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規定認罪協商程序:被告認罪並與檢察官就刑度、賠償等達成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判決,但重罪與高院一審案件除外,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Q · 案件被起訴後,可以跟檢察官談認罪換輕判嗎?
能。輕中度刑案起訴後可走認罪協商換確定刑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徵詢被害人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請求並經法院同意,就科刑範圍、沒收、向被害人道歉、賠償金、向公庫支付金額進行審判外協商。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即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判決。但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不適用,協商期間並不得逾三十日。
被起訴的那一刻,很多人以為自己只剩兩條路:硬打到底或認栽等判。還有第三條。認罪協商是檢察官和你在法庭外談出一組條件:你認罪、接受某個刑度、可能道歉或賠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照這個結果判決。好處是確定性,你知道最後會被判什麼,不是在法庭上賭法官心證。代價是放棄上訴權(原則上),還有公開認罪的紀錄。但這條路有門檻: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重罪不能走,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也不行。換句話說,這是設計給中輕度刑事案件的快速通道。協商能談的不只是刑度,還包括沒收的範圍、向被害人道歉、支付賠償金、向公庫支付金額。談判時機卡在起訴後、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這段窗口,協商期間還限制三十天。很多當事人不知道這條路存在,錯過時機就沒了。
認罪協商(協商程序)指刑事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徵詢被害人意見並經法院同意,與被告就科刑、沒收範圍、道歉、賠償或向公庫支付金額等事項於審判外達成合意,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逕依該合意內容判決之程序。屬中輕度刑事案件的快速結案途徑,重罪與高院一審案件排除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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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能。依第455條之10規定,協商判決除幾種特殊情形外一概不得上訴,這是協商換取確定性的代價。簽協商合意前要把『結果就是這個』確認清楚,因為後悔的門在判決後幾乎關死。
不一定。協商是檢察官的裁量權,不是被告的權利。你沒開口,檢察官可能從頭到尾不提。透過辯護人向檢察官提出協商請求,並附上已與被害人達成的和解書或賠償單據,檢察官就少一個拒絕理由。
依第455條之2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訂辦法管理。款項進國庫後,檢察署可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這筆金額是可談的,律師會依你的經濟能力、犯罪情節、被害人態度爭取合理區間。
起訴後檢察官與被告就刑度、賠償等達成合意、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判決的快速程序,屬中輕度刑案的替代路線。
五類:科刑及沒收範圍或緩刑、向被害人道歉、支付賠償金、向公庫支付金額並得提撥公益。
指該罪法定刑下限達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例如重傷害、強盜等,此類重罪一律排除協商。
緩起訴在偵查階段結案、不進法院、沒前科;協商已起訴、進法院走程序、留有罪判決紀錄。
由被告、代理人或辯護人向檢察官請求,或檢察官逕行發動,再經法院同意,並先徵詢被害人意見。
先確認罪名是否可協商、把握言詞辯論終結前的時機,並盡量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備妥和解書。
金額可談,律師會依經濟能力、犯罪情節、被害人態度爭取合理區間,並依授權辦法提撥比率補助公益。
先和被害人和解拿到和解書、把握三十天期限末段檢察官的結案壓力,透過辯護人正式提出協商請求書。
簡易程序是法官就輕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協商是檢察官與被告先合意刑度再聲請判決,可談賠償道歉。
| 比較面向 | 認罪協商 | 緩起訴 | 一般審判 | 簡易程序 |
|---|---|---|---|---|
| 發動階段 | 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 偵查階段 | 全程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前科紀錄 | 有罪判決紀錄 | 無前科 | 依判決 | 有罪判決紀錄 |
| 適用案件 | 重罪(3年以上)、高院一審除外 | 死刑無期及3年以上以外之罪 | 全部 | 得易科或宣告緩刑之罪 |
| 上訴 | 原則不得上訴 | 不適用 | 得上訴 | 得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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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93年度起施行認罪協商制度,其支付對象比照緩起訴處分金之規定,惟目前僅能查知支付國庫之金額,其餘支付情形仍欠缺完整統計資訊,不但支付全貌不明,各檢察署之監督管理成效亦頗質疑。爰參照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修正意旨,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二、增訂第四項「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理由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協商之事項,應不限於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應包括沒收之協商,即於符合本條第一項之被告認罪等要件時,就沒收之範圍及數額,亦納入協商之事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93年度起施行認罪協商制度,其支付對象比照緩起訴處分金之規定,惟目前僅能查知支付國庫之金額,其餘支付情形仍欠缺完整統計資訊,不但支付全貌不明,各檢察署之監督管理成效亦頗質疑。爰參照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修正意旨,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二、增訂第四項「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協商之事項,應不限於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應包括沒收之協商,即於符合本條第一項之被告認罪等要件時,就沒收之範圍及數額,亦納入協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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