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錫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錫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號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年8 月15日晚上7 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無非以緩起訴制度設計係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改過遷善以達個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仍有上開各款所定之事由,足以顯示其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上述緩起訴制度設計目的相違背,有必要使其犯罪受刑事追訴、處罰,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故,此觀該條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至明。且證諸刑法對行為之處罰,係本於責任主義之原則,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其過失行為之處罰,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俱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從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自應一併根究其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明白察知其反省、警惕之能力如何,及有無繼續偵查或起訴,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始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相一致。原判決認定被告之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係因罹患胃癌,接受手術治療所致,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檢察官不察,逕憑被告未完成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即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適法,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亦屬違背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指為違誤。況「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職司犯罪追訴、審判之檢察官、法院於承辦案件,本應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明白審究,期能正確適用法律,而起訴是否合法,原即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範圍,上訴意旨指原審對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提起公訴程序適法性之論斷,認違權力分立原則,要為誤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曾錫源因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 年11月9 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76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起算該緩起訴期間,迄103 年11月8 日屆滿;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8 款之規定,而認被告有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乃依職權於102 年2 月18 日 ,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且於102 年3 月18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二)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有寄送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至被告曾錫源戶籍地,並經寄存送達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稽(見該署101 年度緩字第2268號卷第24頁)。然查:上開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內容,僅是重申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及遵守或履行期間,並載明執行單位為該署觀護人室及被告應於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並未具體指定應到案之日期及特定地點,此有上開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件1份在卷足憑(見該署101 年度緩字第2268號卷第2 、3 頁)。而該署復未曾發函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被告應到案之時間、地點及聯絡人為何,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01 年度緩字第22 68 號、101 年度緩護療字第163 號、101 年度緩護命字第794 號、102 年度撤緩字第29號等卷宗屬實。是該署觀護人既尚未通知被告應到案之時間及特定地點,則被告因之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乃檢察官疏未審酌上情,未詳予探求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尿液毒品殘留檢驗等緩起訴命令事項之緣由,及有無違反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即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逕憑上述事由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處分存有重大瑕疵,難謂適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又本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檢察官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