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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義忠林于人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芬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櫻花歐洲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明芬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其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明芬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32、3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明芬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明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其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同法第452 條復規定: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查,因現實上被告多為不諳法律之人,亦不知其所犯之罪應科予如何之刑罰始得謂罪責相當並符比例原則,故實務上偵查中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所定認罪後量刑協商之作法,多半係由檢察官先綜合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後,告以相當之刑度供被告參酌,經與被告協商而增減其刑或為其他量刑之協議(如緩刑附條件),檢察官及被告均表同意後,記明筆錄,再據以為求刑之基礎。以此現實情形,自無從苛求本條規定之量刑協商請求或刑度範圍非必先由被告主動提出不可,且立法意旨既在使簡易程序之簡易可行,「協商」之本質係在經由雙方當事人溝通協議以達其目的,重在當事人之自主合意,本不限於必由某一方提出、發動協商之請求始可,其重點應在於被告及檢察官量刑協商自主權限及機會確保之前提下,被告於偵訊中有為其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明確表示,法條亦未明文僅限於須以被告先予發動為要件,偵查中之協商本意乃在求其程序之簡便迅速,自未能將本條規定限縮在非由被告主動提出請求不可。此猶如在出於當事人真意而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下,豈有僅是因為協商之請求與內容係由一方之檢察官所先予提出,即可認無法定簡易程序認罪後量刑協商之效果,且當事人與法院均可不受協商結果拘束之理?

(三)則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2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6分偵訊筆錄內容,偵訊中於被告自白本件犯行後,檢察官即接續訊以如下之內容:「(檢察官問,下同)那你做什麼事業?(被告答,下同)做油漆。(問)1 個月賺多少?(答)1 個月大約3 萬多。(問)第二次了,這次又是1.14,我跟你說,上次是40天,你要判5 個月還是6 個月?(答)當然是越少越好。(問)那你自已選。(答)蛤?(問)那你自已選,5 個月還是6 個月?(答)5 個月啊。(問)5 個月啦,好。那有其他補充的嗎?(答)沒有。(問)沒有啦,那我們案件會盡量趕緊結案。(答)好。(問)那筆錄簽一簽就可以回去了」。偵查中書記官同有將上述要旨記明偵訊筆錄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略以:「(問)本件希望判處有期徒刑5 月或6 月?(答)5 個月。諭知本案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須俟本署正式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請回。(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答)沒有......本筆錄給閱無訛後,簽名於后」。檢察官嗣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以被告前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為基礎,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上述情節分別有本院102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02 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背面,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

(四)本件縱然在對於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何;如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法定之科刑範圍為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以及如依量刑協商結果判決,將導致不得上訴之失權效果等節,檢察官於量刑協商前後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公務員客觀性訴訟照料義務,主動告知被告,且本件被告係於犯罪行為後,即為員警隨案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未選任辯護人,在為求能儘速脫離訊問、人身自由受一定拘束之客觀環境與心理壓力下,檢察官前揭有如二擇一之訊問模式,是否有導致被告對於其本件犯行之判決結果,無論如何,非為有期徒刑5 月即為6 月之誤解?當非無可能,是本件前揭偵訊中協商之訊問方式,固有欠妥適,當應朝更能確保被告權益、量刑協商真意與協商程序之正當性而為改進。然而,按上偵訊過程及筆錄內容,當事人雖未明確表達協商意思,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認罪後,經由檢察官之說明,當已明白知悉如欲為量刑協商,檢察官所能同意之科刑範圍僅為有期徒刑5 月或6 月,在此前提下,被告仍予同意有期徒刑5 月之求刑,而非表示逕予檢察官起訴由法院依法審酌科刑範圍,是無論於形式上或實質上,均足認被告對於本件科刑範圍應有明確之表示與同意,堪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所定要件,依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時,除認有該條第4 項各款事由而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外,原則上即應受檢察官上開求刑之拘束,尚未能因檢察官訊問方式之差異,或其訊問過程略有失當,而否定其協商過程與結果仍有被告之真摰性在。蓋如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本得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另為妥適之判決,本不得任予忽略偵查中被告曾為願受科刑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表示及檢察官據此所為之求刑,規避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452 條之法律意旨,仍逕依簡易程序另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是故,在第一審法院未按檢察官之求刑為判決,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地方法院合議庭如認為檢察官求刑(或緩刑之請求)不當時,該案件依據同條第4 項但書第4 款、第452 條規定,即屬於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案件,此時,第一審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即有不當,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當事人對此判決,可依通常程序上訴高等法院;倘若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檢察官求刑(或緩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時,則應撤銷第一審判決,在

非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本件原審既未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復未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科處被告其他刑度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顯與前揭規定有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具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予以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於93年間已有一次因違犯同一法條遭科處拘役40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損害,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 萬元,已離婚,家中尚有一老父及二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容屬過重而顯失衡平,與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本院既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認檢察官求刑不當,適用通常程序審判逕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4 款、第452 條規定,業不符得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案件,故本件判決,當屬「第一審判決」,當事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求刑及緩刑請求範圍內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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