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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000 巷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24)日9 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慶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 、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兄、母同住,曾從事廚師、司機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需負擔家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及背面),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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