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皓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皓翰於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皓翰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9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3 年1 月8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前即102 年11月6 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3 年2 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又於102 年11月6 日、同年10月11日、11月14日先後再犯3 件竊盜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355號、103 年度偵字第1396、1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顯見其為警查獲後,仍未知警惕,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反社會性格高,且一再違反同罪質之案件,亦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0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9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3 年1 月8 日確定;其緩刑前之102 年11月6 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3 年2 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再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案5 次竊盜犯行,係於102 年8 月21日至同年9 月2 日所犯,所竊取之物品為樓梯止滑銅條、水溝蓋等物,於同年9 月2 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9 月15日提起公訴,本院於102 年9 月24日收案繫屬,分別有前案受刑人之警詢、偵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24日彰檢文義102 偵7168字第38086 號函及前案起訴書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嗣受刑人於102 年11月6 日又前往他人建築工地,竊取工地角鐵1 批,經本院以後案判處罪刑確定;另於102年10月11日再至另一建築工地,竊取鐵條1 批得手,及於同年11月14日至他人材料工廠內空地,竊取鐵槽1 批等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96、1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書、上開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受刑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及偵查起訴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內,3 次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所竊取之物品均為鐵製品,犯罪手法相同,且受刑人於前案、後案皆是因為缺錢花用而行竊(見卷附受刑人前案警詢及偵查筆錄、後案警詢筆錄之記載),足見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未能因前案遭偵查起訴而有所警惕或記取教訓,亦難認其犯後已知悔悟,受刑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且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實難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因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