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49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友人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49分許,為警通知其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