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5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河濱

      姜皇丞

      陳軒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河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撲克牌各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姜皇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撲克牌各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陳軒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撲克牌各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河濱、姜皇丞、陳軒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王河濱、姜皇丞、陳軒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王河濱並無前科;姜皇丞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陳軒漢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序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3罪刑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之被告素行,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問為正犯或從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象棋、撲克牌各1副,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8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上揭被告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前揭被告之主文項下均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王河濱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忠權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皇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軒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河濱、姜皇丞、陳軒漢,於民國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騎樓(大頭檳榔攤)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撲克牌為賭具,再以俗稱「象棋自
    摸」方式賭博,其賭博方法為:先翻撲克牌比大小作為開牌
    的順序,各家取4顆象棋,再輪取第5顆棋,若自摸則贏取其
    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須賠付贏家10元,
    清一色胡牌再賠付贏家10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8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河濱、姜皇丞及陳軒漢等於警詢
    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
    復有賭具象棋1副、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800元扣案足憑,被
    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河濱、姜皇丞、陳軒漢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
    8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