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66、132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937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102 年5 月、7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63 號、102 年度簡字第10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郭文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000鄰○○路0
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2年5月9日下午某時許、
同年7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
○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分別於102年5月10日、同年7月24日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文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02年5月10日、同年7月2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2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