判決的送達對象比照通常程序,除被告外還包括告訴人與告發人。
依法定程序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適格代收人或合法寄存,使其知悉文書內容。
不是。送達日是起算點,上訴期間經過未上訴後才生確定效力。
保留送達證據 → 核對送達合法性 → 算20日期間 → 依455-1條向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上訴狀。
送達翌日起算20日,再加上依被告住所地核定的在途期間日數。
聲請回復原狀不另繳裁判費,但須舉證非因過失遲誤,舉證難度高。
提出已遷出戶籍證明、信封郵戳照片、代收人非同居人或受僱人之事證。
刑事於寄存時即生效,民事則寄存後第10日生效,混淆會誤算上訴期限。
補充送達常爭代收人是否適格,寄存送達常爭是否符合不能會晤本人的前提。
| type | trigger | effective_from | note |
|---|---|---|---|
| 本人親自收受 |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 | 實際收受日 | 最無爭議 |
| 補充送達 | 於住居所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 代收日 | 代收人適格性常成爭點 |
| 寄存送達 | 不能依前述方式送達時寄存於警局或自治機關 | 刑事於寄存時生效 | 與民事寄存10日生效不同,須留意 |
對於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法院認為正式審判之聲請合法者,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不受處刑命令之拘束。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三章「裁判」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此外,另於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由此可知,第一審判決正本應送達於「當事人」、「告訴人」、「告發人」等人。 二、惟簡易程序判決書之送達,依原條文僅為「送達於當事人」,要與前揭規定不同,學者因此有主張簡易判決之正本毋庸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者。 三、然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上訴通則」,而該第一章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係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告訴人既得依法請求檢察官上訴,倘若簡易判決正本不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又如何得知判決之內容而請求檢察官上訴?邏輯上不無矛盾。為保障告訴人、告發人之權益,爰為文字修正,並明定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杜爭議。
對於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法院認為正式審判之聲請合法者,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不受處刑命令之拘束。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一、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三章「裁判」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此外,另於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由此可知,第一審判決正本應送達於「當事人」、「告訴人」、「告發人」等人。 二、惟簡易程序判決書之送達,依原條文僅為「送達於當事人」,要與前揭規定不同,學者因此有主張簡易判決之正本毋庸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者。 三、然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上訴通則」,而該第一章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係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告訴人既得依法請求檢察官上訴,倘若簡易判決正本不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又如何得知判決之內容而請求檢察官上訴?邏輯上不無矛盾。為保障告訴人、告發人之權益,爰為文字修正,並明定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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