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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進清陳彥志邱鼎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西雄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9 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西雄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卓西雄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嗣再分別自102 年9 月7 日、102 年1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在案。茲因延長羈押之期間將屆,本院於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已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以犯妨害自由及殺人二罪,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重刑,雖無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但有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3 年1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陳彥志

法官 邱鼎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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