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急搜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急搜字第5號
- 聲請人
-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受 搜索 人 陳雪芹
黃意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搜索人涉嫌背信等案件,於民國103年9月26日逕行搜索,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搜索均撤銷。
理由
一、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因此法院就逕行搜索,其審查內容:ꆼ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ꆼ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ꆼ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意旨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三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綜上,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3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因此,當搜索人輕忽或藐視「三日內」期間規定,為求貫徹立法目的,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後段規定予以撤銷。
二、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核發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先後於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號5樓、6樓,以及1段556巷19號,分別對陳雪芹、黃意婷執行搜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於實施搜索後3日內即103年9月29日前陳報法院。而該日為星期一,並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搜索人應於當日前陳報法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式。惟觀諸聲請人遲至103年10月3日始向本院陳報上開二次搜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3日彰檢文實103他1499字第40013號函上之法院收文章可資為憑,顯已逾法定3日期間,且搜索人亦未說明有何情事致不能遵守法定3日期間之事由,是搜索人於實施本件二次逕行搜索後所為陳報,有未遵守法定期間之違法。再者,稽之卷附資料,均未提及或釋明係憑何理由認定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情,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認定此等急迫情事存在之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二次搜索已有該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綜上所述,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以維法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