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宏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王宏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宏銘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
功福海宮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
經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斗苑路與工區路口處,因不勝酒力,
致失控撞及同向右前方由謝文傑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謝文傑因而人車倒地,右肩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查獲,並測得王宏銘呼氣中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宏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文傑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
均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隆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