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158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嘉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嘉華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內溪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行經內溪2 巷與內溪2 巷某巷弄之3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當地限制時速4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直接行駛,適有吳惠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黃○○(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上開內溪2 巷某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彎往東行駛內溪2 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左轉內溪2 巷,顏嘉華見狀,避煞不及,致顏嘉華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吳惠雅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吳惠雅、黃○○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黃○○部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使吳惠雅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第4-6 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及肺挫傷、左下腹部及左臀部撕裂傷、左側腰部挫擦傷之傷害,致吳惠雅車禍當日接受左側膝上之截肢手術,而達於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顏嘉華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過失重傷害犯行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惠雅、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嘉華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惠雅、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建勳於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惠雅受有左側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未能與告訴人吳惠雅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吳惠雅所受損害,且其前於98年、99年間各有駕駛車輛過失致他人受傷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吳惠雅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吳惠雅、黃○○,使黃○○受有頭部外傷、左足壓砸傷併第1 、2 、4、5 仍未能蹠骨骨折及左足腔室症候群、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吳惠雅受重傷害部分已判處罪刑如上)。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告訴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黃○○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重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