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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善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THI MY DUNG(中文姓名:范美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M THI MY DUNG(中文姓名:范美容,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01 年11月4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3 段某友人家中,與友人共飲用啤酒約500CC 後,酒精尚殘留體內未完全代謝,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9 時許,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欲返回住家遂沿伸港鄉興工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路肩,途中行經興工路58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NGUYENTAT THUAU (中文姓名:阮筆順,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被告因不勝酒力造成其判斷力、反應力等均減弱,因而發生追撞,造成阮筆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胸腹外傷、四肢挫傷、上排牙齒斷裂等傷害。復經警獲報前來處理,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68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范美容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民國89年4 月、90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范美容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阮筆順與被告業於102 年1 月3日在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核字第589 號核定在案,有本院核定之調解書附卷可稽,雖該調解書內容第4 項僅記載:「兩造均願放棄刑事告訴權。」等語,未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然於調解成立之前,告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既已合法提出告訴,其復於調解時明確表明放棄刑事告訴權,並載明如上,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即102 年1 月3 日已視為撤回。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2 年2 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有該署102 年2 月25日彰檢文敬102 調偵79字第7178號函及其上本院所蓋之收文戳章在卷為憑,其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行,於訴訟繫屬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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