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續送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前揭二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執行,於93年10月6 日假釋出獄,至同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在其所居住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291 巷1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先於94年7 月6 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8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經採尿檢驗後,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復於94年8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甲○○因身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仍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4年7 月6 日)。
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2911號)。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4年8 月18日)。
㈤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3632號)。
㈥被告之自白。
㈦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94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晚間9 時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未論及其嗣後繼續施用海洛因至同年8 月16日止之部分,惟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