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添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添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經觀察、勒戒後」補充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之「因其涉犯強盜案件」補充為「因其涉犯強盜毒品安非他命等物之案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添財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勘查採證同意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 年3 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M012、報告編號:R00-0000-000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
被 告 林添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林添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3年2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其彰化縣
芳苑鄉○○村○○路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未扣案)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其涉犯強盜案件(另行起訴),為警於103年2月19日上午
7 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林添財經傳喚未到。惟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
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