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4號
103年度訴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明潭
- 選任辯護人
- 朱坤棋律師
- 被告
- 蔡玉樹
- 選任辯護人
- 張貴閔律師
- 被告
- 林永龍
- 選任辯護人
- 李仲景律師
- 被告
- 黃紹柏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能律師
- 被告
- 張家富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4 號、第3031號)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明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玉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永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紹柏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家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 以外),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明潭、蔡玉樹、張家富為向莊金茂詐取金錢,先由蔡玉樹
、張家富在臺中市臺中公園覓得經濟欠佳之黃紹柏及林永龍
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紹柏假扮彰化縣秀
水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鄭仲由」,林永龍佯裝賣方之仲介人「李文宗」,蔡玉樹及
莊明潭佯裝買方之仲介人,張家富則扮演買方,並負責開車
搭載林永龍查看本案土地及搭載林永龍、黃紹柏2 人與蔡玉
樹、莊明潭討論行騙內容。其等5 人謀議以假買賣真詐欺方
式,同時假扮買賣雙方,持偽造之身分證及授權書等文件取
信莊金茂後,要求莊金茂先購入土地可先收取斡旋金並賺取
每坪價差之方式,詐騙莊金茂支付購地之定金。
二、先由林永龍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蔡玉樹提
供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莊金茂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 號電話,邀莊金茂前往查看本案土地,並陸
續交付蔡玉樹所提供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等資料,及林永龍與黃紹柏於不詳時、地,偽造「李
文宗」及「鄭仲由」之署押、指印而完成偽造之委託銷售契
約書予莊金茂而行使之,並撥打電話向莊金茂誆稱:因地主
「鄭仲由」缺錢,可以1 坪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代價出
售本案土地,但需先收取定金500 萬元等語,另一方面由莊
明潭介紹假扮受不詳建設公司委託購地之代表張家富及仲介
蔡玉樹與莊金茂交涉,蔡玉樹及莊明潭復持面額500 萬元之
支票1 張向莊金茂誆稱:伊等已與建設公司談好以1 坪12萬
元購買本案土地,倘莊金茂購入本案土地,可賺取每坪3 萬
元價差並即收取該500 萬元斡旋金等語,致莊金茂誤認本件
買方有成交真意,倘先購入本案土地將可賺取上開利益乙情
為真,遂邀林永龍協同黃紹柏於同年12月27日簽立本案土地
之買賣契約。
三、迨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蔡玉樹先在臺中市臺中公園,
將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鄭仲由」國民身分證交
予黃紹柏,黃紹柏與林永龍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搭乘不知
情之黃玉昆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同縣二林鎮○○路00號莊金
茂住處,黃紹柏與林永龍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由黃紹柏冒
用「鄭仲由」名義,並交付偽造之「鄭仲由」國民身分證予
不知情代書顏麥蘭而行使之,並與林永龍接續在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授權書,分別偽造「鄭仲由」及「李文宗」之署押
、指印,黃紹柏復交付林永龍委請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之
「鄭仲由」印章(未扣案)予顏麥蘭,由顏麥蘭在偽造之「
鄭仲由」簽名處蓋上「鄭仲由」之印文而完成偽造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再由林永龍將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文件交付顏麥蘭轉交予莊金茂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
鄭仲由、李文宗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因林永龍及黃紹柏並未能提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且莊
金茂僅提出定金200 萬元,尚不足先前約定之定金總額500
萬元,顏麥蘭及在場之莊明潭遂提議賣方需簽立面額500 萬
元本票作為領取定金200 萬元之擔保,待同年月30日莊金茂
提出定金300 萬元後再換回本票;莊明潭、蔡玉樹及林永龍
見狀,為求順利取得定金200 萬元,遂承前謀議而在場附議
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
由黃紹柏在本票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並在發票人欄偽造
「鄭仲由」之署押、指印而完成偽造之本票1 張,再將本票
交由莊金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仲由。林永龍與黃紹柏
於收受200 萬元後,即刻搭乘計程車前往同縣溪湖鎮某處與
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會合,共同進入由張家富所駕駛搭
載莊明潭、蔡玉樹之自用小客車內討論朋分款項乙事,最後
協議由莊明潭、蔡玉樹共同分得110 萬元,張家富、林永龍
及黃紹柏各分得30萬元。
四、嗣於同年12月30日上午,黃紹柏與林永龍搭乘不知情之黃玉
昆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莊金茂前揭住處欲收取定金300 萬元時
,經顏麥蘭之夫林明成以電話告知「鄭仲由」之年籍資料與
查證結果不符,莊金茂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
逮捕黃紹柏與林永龍,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鄭仲由」
國民身分證1 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委託銷售契
約書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票1 張及三星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等物而查
獲,另於審理中扣得經由黃紹柏提出扣案之白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五、案經莊金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報
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紹柏及
林永龍(就其所犯部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被告黃紹柏、林永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時並
未爭執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並參酌下述非供述證據,認被告
黃紹柏及林永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張家富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爭執同案被告黃紹柏及林永龍於警詢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第354 號卷一第129 頁、第191 頁背面、
第604 號卷第9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
告莊明潭、蔡玉樹、張家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
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是認上開同案被告黃紹柏及林永龍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
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其餘供述證據,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354 號卷一第129 頁、第19
1 頁背面、本院第354 號卷二第208 頁、第604 卷第97頁背
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供
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被告黃紹柏所有白色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號SI
M 卡1 張),係檢察官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發現該手機
及門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於詰問時經由被告黃紹
柏之同意而提出(見本院第354 號卷二第68頁背面),庭後
亦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為扣押之程序(見本院第354 號卷
二第117 至118 頁)。案件於起訴後基於「武器對等」之原
則,本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對被告之財產予以扣
押,是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基於其強制處分權而為證據之蒐集
,應予限制;再者,上開手機之扣押,係由檢察官指揮司法
警察為之,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司法警察並無獨
立扣押權,是上開被告黃紹柏提出交由司法警察扣押之程序
即屬違法。然而,對於違法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並非全無證據
能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為扣押,並得命其提出
,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明定,而上開手機之扣押程序,
係於案件之審理中發現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經由被告黃
紹柏之同意而提出,程序上本得由法官親自實施扣押,僅因
被告黃紹柏表示該手機放在伊南投住處,而庭訊完畢後已屬
下班時間,檢察官基於便利及採證之即時性,遂命被告黃紹
柏提出直接交予司法警察而代為執行,扣案之程序雖有瑕疵
,然檢察官係基於被告黃紹柏當庭已同意提出交由法院扣押
(對被告黃紹柏權益之侵害已較輕微),而當時確屬下班時
間,如不即時使被告黃紹柏提出該手機,在被告黃紹柏當庭
已翻供之情況下(詳後述),該手機內之重要證據恐有遭湮
滅之急迫性,而斯時雖可由本院法官親自實施扣押程序,惟
因該手機放在被告黃紹柏南投住處,且有上開所述之急迫性
,執行上確有一定之困難,況被告黃紹柏復於偵查中就其犯
罪事實部分全部自白,並同意提出該手機扣案,顯然對於其
訴訟上之防禦並無不利益之情形,再者,該手機內之聯絡人
資料,確實關乎本案其餘共犯之犯罪事實認定,基於上開情
狀,本院權衡後認為上開扣案手機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
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
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第354 號卷二第208 頁、同卷
三第52至62頁、第604 卷第97頁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
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關於被告林永龍及黃紹柏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永龍
及黃紹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第
374 號偵卷一號第89頁至第92頁背面、第170 至171 頁、本
院第354 號卷一第95頁、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同卷三
第63至66頁)。訊據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則矢口否
認全部犯行,被告莊明潭辯稱:整件事情我都沒有參與,莊
金茂跟我是遠親,我們有做過土地投資,莊金茂要買這塊土
地的時候,我還有提醒他產權要清楚,他做土地投資20幾年
了,應該知道風險云云(見本院第354 號卷一第190 頁),
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102 年12月27日被告莊明潭係應蔡玉
樹之邀請帶路才會在簽約現場,被告莊明潭在該日前並未見
過林永龍及黃紹柏,所以與他們沒有犯意聯絡,且林永龍及
黃紹柏2 人之供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顯不可採,本案縱認
被告莊明潭與林永龍及黃紹柏事前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是臨時提議,超出原本詐欺謀議之範圍等語
(見本院第354 號卷一第191 頁)。被告蔡玉樹則辯稱:10
2 年12月27日上午10點前我就到莊金茂家,根本沒有去臺中
公園,當天我離開莊金茂家就直接回家,根本沒有去三義交
流道,林永龍及黃紹柏所述,根本不實在云云(見本院第35
4 號卷一第39頁背面);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林永龍及黃
紹柏2 人供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且其2 人關於被告蔡玉樹
身形及交款地點等描述,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第35
4 號卷一第128 頁背面)。被告張家富則辯稱:我自己確實
有要購買本案土地,也不認識林永龍和黃紹柏,更未分得30
萬元,當時會扯到建商是因為我有跟蔡玉樹說我要把本案土
地賣給我朋友即岩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岩城建設)徐嘉璘
云云(見本院第604 號卷第26頁背面);其辯護人則辯護略
以:被告張家富經由蔡玉樹告知本案土地要出售後,經向友
人即岩城建設徐嘉璘探詢無購買意願後,即興起自己購買之
意思,並向友人楊國良商借面額500 萬元支票交予蔡玉樹作
為購地斡旋金之用,足認被告張家富並非本案之共犯,況林
永龍及黃紹柏之自白前後不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
第604 號卷第96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永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 年2 月24日
提出之自白書中提到本案共犯除了我及黃紹柏外,還有一名
「象兄」、「鴻銘」、「蛔蟲」3 人,「象兄」就是蔡玉樹
,「蛔蟲」就是莊明潭。102 年12月27日之前,在臺中公園
聊天時,「鴻銘」和蔡玉樹知道我缺錢,就問我要不要賺錢
,後來我認識黃紹柏知道他欠人家錢,就介紹黃紹柏給「鴻
銘」認識,之後透過「鴻銘」認識莊明潭及蔡玉樹,莊明潭
與「鴻銘」本來就相互熟識,扣案的本案土地資料是莊明潭
及蔡玉樹交給我,他們交待我們要看地號、背地號,後來我
都用電話跟「鴻銘」聯絡,因為莊明潭及蔡玉樹都沒有留電
話給我們。莊明潭及蔡玉樹告訴我莊金茂的電話,說莊金茂
有在買賣土地,要我問他要不要買土地,後來「鴻銘」開車
載蔡玉樹及我們去秀水鄉土地附近,到目的地「鴻銘」叫我
跟黃紹柏下車,我拿資料給莊金茂看,看完莊金茂說有意願
。後來,「鴻銘」打電話給我說蔡玉樹已經準備好了,要我
們去哪裡等,黃紹柏開車載我到彰化,但路線不熟,黃紹柏
先將車停在路邊,我與黃紹柏坐在「鴻銘」車上等電話,莊
明潭及蔡玉樹已經在莊金茂住處,主要是要看莊金茂有沒有
準備錢,要內神通外鬼,後來蔡玉樹打電話給「鴻銘」,我
跟黃紹柏在三姊妹羊肉爐對面的7-11坐計程車過去,因為他
們說車子不要曝光、不要被拍到。102 年12月27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是在莊金茂住處,那天在場人有我、黃紹柏、
莊明潭、蔡玉樹、莊金茂及他的朋友、代書夫妻,簽約過程
中,莊明潭及蔡玉樹有全程在場觀看,中間我們反應不過來
,他們2 人會幫忙解圍,一開始代書擔心一次給這麼多錢會
不會有危險,莊明潭就出聲、建議說如果會怕就叫地主簽本
票,禮拜一再來拿合約書。簽本票不在本來謀議的範圍,是
莊明潭提議的,後來代書也有講,簽了本票,莊金茂就把20
0 萬元交給黃紹柏,莊明潭及蔡玉樹看到黃紹柏拿到錢就先
離開。後來「鴻銘」開車到一開始的7-11載我們,車子繞了
一會兒,我看到外面路牌寫著「三義」,當初才認為是三義
交流道,「鴻銘」把莊明潭及蔡玉樹載上車,我們在車上分
錢,「鴻銘」、我及黃紹柏各分30萬元,莊明潭及蔡玉樹拿
走110 萬元。禮拜天晚間我們和「鴻銘」、蔡玉樹約在臺中
青島路上的85度C 咖啡聊天,談明天幾點過去,他們說會先
到莊金茂住處,星期一黃紹柏載我到彰化,之後「鴻銘」開
車載我們到上次的7-11,等莊明潭及蔡玉樹看到錢會打電話
叫我們過去,我們一樣坐計程車過去,到莊金茂住處後蔡玉
樹從廁所出來就對我比OK手勢,我就進去,過一陣子警察就
來了,到派出所之後,就有2 、3 人跟我說會幫我請律師等
語(見本院第354 號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15頁),另於偵訊
中證稱:在庭之被告張家富就是「鴻銘」,我來彰化都是他
開車載我,27日晚間開車的人就是「鴻銘」,他分到30萬元
,「鴻銘」是駕駛黑色馬自達的車,簽本票的事是當天莊明
潭跟代書提議叫地主簽票等語(見第4072號偵卷第30頁背面
、第3031號偵卷第56頁背面),已詳細說明被告5 人事前謀
議、詐騙告訴人莊金茂及事後分配贓款等過程,被告莊明潭
、蔡玉樹及張家富均有參與。
㈡證人即被告黃紹柏於102 年12月31日偵訊中證稱:102 年10
月底、11月間,我在臺中的公園看報紙,有一男子自稱「大
象」問我要不要賺錢,他叫我去照相,後來我把照片交給他
,給他做假身分證,叫我裝成一個假地主去賣土地、收定金
,大象叫林永龍假扮仲介,叫他自稱「李仔」,「大象」說
拿到500 萬元,要給我和林永龍分3 成,我跟林永龍對分等
語(見第374 號偵卷一第90頁),復於103 年3 月25日偵訊
時證稱:在庭的蔡玉樹就是拿我照片之後又拿「鄭仲由」身
分證給我的人,分錢時車上有我、林永龍、「樹兄」、「面
蟲」、「鴻名」,我跟林永龍分到60萬元,「樹兄」跟「面
蟲」分到110 萬元,「鴻名」分到30萬元等語(見第30 31
號偵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0 2
年11月間我在臺中公園認識林永龍,林永龍跟我講一個賺錢
的工作,他要我假冒地主,之後林永龍介紹我認識「鴻銘」
即張家富和蔡玉樹,詐騙之前蔡玉樹就拿假的身分證給我,
認識蔡玉樹之後,林永龍有告訴我整個詐騙計畫是蔡玉樹及
莊明潭策劃的,102 年12月27日當天,「鴻銘」開一輛黑色
馬自達,我坐副駕駛座,林永龍坐「鴻銘」正後方,蔡玉樹
坐後座中間,莊明潭坐後座右邊,莊明潭拿110 萬元,「鴻
銘」、我及林永龍各分30萬元,莊明潭及蔡玉樹如何分錢我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354 號卷一第27至28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雖然我在偵查中稱我們是在三義交流道分贓
款,但是確實的情形是:當天我跟林永龍從莊金茂家坐計程
車離開後,就到溪湖鎮果菜市場那邊的麥當勞下車,張家富
開一輛黑色馬自達搭載我們到溪湖交流道附近分錢等語(見
本院第354 號卷一第95頁)。所述,亦與證人林永龍上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甚至關於被告張家富駕駛之車款、顏色等
細節,亦毫無誤差,足認被告林永龍及黃紹柏上開證述內容
,可信度極高。顯然,本件參與之共犯除被告林永龍及黃紹
柏外,尚另有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
㈢再告訴人即證人莊金茂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11月29日上午
10時許,林永龍打電話跟我說「理事長要不要買地,我朋友
有塊地要賣」,當時我想找買主、買到後馬上轉賣,同時(
在12月中旬)住附近我要叫叔公的莊明潭,帶著蔡董到我家
,他們說建設公司最近找地,我把林永龍的謄本給他們看,
莊明潭跟蔡董就說這一塊地公司已經想很久了,可以用12萬
元跟我買下,我請建設公司開立斡旋金500 萬元支票及委託
書,莊明潭及蔡董拿建設公司500 萬元支票給我看,莊明潭
說支票要放在他那裡,他要當公證人,簽約當天,黃紹柏就
寫500 萬元本票給我,我簽約過程一直抱怨對方沒給我權狀
,但是莊明潭跟蔡董對我說,林永龍跟他提過黃紹柏有欠地
下錢莊錢,錢沒有還清前地下錢莊不會將權狀交出來,所以
當天不會有權狀。12月30日星期一上午,代書顏麥蘭的先生
打電話說「那個人是詐騙、身分是假的」,我才知道被騙,
我打電話報警,並故意拿裝著磚塊的2 個袋子提到我家客廳
,我想莊明潭及蔡玉樹可能是監視我的人,我就提進去給他
們看,讓他們誤以為我受騙,等林永龍及黃紹柏到場,我就
打電話給警察抓人等語(見第374 號偵卷一第134 至136 頁
、第184 頁背面),由該詐欺集團係熟悉告訴人莊金茂背景
之人,而被告林永龍及黃紹柏事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既能
說出其擔任「理事長」之身分,且於林永龍打電話告知告訴
人莊金茂賣地之訊息後,適巧即有被告莊明潭及蔡玉樹以「
蔡董」之身分出現,並受建設公司委託購地,而被告蔡玉樹
自述伊係從事「鐵工」工作,被告莊明潭卻刻意包裝被告蔡
玉樹之形象為代建設公司購地之「董仔」,並在適當之時機
與告訴人莊金茂接洽購地,實屬可疑,且在簽約過程中,對
於被告黃紹柏無法提出土地權狀時,給予適當協助、說明,
使告訴人受騙而支付定金,更印證上開證人林永龍及黃紹柏
之指證,即本件告訴人莊金茂遭人設局詐騙,確實與被告莊
明潭及蔡玉樹有關。
㈣再者,被告林永龍及黃紹柏均供稱另有一名共犯為「鴻銘」
,而被告張家富之舊名為張方旻(見第3031號偵卷第48頁)
,「方旻」與「鴻銘」之臺語發音相近。被告林永龍供稱伊
撥打0000 -000000號電話,為「鴻銘」接聽,且明確指出「
鴻銘」駕駛黑色馬自達之車款(見第3031號偵卷第56頁背面
),又被告林永龍於偵訊中能清楚指出伊與大象聯絡之電話
分別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見第374 號偵卷卷
一第170 頁及背面),而被告黃紹柏持用之白色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通訊錄記載「臺中市鴻明」之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見本院第354 號卷二第120
頁、第158 至161 頁),亦與被告張家富持用之電話門號相
符。且被告張家富持用0000-000000 號門號電話於102 年12
月27日從上午11時27分許至17時23分許,以及同年月30日11
時56分許至同日14時18分止,亦即被告林永龍及黃紹柏為本
件犯行與告訴人莊金茂交涉之時間,均在彰化縣溪湖鎮地區
○○○0000號偵卷第63頁及背面),且上開0000-000000 號
門號於102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6時19分許,
亦均有基地臺位置在彰化縣○○地區○○○○○○○○○○
○000 號卷一第254 頁背面)。另被告張家富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為其母親王柑),即為
黑色馬自達車款,且依據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被告張家富於
102 年12月27日11時至13時30分許期間確實曾行經溪湖鎮員
鹿路東溪國小附近(見第4072號偵卷第53、70頁)。再查,
告訴人莊金茂稱:蔡董有出示建設公司購地之委託書(見第
374 號偵卷一第184 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告蔡玉樹證稱:
伊有見過建商委任被告張家富的斡旋書等語(見第3031號偵
卷第74頁背面)。被告莊明潭供稱:我見過蔡玉樹有拿一張
建商簽署委任給姓張的人之斡旋單等語(見第3031號偵卷第
74頁、第374 號偵卷二第20頁背面),與被告張家富所辯係
自己出面購地之情形,並不相符。又證人林永龍及黃紹柏已
明確指出本案另有共犯即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等人,已
如前述,審酌證人林永龍及黃紹柏已承認所犯全部犯行,復
與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等人之間並無仇隙,實無誣
諂各該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證述參與詐騙犯行之人,綽號分
別為「樹兄」、「蛔蟲」及「鴻銘」等人,與蔡玉樹、莊明
潭及張家富(舊名張方旻)等人以臺語發音之唸法相符,應
係先前雙方已結識並以綽號相互稱呼,故能為上開證述內容
,是以,被告林永龍及黃紹柏之上開供證述內容,應屬真實
而可信。
㈤證人林永龍復多次證稱:我到分局時,就有人跟我說「蛔蟲
」叫我不要講(見第374 號偵卷二第28頁),到派出所之後
,就有2 、3 人跟我說會幫我請律師(見本院第354 號卷二
第15頁),他們有叫人到派出所關心我,意思是叫我不要咬
出莊明潭、蔡玉樹及「鴻銘」出來等語(見本院第354 號卷
二第18頁);證人黃紹柏亦證稱:我們去警局做筆錄時,有
2 個人去關心我跟林永龍等語(見本院第354 號卷二第70頁
背面至第71頁),顯然,證人林永龍及黃紹柏在芳苑分局萬
興派出所時,確有受到某些「關心」。再證人吳仁凱於本院
證稱:我認識在庭的張家富,我都是叫他「鴻銘」,我參與
過地方選舉,一屆代表、一屆鄉長,我服務處電話號碼是00
-0000000,本院第354 號卷二第130 頁上之行動電話翻拍畫
面的手機是我的,上面0000-000000 的電話號碼是「鴻銘」
張家富的,102 年12月30日晚間8 時30分20秒與我通話147
秒、翌(31)日凌晨1 時11分28秒與我通話113 秒,是張家
富打給我,他請我到彰化縣萬興派出所去關心一下,他說他
有2 個朋友被抓到,麻煩我去關心一下,看那2 個朋友有無
需要幫忙什麼,他可能不方便去,才會叫我去,張家富說那
2 個是朋友,拜託我去關心,可是我聽起來覺得2 個人是和
他不對盤等語(本院第354 號卷三第27至33頁),而此部分
之證述,亦與被告張家富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之
通聯紀錄相符,堪可採信(見第374 號偵卷二第94頁)。雖
然,被告張家富辯稱:第一通電話,我是問證人吳仁凱,警
察局有沒有認識的,因為我那時簽了1 張500 萬元支票給蔡
玉樹,他還沒有還給我,後來當天晚間10、11點蔡玉樹還我
支票,我就打電話給證人吳仁凱說支票人家還給我了,已經
沒有事了、不用去云云(見本院第354 號卷三第34頁),就
此部分,經命證人吳仁凱與被告張家富對質後,證人吳仁凱
證稱:我沒有印象第2 通電話張家富有叫我不用去了,我心
裡就是覺得要去,沒有想到我是不用去,電話中也沒有提到
支票的事等語(本院第354 號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證人吳仁凱與被告張家富查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當無刻意不
利於被告張家富,故其上開證詞可信度極高,倘被告張家富
根本不認識被告林永龍及黃紹柏,渠等經警查獲逮捕當日,
根本毋需委請證人吳仁凱前往萬興派出所關心,足認,被告
林永龍及黃紹柏供稱被告張家富亦共同參與本案之犯行等語
,應可採信。
㈥再者,被告林永龍於偵訊中供稱:當時大象就有說如果出事
要各自擔,他會幫我們寄生活費等語(見第374 號偵卷二第
27頁背面),而被告林永龍於本院羈押期間,曾多次寫信予
莊明潭及蔡玉樹,請該2 人匯款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下稱彰化看守所),有彰化看守所函送到院之收容人收發
書信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54 號卷二第40頁、第43至
44頁)。被告林永龍亦供稱:我在看守所時寫信給莊明潭及
蔡玉樹他們,是跟他們說事情已經發生了,說要會客、請律
師、寄錢都沒有,當時我身上都沒有錢,寫信是要跟他們說
不管怎樣要寄錢給我。其中寄錢給我的莊政學、簡孝忠、蔡
秋冬,我都不認識,應該是莊明潭他們請別人寄的等語(見
本院第354 號卷三第67頁)。另依據彰化看守所函送到院之
「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及「寄人保管金申請單」,確實
有莊政學103 年3 月11日寄款3000元、簡孝忠於同年4 月8
日寄款3000元、蔡秋冬於同年5 月12日寄款5000元予被告林
永龍(見本院第354 號卷二第138 頁至第139 頁背面)。此
部分訊據被告莊明潭雖辯稱:莊政學是我做仲介的朋友,我
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是莊政學的,但都是我在使用,林
永龍寫3 次信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寄錢給他,我把信
件拿給莊政學看,問他的意見,他要我寄一點錢給林永龍,
莊政學寄錢給林永龍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莊政學把他跟我借
的錢寄給林永龍,當作是還錢給我,莊政學擔心我不寄錢給
林永龍,林永龍會亂咬云云(見本院第354 號卷三第67頁背
面)。然查,被告林永龍自102 年12月31日起經本院羈押後
即禁止接見通信,至103 年4 月2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方准予通信,且被告林永龍係於103 年5 月8 日才開始寄信
予被告莊明潭要求匯款,然而依上開「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
表」及「寄人保管金申請單」之記載,莊政學於103 年3 月
11日即寄款3000元予被告林永龍,顯然並非莊政學於同年5
月8 日起,看到被告莊明潭提示被告林永龍之書信後而擅自
寄款。由上開被告莊明潭在本案案發後,主動託人寄錢予在
監所之被告林永龍之舉動,更足以證明被告莊明潭辯稱伊與
被告林永龍不相識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林永龍及黃紹柏
證稱被告莊明潭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等節,當非虛情,應可
採信。
㈦關於被告莊明潭、蔡玉樹、林永龍及黃紹柏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即500萬元本票部分:
⒈ 被告黃紹柏對其於102 年12月27日下午在告訴人莊金茂住處
,當場偽造「鄭仲由」之署押及指印於該500萬元本票上乙
節,自始坦認不諱,並稱:我本來不簽名,但是林永龍碰我
一下,示意要我配合代書要求手印等語(見第374號偵卷二
第22頁)。被告莊明潭及蔡玉樹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黃紹柏
共同偽造該500萬元本票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永龍於偵查中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共同參與該500萬元本票之
偽造,並辯稱被告黃紹柏在簽署該「鄭仲由」之500萬元本
票的時候,當時莊明潭及蔡玉樹就起鬨提議說,如果擔心的
話,就請地主簽本票,我沒有叫黃紹柏簽云云(見本卷第
354號卷一第10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則坦承
與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及黃紹柏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並供稱
:500萬元本票是黃紹柏簽的,該本票是作為保證之用,原
本我們沒有談到要簽500萬元本票,是後來我們4人到外面的
時候,莊明潭及蔡玉樹用眼神示意、言語鼓舞說簽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第354號卷三第65頁背面),並證稱:簽約過
程中,莊明潭及蔡玉樹有全程在場觀看,中間我們反應不過
來,他們2人會幫忙解圍,一開始代書擔心一次給這麼多錢
會不會有危險,莊明潭就出聲、建議說如果會怕就叫地主簽
本票,禮拜一再來拿合約書。簽本票不在本來謀議的範圍,
是莊明潭提議的,後來代書也有講,簽了本票,莊金茂就把
200萬元交給黃紹柏,莊明潭及蔡玉樹看到黃紹柏拿到錢就
先離開……當天確實是莊明潭先講的,他說要簽本票時我一
時間反應不過來他怕這筆做不成,所以他就先講,當時他和
蔡玉樹兩人在應對、提建議等語(見本院第354號卷二第13
頁及背面、第15頁背面)。
⒉本件被告莊明潭等人原係謀議以偽造「鄭仲由」身分證、假
冒地主、假售地等方式,騙取告訴人莊金茂所支付之定金,
已如前述,雖然當日偽簽該本票並不在被告5 人原先謀議之
範圍內;然在場實行詐欺等犯行之被告莊明潭、蔡玉樹、林
永龍及黃紹柏等人,為順利取得原謀議騙取之款項,遂承前
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明潭及蔡玉樹提議、林永龍附和,並推
由被告黃紹柏以「鄭仲由」之身分簽發該500 萬元本票,始
能遂行渠等原詐取告訴人莊金茂所支付款項之目的,是就此
部分,顯係分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並未超過其等原謀議以非法之方法騙取
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範圍,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從而,當時在
場之被告莊明潭、蔡玉樹、林永龍及黃紹柏,確有承前謀議
而與被告黃紹柏共同為偽造該本票之犯意聯絡。
⒊查被告等5 人原謀議詐騙告訴人莊金茂支付款項之方式,並
不包括由假地主「鄭仲由」即被告黃紹柏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已如前述,且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當然包含偽簽本票
,而102 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莊明潭、蔡玉樹、林永龍及黃
紹柏在場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合意以共同偽簽該本票之
意思而參與之過程,被告張家富既未在場參與,即不應對於
超出其謀議範圍之結果負責而共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併
予敘明。
㈧再扣案之偽造「鄭仲由」國民身分證1 張,經本院函送臺北
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確認真偽,經該所函覆表示:經比對戶
籍資料、空白國民身分證碼及膠膜號碼,皆無符合資料,本
證非本所核發,另以照明及紫光燈觀察,發現該證正面臺灣
雷射防偽穿孔孔洞粗糙、分布不均,防偽線旁枕木痕透光後
邊框方正明顯,似裁切非自然形成,紫光燈照射下蝴蝶圖樣
不完整且顏色單一,該證右下角部徽套印不完整,表面並呈
現螢光黃色塗佈,研判該證應為偽變造證,有該所函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第354 號卷一第87頁),且本案復有證人顏麥
蘭、鄭仲由、李文宗、黃玉昆之證述(見第374 號偵卷一第
33至34頁、第157 至160 頁、第374 號偵卷二第43頁及背面
),及照片、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莊明潭持用)、00
00-000000 號(被告林永龍持用)、0000-000000 號(被告
蔡玉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被告
張家富持用)等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門號之申請人資
料及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以及秀水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表、扣
案之偽造「鄭仲由」國民身分證1 張、被告林永龍持用之三
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被告
黃紹柏持用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委託銷售契約書、
500 萬元本票1 紙等(見第374 號偵卷一第45至53頁)在卷
可參。綜上,本案被告5 人所犯之事證明確,渠等犯行足堪
認定。
二、關於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等人辯解之說明:
㈠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稱,被
告黃紹柏及林永龍2 人關於「象兄」為何人、體型及交款時
間地點之供證述前後不一致,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明潭、蔡
玉樹及張家富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林永
龍亦證稱:我的筆錄前後細節不一,是因為早期我完全不敢
講出事實,有些會否認,我在103 年2 月24日有具自白狀決
定承認後,我所陳述的才是事實。我平常在臺中活動,彰化
比較不熟,我們是坐「鴻銘」的車,我當時是看到三角形藍
色「三義」的指示牌,才認為交款地點是三義交流道,27日
我和黃紹柏離開莊金茂住處,隔了約半小時至1 小時之間,
我們5 人便在「鴻銘」車上碰面,我沒有確定碰面的時間是
7 點等語(見本院第354 號卷二第15頁背面、第16、18、20
、22頁)。況證人林永龍亦證稱伊於警查獲當日,有人至警
局要他不要咬出莊明潭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永龍及黃
紹柏於本案經警查獲之初,為免供出其餘共犯,乃就案情事
實有關共犯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部分,刻意為隱瞞及保
留,甚至被告黃紹柏為誤導偵辦而刻意為陳述「大象」身高
有190 公分之訊息,故與上開證述之細節略有出入,此亦在
情理之內。然由被告黃紹柏及林永龍於遭警查獲移送彰化地
檢署時,均能一致供稱主謀乃自稱「大象」之男子(見第37
4 號偵卷一第90至92頁),則渠等事後指證蔡玉樹等人亦非
空穴來風,而證人林永龍亦稱:他們一開始用臺語介紹,以
為是「象」,沒有想到是「樹」等語(見本院第354 號卷二
第20頁背面),且被告黃紹柏及林永龍平時均不在彰化縣活
動,對於路況均不熟悉,輔以案發當時為冬天,下午5 、6
點時分天色已略顯昏暗,則被告林永龍於偵訊中供稱係當日
晚間7 時在三義交流道與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碰面
交款,亦不無記錯之可能。稽之被告蔡玉樹持用之0000-000
000 號門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於102 年12月27
日15時53分時被告蔡玉樹仍在告訴人莊金茂住處,而當日16
時18分至17時18分期間,則均在溪湖鎮地區活動(見第3031
號偵卷第36頁背面);被告莊明潭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
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同日17時18分亦曾出現在
溪湖鎮地區(見本院第354 號卷一第177 頁);被告張家富
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17
時23分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亦在彰化縣溪湖鎮地區○
○○0000號偵卷第63頁及背面)。則被告黃紹柏供稱當日渠
等是在溪湖鎮某處分錢,及被告林永龍稱渠等碰面之時間約
在渠等離開告訴人莊金茂住處30分至1 小時之間等情,確實
與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相符。由此可知,被告蔡玉樹及莊
明潭當日應係在下午4 時左右離開告訴人莊金茂位於彰化縣
二林鎮之住處,並立即前往溪湖鎮某處與被告張家富、林永
龍及黃紹柏會合分錢,則被告黃紹柏供稱渠等分錢之地點為
彰化縣溪湖鎮某處,應較為可採。
㈡被告莊明潭雖辯稱:102 年12月27日當天,我有跟莊金茂說
,既然沒有帶權狀,就等星期一再付錢云云,惟經證人即被
告林永龍所否認,並稱:他沒有這樣說,他只說如果會怕,
叫地主簽500 萬元本票來抵押等語(見本院第354 號卷二第
21頁背面)。且被告林永龍復證稱:27日當天確實是莊明潭
先講要地主簽500 萬元本票的,他怕這筆作不成,所以就提
議,當時他與蔡玉樹2 人在應對、提建議等語(見本院第35
4 號卷二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足認,被告莊明潭上
開所辯,並非可採。另被告張家富雖辯稱:就本案土地伊曾
介紹岩城建設之徐嘉璘即徐忠勝購買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
人徐忠勝詰問後,為證人徐忠勝所否認(見本院第354 號卷
三第71頁),此亦無法為被告張家富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張
家富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楊國良為證,待證事實乃其曾向證
人楊國良借用面額500 萬元支票作為購買本案土地之斡旋金
云云,此部分縱屬為真,亦可能係被告張家富為遂行其詐騙
款項而取信告訴人莊金茂之手段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
家富確有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而無詐欺犯行,是核無傳喚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
被告張家富與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被告黃紹柏雖然於103 年5 月27日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
,在同年6 月25日具狀並更異前詞,改稱:103 年2 月25日
延押庭時,我與林永龍在法院拘留所內,林永龍恐嚇並教唆
說:本案共5 名共犯,即莊明潭、蔡玉樹、林永龍、張家富
及我本人云云(見本院第354 號卷一第235 至238 頁),然
查:案發後即102 年12月27日起至本案移審前,被告黃紹柏
及林永龍即經本院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即2 人縱使
經檢察官於同日提訊,亦因禁止接見通信,法警通常會將2
人隔離,斷無任由被告林永龍對黃紹柏為恐嚇並教唆應如何
供述,且當日延押訊問時,被告黃紹柏仍未供出被告莊明潭
、蔡玉樹及張家富等人(見本院偵聲第35號卷第7 頁背面)
,顯然當日被告黃紹柏並未受到被告林永龍之恐嚇、教唆應
供出被告莊明潭等3 人。再者,本院移審訊問時,被告黃紹
柏亦稱:之前我在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都實在,
於103 年2 月25日羈押庭中法官有勸我說如果有做的話就要
自白,我在地檢署偵訊時已經將我做的事情都告訴檢察官,
我不是為了交保才虛偽陳述的等語(見本院第354 號卷一第
26頁背面及第27頁),另被告林永龍亦供稱:我從頭到尾都
不曾跟黃紹柏關在同一個地方,那都是被隔離的等語(見本
院第354 號卷二第72頁),則被告黃紹柏供稱曾於上開時間
受到被告林永龍之恐嚇、教唆云云,並非可採。又告訴人莊
金茂於103 年8 月5 日證稱:黃紹柏在103 年7 月初上午11
時許跟我聯絡,我們約在彰化縣二林鎮○○里里○○○○○
○○○○路0 段000 號),黃紹柏跟我談話內容略以:他6
點跟我約在麥當勞碰面,我在麥當勞下車,張家富就來載,
這邊路我不熟,就被他載去高速公路下,我從頭到尾都老老
實實跟檢察官講,主謀是明潭跟阿樹,正名我不知道,我們
私下見面不要說喔,你儘管錄音我不怕你錄,改天開庭我照
樣這樣講,主謀就是莊明潭及蔡玉樹,他們2 個分110 萬元
等語,有告訴人莊金茂之警詢筆錄及與被告黃紹柏對話之錄
音內容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54 號卷二第162 至165 頁
),顯然被告黃紹柏在偵訊時指證本案共犯尚有莊明潭、蔡
玉樹及張家富等人乙節,並非經被告林永龍教唆及恐嚇而為
。至於被告莊明潭稱被告黃紹柏當日係遭告訴人莊金茂等眾
人威逼下,始為上開陳述云云;然綜觀全部對話內容,多為
被告黃紹柏與告訴人莊金茂之對話,並無被告黃紹柏所述眾
人大陣仗威逼之情形,且被告黃紹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交保後我去找告訴人莊金茂所述的,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
院第354 號卷二第58頁),而被告黃紹柏於本案羈押期間即
103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13日經本院訊問時所述,亦大致
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可認被告黃紹柏於具保後所為之證述
,應係迴護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等人之詞,為本院
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前揭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
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又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第
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
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
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1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等人共同
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之行使部分,應論
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三、是核被告莊明潭、蔡玉樹、黃紹柏、林永龍及張家富所為,
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授權書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詐取財物部分)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偽造本票部分,被告張家富除外)等罪。其等偽造
「鄭仲由」印章、印文,及「鄭仲由」、「李文宗」署押、
印文、指印,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
行為,復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家富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莊明潭、蔡玉樹、林永
龍及黃紹柏等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另被告莊明潭等5 人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偽
造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四、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
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同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要旨可
參)。查被告等人謀議以假冒所有權人鄭仲由出售土地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莊金茂交付之定金,並各自分擔犯罪之行為、
參與所扮演之角色,縱非每一被告均參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等人仍應就其等謀議範圍內之全部結果負其責任;從
而,被告等5 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莊明潭、
蔡玉樹、林永龍及黃紹柏等4 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
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
公印文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固有核屬公印
文之「內政部印」印文1 枚,惟前引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
所函文並未敘明該印文係屬偽造,且本案別無證據足認上述
公印文係出於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等人此部
分行為另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惟起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
莊明潭、蔡玉樹與被告黃紹柏、林永龍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
事實為記載,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乃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得併予審酌,且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罪
名及權利之告知(本院第354 號卷三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已無礙被告莊明潭及蔡玉樹之防禦權,併予說明。
六、被告林永龍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嗣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0 年1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又被告張家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
99年9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分別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
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不法手段騙取告訴人莊金茂之財物,所為實應
嚴予苛責,並依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之角色分擔、主導性
、涉案程度、與告訴人莊金茂平日之關係,及其等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獲得之利益等情狀,兼衡各
被告之品行,犯後是否坦承全部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
與其餘已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
量,而不予科刑上之酌減,以符平等原則),參以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見本院第354 號卷三第76頁),及以下各被告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莊明潭自述:我是高工畢業,從事不動產仲介及買賣投
資,目前居住之房屋是我的,但登記在我兒子名下,年收入
大概有5 、60萬元,我2 個兒子都在賺錢,所以我都自己賺
錢自己花用等語(見本院第354 號卷三第68頁),及芳苑分
局函附之報告書,說明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無工作、整
天遊手好閒、交友複雜、經濟狀況良好)等情形(見本院第
354 號卷一第122 至123 頁)。
㈡被告蔡玉樹自述:我是國小畢業,我和我兒子一起做鐵工,
月薪約2 至3 萬元,居住的房子是母親之前留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第354 號卷三第68頁背面),及臺中市警察局(下略
)霧峰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書,說明其工作、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鋼骨架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戶內成員進出複雜、
多有刑案素行)等情形(見本院第354 號卷一第154 頁)。
㈢被告林永龍自述:我是國中畢業,以前做過鐵板燒廚師、賣
臭豆腐小生意,現在在工地做小工頭,住在公司宿舍,月薪
約3 萬多元,每月要償還債務及支付父親的外勞看護費等語
(見本院第354 號卷三第68頁背面),及豐原分局函附之訪
問調查報告表記載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形(見本院第354 號
卷一第116 至118 頁)。
㈣被告黃紹柏自述:我是國中畢業,以前擔任司機,開混凝土
車及縣政府的溫馨巴士,也做過臨時工,現在沒有工作,與
太太及兒子同住在姐姐家,家庭經濟目前只靠我太太每月1
萬多元之薪資過生活等語(見本院第354 號卷三第68頁背面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警員提出之職
務報告,說明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形(見本院第354
號卷一第88頁)。
㈤被告張家富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在逢甲夜市賣小吃,並在
梨山種植水蜜桃、雪梨、買賣茶菁,我跟母親、太太、2 個
女兒一起居住,居住房屋是自有,年收入約有300 多萬元等
語(見本院第354 號卷三第68頁背面),及霧峰分局函附之
訪談紀錄表,說明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形(見本院第
604 號第91至93頁)。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鄭仲由」為發票人之本票1
張(發票金額500 萬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 條於被告莊明潭、蔡玉樹、林永龍及黃紹柏所犯該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而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隨本票沒收而
併同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6 、7 、8 所示,偽造「鄭仲由」國民
身分證1 張、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星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白色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分別係
被告林永龍及黃紹柏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
永龍及黃紹柏供承不諱,且有該2 人分別以上開電話與告訴
人莊金茂、被告張家富聯繫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第
354 號卷二第22、68頁、同卷三第62頁、第374 號偵卷一第
117 至131 頁、第3031號偵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俱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均分別於
被告莊明潭、蔡玉樹、林永龍、黃紹柏及張家富等人所犯該
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委託
銷售契約書等私文書,皆係被告等人偽造後持向告訴人莊金
茂行使,並交付以作為憑據,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對上
開私文書本身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私文書其上偽造「鄭仲由」及「李文宗」之署押、
印文及指印,及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之偽造之「
鄭仲由」印章1 枚,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等人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九、證人黃紹柏於103 年8 月5 日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就共犯
莊明潭、蔡玉樹、張家富等人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與其
於同年6 月24日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
4072號),內容迥異,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應另行偵
查。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5 條、
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偽造之本票1 張(發票金額新臺幣│103 年度偵字第374 號│
│ │5 百萬元、票據號碼CH561635號、│卷一第53頁 │
│ │發票人欄偽造「鄭仲由」之署押及│ │
│ │指印各1 枚) │ │
├──┼───────────────┼──────────┤
│2 │偽造之「鄭仲由」國民身分證1 張│ │
├──┼───────────────┼──────────┤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1 頁「伍│簽署日102 年12月27日│
│ │佰萬元正」旁及「應付金額」下、│103 年度偵字第374號 │
│ │末頁其他特約事項第3 點最末「交│卷一第45頁、第47頁背│
│ │付權狀時返還」後及立契約書人欄│面 │
│ │,分別偽造「鄭仲由」署押及印文│ │
│ │各1 枚(共署押4 枚、印文4 枚)│ │
│ │,末頁見證人欄偽造「李文宗」署│ │
│ │押1 枚 │ │
├──┼───────────────┼──────────┤
│4 │授權書上委任人欄「鄭仲由」署押│簽署日102 年12月27日│
│ │及印文各1 枚 │103 年度偵字第374號 │
│ │ │卷一第48頁 │
├──┼───────────────┼──────────┤
│5 │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偽造│簽署日102 年11月2 日│
│ │「鄭仲由」、「李文宗」署押及指│103 年度偵字第374 號│
│ │印各1 枚 │卷一第50頁 │
├──┼───────────────┼──────────┤
│6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3 年度偵字第374 號│
│ │ │卷一第51、52頁 │
├──┼───────────────┼──────────┤
│7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81│林永龍持用 │
│ │489559號SIM卡1枚) │ │
├──┼───────────────┼──────────┤
│8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8936│黃紹柏持用 │
│ │4354號SIM 卡1 枚) │ │
└──┴───────────────┴──────────┘
│9 │偽造之「鄭仲由」印章1枚 │未扣案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