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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大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大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大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次觀察、勒執行完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0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3 日即72小時內之某日2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青雲路某洗車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20日8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於同日10時10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 月8 日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三)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大川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然於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依前開修正前舊法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大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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