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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吳永梁朱政坤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榮

具 保 人 陳啟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10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啟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俊榮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陳啟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而被告經本院依其居所地址二次合法傳喚【至戶籍址部分,因被告戶籍係設在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本院就該址為傳喚之傳票,則經以「當事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逕行暫遷至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原件退回」及「查無此人」之理由退回(見本院卷第134 頁)】,均未遵期到庭應訊;另本院於對被告楊俊榮為上開傳喚時,並同時通知具保人陳啟文應督促被告楊俊榮遵期到庭,該等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惟具保人陳啟文亦未能督促被告楊俊榮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 紙、開庭報到單2 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40、42-47 、130 、132 、137-140 頁)。又被告楊俊榮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有該署103 年10月22日桃檢兆露103 助953 字第09400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拘提報告書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 、165 頁)。另被告楊俊榮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第106 、168頁)。則被告楊俊榮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陳啟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