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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7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玉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玉青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2,000元」更正為「2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玉青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仲介費用,竟非法使外籍勞工工作,致主管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勞無法有效管理,影響我國勞工之權益,並使社會安全秩序之維護發生漏洞,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非法仲介工作之期間未久,媒介所得之金額尚非鉅大、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29號
    被      告  潘玉青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龍潭鄉○○○街00巷00號
                        現居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青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明知印尼籍男子RUSTADI及WAIN為逃逸之外籍勞工,
    仍於民國102年11月中旬某日,非法媒介RUSTADI及WAIN受僱
    於李志雄,雙方並約定RUSTADI及WAIN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2,000元,工作內容係負責李志雄開設在彰化縣秀
    水鄉○○村○○巷0號「佳原企業社」之清潔工作,潘玉青
    則可按月向李志雄收取每名外勞4,200元之仲介費用。待潘
    玉青與李志雄就就上開事項達成合意後,RUSTADI及WAIN遂
    於同年11月20日起,開始在「佳原企業社」工作,嗣於102
    年12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在
    「佳原企業社」,當場查獲RUSTADI及WAIN正在非法為李志
    雄工作。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志雄於警詢及本署之證述、證人RUSTADI、WAIN
    及張祐銘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RUSTADI及WAIN
    之外人註參註記主檔資料-明細內容各1紙、RUSTADI之個別
    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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