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91 年台非字第 2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91 年 01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6 期 74-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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