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潘玉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玉青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2,000元」更正為「21,00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玉青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仲介費用,竟非法使外籍勞工工作,致主管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勞無法有效管理,影響我國勞工之權益,並使社會安全秩序之維護發生漏洞,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非法仲介工作之期間未久,媒介所得之金額尚非鉅大、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29號被 告 潘玉青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龍潭鄉○○○街00巷00號現居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青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明知印尼籍男子RUSTADI及WAIN為逃逸之外籍勞工, 仍於民國102年11月中旬某日,非法媒介RUSTADI及WAIN受僱於李志雄,雙方並約定RUSTADI及WAIN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2,000元,工作內容係負責李志雄開設在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號「佳原企業社」之清潔工作,潘玉青 則可按月向李志雄收取每名外勞4,200元之仲介費用。待潘 玉青與李志雄就就上開事項達成合意後,RUSTADI及WAIN遂 於同年11月20日起,開始在「佳原企業社」工作,嗣於102 年12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在「佳原企業社」,當場查獲RUSTADI及WAIN正在非法為李志 雄工作。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雄於警詢及本署之證述、證人RUSTADI、WAIN 及張祐銘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RUSTADI及WAIN 之外人註參註記主檔資料-明細內容各1紙、RUSTADI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