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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懷澤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懷澤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董懷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已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延長羈押之裁定,即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理由,惟無羈押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處分准予於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嗣被告陳稱仍在籌錢中,無法交保等語,本院受命法官乃認其無法交保,有逃亡之虞,於同日處分羈押。再於103年12月16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2月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於訊問時表示:家人僅能籌措5萬元,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而被告固為低收入戶,此有被告及其家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件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復於104年1月23日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3年,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40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曾犯詐欺案件,又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重刑,尚於緩刑期間內,竟再犯本案之共同詐欺案件。暨斟酌被告與共犯前後共詐得300多萬元之犯罪情節,是以如具保金額降低至5萬元顯與其犯罪情節不相當。另被告前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59號、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均准聲請人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等節,有上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無法籌得保證金,是本案顯然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況本案亦尚未確定,是仍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四、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4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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