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4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

㈠證人即丙車駕駛徐正全、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處理之員警陳建宏、石詠新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6 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81頁)。

㈡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1 年3 月16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工程圖(可以認定本案肇事路段之行車限速、彎度、坡度,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 頁)。

㈢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12月2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肇事原因鑑定書,該鑑定書亦認被告林建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26 頁,鑑定報告另行存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石詠新前往醫院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相字卷第27頁)可佐,可見被告於車禍積極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甚為輕微,而本案因為被告之過失,導致年輕生命逝去,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達到預防再犯之刑罰目的,並無課以自由刑之必要:㈠本案係因被害人吳沂臻酒後駕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不慎撞擊內側護欄後,竟未採取任何防止後車追撞之安全措施,貿然下車察看,因而肇生本案車禍,可認被害人過失程度甚大。㈡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吳茂祺達成和解,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盡力彌補損害,此應在量刑時充分考量。㈢參酌告訴人表示對於刑度無意見,告訴代理人則表明希望本院從輕量刑、公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㈣另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都持柺杖開庭,行走不便,依被告所述之治療、復健情形,被告已經終生殘廢,其於本案中同受極大之重傷害,造成莫大之生活、經濟上痛苦,而被告始終不曾提起任何民事賠償。㈤被告自述從事警察工作,惟因本案導致殘廢,目前只能擔任內勤,損失不少之職務津貼,且其育有一子,尚有父母要扶養等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473 號
      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473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95公里456公
    尺南向處,適有吳沂臻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以下簡稱乙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前方,惟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致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而橫停於該處之中
    、內側車道。詎吳沂臻疏未注意於乙車後方擺設故障標誌,
    竟下車察看車輛。而林建宏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
    路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甲車自該路中線車道
    變換內側車道後,行至該處,疏未注意前方有吳沂臻之上述
    事故情形,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站在車道上之吳
    沂臻及乙車,造成吳沂臻受有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導致多
    重器官衰竭而當場死亡。行駛在林建宏後方中線車道之由徐
    正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以下簡稱丙車)
    ,亦煞避不及,左後車身擦撞乙車、另有同路行駛在中線車
    道丙車後方之由黃金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以下簡稱丁車),亦煞避不及,再撞擊乙車,復撞擊已
    停駛在中線車道之甲車,再有吳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戊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方內側車
    道,亦煞避不及,撞擊乙車掉落在車道上之引擎,而擦撞內
    側護欄。另有同路同向後方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由羅東嘉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以下簡稱己車)
    復措手不及,撞擊已因撞擊力道滑至外線車道之乙車。
二、案經吳茂祺委託林文成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告訴人吳茂祺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即其女兒當天│
 │      │                      │行程。                │
 ├───┼───────────┼───────────┤
 │二    │被告林建宏之供述及驗傷│1、坦承駕車肇事,然辯 │
 │      │單1份。               │   稱:該路段沒有路燈 │
 │      │                      │   ,當時為深夜,光線 │
 │      │                      │   不足,其無從防範, │
 │      │                      │   而無過失。         │
 │      │                      │2、其亦因此受有傷害, │
 │      │                      │   迄今仍復健中。     │
 ├───┼───────────┼───────────┤
 │三    │證人即丙車駕駛人徐正全│證明事故發生情形。    │
 │      │、丁車駕駛人黃金春、戊│                      │
 │      │車駕駛人吳志偉、己車駕│                      │
 │      │駛人羅東嘉、證人即報案│                      │
 │      │人林文琇等人於警詢時之│                      │
 │      │證述。                │                      │
 ├───┼───────────┼───────────┤
 │四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證明被害人因前開事故而│
 │      │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23│死亡。                │
 │      │張。                  │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事故現場情形、各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輛之行進方向、分佈位置│
 │      │一)(二)、縣警察局現│、血跡、散落物、擦痕等│
 │      │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物理跡證、車損部位及程│
 │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度。                  │
 │      │份、現場照片137張及肇 │                      │
 │      │事路段日間照片38張。  │                      │
 ├───┼───────────┼───────────┤
 │六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證明被害人吳沂臻體內酒│
 │      │學鑑定書1份           │精濃度達0.77MG/DL以上 │
 │      │                      │。                    │
 ├───┼───────────┼───────────┤
 │七    │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被害人吳沂臻為肇事主因│
 │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但被告林建宏未注意道│
 │      │書及覆議委員會函各1份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      │。                    │3項之規定,為肇事次因 │
 │      │                      │。                    │
 ├───┼───────────┼───────────┤
 │八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證明該路段之夜間照明情│
 │      │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7月│形。                  │
 │      │4日公警三刑字第0000000│                      │
 │      │131號函附行車紀錄器錄 │                      │
 │      │影光碟及夜間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案由摘要]
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