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河濱、姜皇丞、陳軒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河濱 姜皇丞 陳軒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河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撲克牌各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姜皇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撲克牌各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陳軒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撲克牌各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河濱、姜皇丞、陳軒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王河濱、姜皇丞、陳軒漢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王河濱並無前科;姜皇丞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陳軒漢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序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3罪刑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 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之被告素行,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問為正犯 或從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象棋、撲克牌各1副,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8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上揭被告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前揭被告之主文項下均併為沒收之宣 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被 告 王河濱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忠權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皇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軒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河濱、姜皇丞、陳軒漢,於民國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騎樓(大頭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撲克牌為賭具,再以俗稱「象棋自摸」方式賭博,其賭博方法為:先翻撲克牌比大小作為開牌的順序,各家取4顆象棋,再輪取第5顆棋,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須賠付贏家10元,清一色胡牌再賠付贏家10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800元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河濱、姜皇丞及陳軒漢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復有賭具象棋1副、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800元扣案足憑,被 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河濱、姜皇丞、陳軒漢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 8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蘇惠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