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判無罪,精神障礙或未滿 14 歲免責者得併諭知保安處分。
Q · 什麼情況下法官必須判無罪?
舉證不足或行為不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符合兩種情況之一法官必須判無罪:第一是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二是被告行為依法不罰(例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未滿 14 歲、精神障礙無責任能力)。但若因刑法 18 條第 1 項或 19 條第 1 項行為不罰而判無罪,法官認為有必要時,應同時諭知保安處分及期間。
刑事判決中最讓被告落淚的兩個字是「無罪」。這條告訴你的是法官什麼時候必須寫這兩個字。第一種: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這裡的門檻是「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不足就判無罪,不是被告要證明自己清白。第二種:行為不罰。你做了,但法律規定不構成犯罪(例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未滿14歲、精神障礙致無責任能力)。第二項更細:如果是因為未滿14歲或精神障礙無責任能力而無罪,法官認為有必要的話,還要諭知保安處分及期間(例如強制治療、保護管束)。為什麼要加保安處分?因為這些人不構成犯罪但仍可能對社會有危險,單純放回去不是辦法。這不是處罰,是預防。懂這條的人知道:無罪判決不等於什麼都沒事,精神障礙免責的無罪判決往往伴隨長期強制治療。
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為刑事判決無罪諭知之法定依據,涵蓋兩類情形:證據不足之無罪判決(程序性無罪)與行為不罰之無罪判決(實體性無罪);第二項並建立精神障礙與未滿 14 歲免責者得併諭知保安處分之雙軌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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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如果無罪是依刑事訴訟法 301 條第 2 項,因未滿 14 歲或精神障礙無責任能力而行為不罰,法官可能併諭知保安處分(強制治療、感化教育、保護管束等),執行期間可能長達幾年。如果單純是檢察官舉證不足的無罪,則無保安處分。民事責任跟刑事責任是兩回事,被判刑事無罪還可能要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可以。依刑事補償法,因羈押、執行而後受無罪判決確定者,可請求補償,羈押每日補償金額約 3,000-5,000 元,由法官依情節裁定。請求時效是無罪判決確定後 2 年內。內行人提示:無罪判決確定書拿到手,立刻查刑事補償法程序,律師未必主動提醒。
不行。保安處分是法院命令執行的處分,不是被告可以選擇的。強制治療期間被告會被送進指定的精神醫療機構,期滿可聲請延長或免除。如果家屬不配合,檢察官可強制執行。精神障礙的無罪併強制治療雖然名義上是醫療,實質上人身自由被限制,家屬要做好長期陪伴和關注治療進度的準備。
規範刑事審判中法官必須判無罪的兩種情形:證據不足與行為不罰,並建立精神障礙者保安處分的雙軌機制。
行為人雖有客觀行為但因法定事由不構成犯罪,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未滿 14 歲、精神障礙無責任能力等。
保安處分是預防性處分(治療、教育、保護管束),目的是防止再犯,不是處罰。但實質仍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能比短期徒刑還長。
在判決確定前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的程序原則,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與本條的「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直接相關。
取得無罪確定證明 → 計算羈押日數 → 確定日起 2 年內向原審法院聲請刑事補償,每日 3,000-5,000 元。
地院、高院的無罪判決檢察官原則上仍得上訴,須三審定讞才確定。律師應準備上訴答辯,強化證據不足或行為不罰的論述。
可以。依刑法 87 條第 3 項,受處分人或家屬可於執行期間聲請延長、免除或假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
兩大路線:證據不足路線(攻擊檢方舉證瑕疵、爭取罪疑唯輕)vs 行為不罰路線(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精神鑑定)。前者更安全,後者可能觸發保安處分。
無罪是實體判決(被告沒做或行為不罰),免訴是程序判決(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完成、大赦等)。免訴不能聲請刑事補償。
| type |
|---|
| 第 301 條第 1 項 vs 第 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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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後,審判長得命再行辯論。但被告有最後之辯論權。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因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之「心神喪失」,係有關刑事責任能力規定,爰配合刑法第十九條為刑事責任能力定義之修正,將有關「心神喪失」連同「未滿十四歲」規定,均改以逕引刑法條項為依據。 三、至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心神喪失 」,係指被告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之「心神喪失 」,則為受刑人於執行時之精神狀態,概念與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心神喪失」係指刑事責任而言之情形不同,毋庸一併修正。
辯論後,審判長得命再行辯論。但被告有最後之辯論權。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因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之「心神喪失」,係有關刑事責任能力規定,爰配合刑法第十九條為刑事責任能力定義之修正,將有關「心神喪失」連同「未滿十四歲」規定,均改以逕引刑法條項為依據。 三、至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心神喪失 」,係指被告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之「心神喪失 」,則為受刑人於執行時之精神狀態,概念與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心神喪失」係指刑事責任而言之情形不同,毋庸一併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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