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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紀佳良簡佩珺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詠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具 保 人 張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嘉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張嘉銘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惟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彰化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匿,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