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銀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銀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銀嵐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螢火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道與灣福路口,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銀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