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榮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 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智易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榮芳雖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惟未於狀末之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裁定先命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裁定並於同年5 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