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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1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志昇

上列被告因定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7 宣告刑欄原記載「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有卷附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1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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