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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余仕明鮑慧忠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甫朋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甫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甫朋明知被害人詹淳寓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週六)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0 段000 號「默園」餐廳,因當日上午返校打掃行程遭被告陳巧明質疑,被告陳巧明進而召聚當時在默園之成員有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秀鳳、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林承宏、劉享易、張宜婷、張惠昭、張芳玉、蔡淑芳、詹素珠等人及其等子女約20餘人前來觀看「處理」( 即透過責問或毆打之方式進行管教) 被害人詹淳寓之過程,被告林甫朋並明知被害人詹淳寓自102 年5 月19日凌晨起至102 年6 月5 日遭被告陳巧明等人以戒毒之名拘禁在默園房間內等情事。詎被告林甫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附表所示之地點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415號、102 年度偵字第9383號、第9410號、第9974號、第9982號、第10017 號、103 年度偵字第448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於前開案件有關係之重要事項,由檢察官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令其朗讀結文後,對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尤威評等人所涉之傷害致死等案件,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匿飾而為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證述,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因認被告林甫朋所為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源自宗教、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所謂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86 條至第189 條之規定自明。則書面結文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更為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重大,自不容以其他證據替代,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公訴人認被告林甫朋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甫朋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劉秀鳳、張宜婷、張惠玿之證述、證人賴悅秋、蔡淑芳、詹素珠、蘇泰霖、林曉年、洪旻儀、洪譽紋、施瑀婕、林韋繽、林冠妤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原還翻拍照片及扣案硬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383號、第9410號、第9974號、第9982號、第10017 號、103 年度偵字第448 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甫朋就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虛偽不實之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經查:

㈠被告林甫朋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於被告陳巧明等人被訴傷害致死案件之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詢問,被告林甫朋即為附表所示之證言,此有102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29 號卷第211-1 頁至第211-5 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而被告林甫朋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除有該次訊問筆錄書面外,遍查全卷並無書面結文附卷,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林甫朋如附表所示之證述有具結,惟並無書面結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如未具備書面結文,是否符合刑法偽證罪之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要件?

㈢被告林甫朋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與其他被告陳巧明等人有無婚約或法定代理人之關係,被告林甫朋回答:「沒有」,檢察官即告知要以證人方式訊問,講話要實在,不能說謊,又因為被告林甫朋可能是本案被告,如涉及自己的部分可以選擇不要回答,但其他人的部分要據實陳述等語,並告知請被告林甫朋朗讀結文之後簽名具結等語,被告林甫朋即朗讀:「今因102 年度他字第1415號一案到場為,為證人,謹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證人林甫朋,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書記官並說:「麻煩你簽名後,押上今天的日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錄音內容明確,此有本院104 年8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而按證人具結之程序除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外,具結並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並應命證人朗讀,且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及第18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書面具結之制度,證人除需口語朗讀結文內容外,更須在結文上簽名,書面結文即為具結程序之法定要件。而自前揭錄音內容,可見本案被告林甫朋於該次檢察官訊問中,檢察官有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以及拒絕證言之規定,被告林甫朋並有朗讀「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之結文應記載內容,堪認檢察官確實有告知具結義務、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之規定,被告林甫朋亦有朗讀結文。至於書記官雖有在旁表示請被告林甫朋簽名後寫上日期等語,然本案既查無該次書面結文,被告林甫朋是否有在結文上簽名,即有可疑,依上開判決意旨亦不容以其他證據替代,自無從認定被告林甫朋當時確實有完成具結之法定程序。則參諸上開實務見解,本案被告林甫朋該次證述即不生具結之效力,即非屬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所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林甫朋有符合偽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開庭時間、地點│偽證內容                │證人筆錄      │
├──┼───┼───────┼────────────┼───────┤
│1   │林甫朋│102年11月18日 │1.於102 年5 月18日至6 月│102 年11月18日│
│    │      │在彰化縣警察局│  5 日間在默園未見到詹淳│訊問筆錄(見  │
│    │      │彰化分局由檢察│  寓及黃芬雀。          │104 年度偵字第│
│    │      │官訊問        │2.未聽聞詹淳寓死亡之事,│129 號卷第211 │
│    │      │              │  直到警察到默園,其才知│-1頁至第211-5 │
│    │      │              │  此事。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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