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宏
- 選任辯護人
-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4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
㈠證人即丙車駕駛徐正全、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處理之員警陳建宏、石詠新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6 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81頁)。
㈡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1 年3 月16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工程圖(可以認定本案肇事路段之行車限速、彎度、坡度,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 頁)。
㈢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12月2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肇事原因鑑定書,該鑑定書亦認被告林建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26 頁,鑑定報告另行存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石詠新前往醫院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相字卷第27頁)可佐,可見被告於車禍積極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甚為輕微,而本案因為被告之過失,導致年輕生命逝去,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達到預防再犯之刑罰目的,並無課以自由刑之必要:㈠本案係因被害人吳沂臻酒後駕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不慎撞擊內側護欄後,竟未採取任何防止後車追撞之安全措施,貿然下車察看,因而肇生本案車禍,可認被害人過失程度甚大。㈡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吳茂祺達成和解,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盡力彌補損害,此應在量刑時充分考量。㈢參酌告訴人表示對於刑度無意見,告訴代理人則表明希望本院從輕量刑、公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㈣另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都持柺杖開庭,行走不便,依被告所述之治療、復健情形,被告已經終生殘廢,其於本案中同受極大之重傷害,造成莫大之生活、經濟上痛苦,而被告始終不曾提起任何民事賠償。㈤被告自述從事警察工作,惟因本案導致殘廢,目前只能擔任內勤,損失不少之職務津貼,且其育有一子,尚有父母要扶養等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473 號
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473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95公里456公
尺南向處,適有吳沂臻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以下簡稱乙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前方,惟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致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而橫停於該處之中
、內側車道。詎吳沂臻疏未注意於乙車後方擺設故障標誌,
竟下車察看車輛。而林建宏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
路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甲車自該路中線車道
變換內側車道後,行至該處,疏未注意前方有吳沂臻之上述
事故情形,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站在車道上之吳
沂臻及乙車,造成吳沂臻受有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導致多
重器官衰竭而當場死亡。行駛在林建宏後方中線車道之由徐
正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以下簡稱丙車)
,亦煞避不及,左後車身擦撞乙車、另有同路行駛在中線車
道丙車後方之由黃金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以下簡稱丁車),亦煞避不及,再撞擊乙車,復撞擊已
停駛在中線車道之甲車,再有吳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戊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方內側車
道,亦煞避不及,撞擊乙車掉落在車道上之引擎,而擦撞內
側護欄。另有同路同向後方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由羅東嘉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以下簡稱己車)
復措手不及,撞擊已因撞擊力道滑至外線車道之乙車。
二、案經吳茂祺委託林文成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告訴人吳茂祺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即其女兒當天│
│ │ │行程。 │
├───┼───────────┼───────────┤
│二 │被告林建宏之供述及驗傷│1、坦承駕車肇事,然辯 │
│ │單1份。 │ 稱:該路段沒有路燈 │
│ │ │ ,當時為深夜,光線 │
│ │ │ 不足,其無從防範, │
│ │ │ 而無過失。 │
│ │ │2、其亦因此受有傷害, │
│ │ │ 迄今仍復健中。 │
├───┼───────────┼───────────┤
│三 │證人即丙車駕駛人徐正全│證明事故發生情形。 │
│ │、丁車駕駛人黃金春、戊│ │
│ │車駕駛人吳志偉、己車駕│ │
│ │駛人羅東嘉、證人即報案│ │
│ │人林文琇等人於警詢時之│ │
│ │證述。 │ │
├───┼───────────┼───────────┤
│四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證明被害人因前開事故而│
│ │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23│死亡。 │
│ │張。 │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事故現場情形、各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輛之行進方向、分佈位置│
│ │一)(二)、縣警察局現│、血跡、散落物、擦痕等│
│ │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物理跡證、車損部位及程│
│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度。 │
│ │份、現場照片137張及肇 │ │
│ │事路段日間照片38張。 │ │
├───┼───────────┼───────────┤
│六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證明被害人吳沂臻體內酒│
│ │學鑑定書1份 │精濃度達0.77MG/DL以上 │
│ │ │。 │
├───┼───────────┼───────────┤
│七 │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被害人吳沂臻為肇事主因│
│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但被告林建宏未注意道│
│ │書及覆議委員會函各1份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 │。 │3項之規定,為肇事次因 │
│ │ │。 │
├───┼───────────┼───────────┤
│八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證明該路段之夜間照明情│
│ │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7月│形。 │
│ │4日公警三刑字第0000000│ │
│ │131號函附行車紀錄器錄 │ │
│ │影光碟及夜間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案由摘要]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