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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3)律聯字第 93064 號
要旨
「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
主旨
檢送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請 查照。
說明
依法務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法檢字第○九三○八○一二四○號函辦理。
附件
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
一、案件有被害人者,檢察官於聲請法院同意進行協商前,應徵詢被害人之意見。 (刑訴法四五五之二)
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時,除得利用法院暫時休庭方式,即時當場進行協商外,非有特殊必要情形經報請檢察長核可者外,應於上班時間,在法院或檢察署之公務場所行之。
協商之案件,預期被告願受科處之刑逾有期徒期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者,於進行協商時,應有被告之辯護人在場。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待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後行之。
檢察官對於協商之進行與合意之達成應注意不得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 (刑訴法第四五五之二、第四五五之四、第四五五之五)
三、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時,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且不得逾有期徒刑二年。是否同意緩刑之宣告,除應注意是否符合緩刑之要件外,亦應注意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責及有無再犯之虞。協商之內容不得承諾法律許可以外之利益,亦不得要求被告履行法律所不允許之事項。
四、檢察官如非利用法院暫時休庭方式與被告當場進行協商者,應於每次協商前,就協商之時間、地點填寫協商進行單。於協商時,應有檢察事務官或書記在場,並將協商結果作成書面紀錄,由參與協商之人簽名。
前項協商之過程,於必要時得以錄音方式留存記錄。協商係於法院暫時休庭當場行之者,其結果得以法院之筆錄代之。
五、檢察官經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除協商係於法院暫時休庭當場即時為之者,得以口頭向法院聲請為協商判決外,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