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賴慶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續送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下午6 、7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KTV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44分,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慶文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11月1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