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燕聖
- 選任辯護人
- 蔡得謙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燕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燕聖與黃新同、邱柏榮(黃新同、邱柏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詎渠等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緣黃木林係彰化縣溪州鄉潮洋厝段R4地號河川地(位於濁水溪畔,屬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理,下稱系爭河川地)之承租人,因欲在系爭河川地上種植蔬菜,遂於民國102 年3 月下旬某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委請黃新同代為填補可耕作之農用土壤。黃新同允諾後,旋將此土方需求告知陳燕聖,陳燕聖復轉知負責遠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車輛調度之邱柏榮。
(二)詎陳燕聖、黃新同與邱柏榮均明知系爭河川地欲供填補者,為得耕作之農用土壤,竟仍由邱柏榮於102 年3 月下旬某日,與不知情之明信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信公司)總經理蘇偉儒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每車次5,500 元之代價,由遠雄公司代為清除明信公司因防治水污染所設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而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
(三)嗣於102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許,邱柏榮指派遠雄公司不知情之司機鄒秉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廖家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陳永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3 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號明信公司廠區,裝載明信公司因防治水污染所設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而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邱柏榮另以電話告知陳燕聖上開載運無機性污泥車輛之車牌號碼,陳燕聖再以電話轉知黃新同。
(四)俟於102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許,黃新同與鄒秉勳、陳永松、廖家慶相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後,旋由黃新同騎乘機車引導鄒秉勳、陳永松、廖家慶前往系爭河川地傾倒。迨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鄒秉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將外觀呈泥狀、黃褐色,且有濾壓機壓濾痕跡,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傾倒在系爭河川地之際,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而悉上情(另廖家慶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陳永松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亦皆已抵達現場,惟尚未傾倒即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黃新同、邱柏榮、黃木林、蘇偉儒、鄒秉勳、陳永松、廖家慶、徐湖憶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燕聖、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燕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委請邱柏榮代為找尋可耕作之農用土壤,用以填補系爭河川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黃新同向伊表示需要可供種植之土壤後,伊乃請邱柏榮幫忙載運,邱柏榮並未向伊說明土石之來源,伊係直接將黃新同之電話號碼給邱柏榮,由邱柏榮自行與黃新同聯繫,伊不知悉所載運者為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第48頁反、第115 頁反)。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傾倒在系爭河川地者為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又本件運輸車輛屬回頭車,運輸成本較一般為低,是被告以每車次2,500 元之價格,委請邱柏榮提供可種植土壤,並無不敷成本之情形等語置辯。但查:
(二)系爭河川地為黃木林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承租,黃木林因欲在系爭河川地上種植蔬菜,遂於102 年3 月下旬某日,以每車次2,500 元之代價,委請黃新同代為填補可耕作之農用土壤,黃新同允諾後,旋將此土方需求告知陳燕聖,陳燕聖復轉知邱柏榮,又邱柏榮於102 年4 月1日上午9 時許,指派司機鄒秉勳、廖家慶、陳永松前往明信公司廠區,裝載明信公司因防治水污染所設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而產生之無機性污泥後,周秉勳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將外觀呈泥狀、黃褐色,且有濾壓機壓濾痕跡,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傾倒在系爭河川地,另廖家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陳永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亦皆已抵達現場,惟尚未傾倒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新同、邱柏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木林、鄒秉勳、陳永松、廖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蘇偉儒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卷二第14頁反至第15頁、第20頁反至第31頁、102 年度偵字第2989號偵卷一第88頁至第88頁反、第137 頁反至第138 頁反、102 年度偵字第5271號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9頁反至第60頁),且有明信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遠雄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遠雄公司102 年4 月1 日簽收單、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1 年12月11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5年4 月19日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4 月1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明信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2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明信公司相關資料各1 份、系爭河川地種植使用費繳費聯單3 張、現場查獲照片32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卷一第35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56頁、警卷二第36頁、第47頁至第48頁、102 年度偵字第5271號偵卷第46頁、102 年度偵字第2989號偵卷一第27頁至第27頁反、第31頁至第31頁反、第44頁、第48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144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邱柏榮於偵查中證稱:伊為遠雄公司之車輛調度員,鄒秉勳、陳永松、廖家慶載運的土是去明信公司載的,伊於查獲前有向被告告知土的來源,向明信公司載土每車次可收取5,500 元,另載往系爭河川地後,被告向伊表示每車次可向土尾收取2,500 元,明信公司的土應該是污泥,因沒地方可以放置,需要清除成本,乃找伊幫忙清除,明信公司係以5,500 元之清除費用請伊將土載走,伊有問被告新北市汐止區有土是否可以,被告向伊表示可以,被告係請伊幫忙找需要土頭付錢的土,即他人不要的土,被告也知道土頭會付伊錢,否則每車次收取2,500 元會不敷成本,土尾付的錢只是貼補運費,一般行情也約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反),核與證人蘇偉儒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以每車次5,500 元之代價,委請遠雄公司代為清除明信公司濾壓機產生之無機性污泥,邱柏榮知道載運的物品內容為何,因為載運物品不同,價格也不一樣,邱柏榮亦知悉費用5,500 元包含運費及清除費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271號偵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證人黃新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伊表示每車次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俱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請邱柏榮聯絡載土至系爭河川地,伊與黃新同有談好每車次土尾需支付2,000元,土頭部分還沒談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271號偵卷第53頁),復佐以鄒秉勳、陳永松、廖家慶於102 年4月1 日,駕駛前揭車輛自明信公司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至系爭河川地後,遠雄公司確有向明信公司收取每車次5,500 元乙情,有車號000-00號、737-JD號、712-Q9號遠雄公司102 年4 月1 日行車日報表及鄒秉勳、陳永松、廖家慶之司機運薪明細表、遠雄公司運費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0 頁至第150 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前遠雄公司會計徐湖憶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2989號偵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則被告受黃新同之委託購買得耕作之土壤,理應尋向有農用土壤者購買為是,被告竟捨此反聯繫屬運輸公司之遠雄公司車輛調度員邱柏榮,請求邱柏榮代為尋求土石產出端(即俗稱土頭)需支付金額之土,顯已悖於常情。況得耕作之農用土壤每公噸約130 元至150 元,另如為砂石碎解洗選後之土壤每公噸約70元至80元乙節,有臺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4 年1 月5 日省砂石聯福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稽;而依據經濟部礦物局所提各縣市砂石102 年1-12月份產量及價格表,可知當年度天然砂石之價格每公噸約為182 元至373 元,另如為營建工程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其價格係由市場機制決定,並未有明確之定價,惟若需種植農作所需之土方,因品質及土壤養分含量要求較高,故價格高於其他回填用土方乙情,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6 月5 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各縣市砂石102 年1-12月份產量及價格、營建土石方代碼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附卷供查,是得耕作之農用土壤係屬有價值之物,被告亦應知之甚明,倘被告所購買者,確係得耕作之土壤,豈有土石產出端需支付金錢予購買者之理?被告與黃新同、邱柏榮又何須與土石產出端商議土石產出端需給付之價格?足見被告顯已知悉欲傾倒在系爭河川地者為無價值之廢棄土無訛。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邱柏榮當天有打電話予伊,告知伊司機會從臺北南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與證人邱柏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有問被告新北市汐止區有土是否可以,被告向伊表示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互核一致,是被告明確知悉邱柏榮係指派司機自新北市汐止區南下乙情,應堪認定。而證人邱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新北市汐止區載運物品至系爭河川地,含運費、過路費、油費及司機薪水抽成計算,每車次成本需近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核與證人鄒秉勳、陳永松、廖家慶於偵查中均證稱:伊駕駛之車輛為43噸聯結車,每車可載運重量27噸,自新北市汐止區至彰化縣溪州鄉之油資每趟為3,000 元,來回則為6,000 元,伊可以拿取18%之載運費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989號偵卷一第88頁反、第174 頁至第175 頁)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副理,負責該公司之車輛調度,1 輛43噸聯結車從臺北至彰化縣溪洲鄉之油資約需2,500 元至3,000 元,每車次的運輸成本約需4,000 元至5,0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271號偵卷第53頁、102 年度偵字第2989號偵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第116 頁反),則被告同為運輸公司之車輛調度員,明知邱柏榮所指派之司機係由新北市汐止區載運土石南下,且知悉該路程每車次之運輸成本達4,000 元至5,000 元,已逾黃木林欲支付之2,500 元,更遑論購土費用,被告竟不在中部地區尋求購買,以降低運輸成本,反允諾自新北市汐止區載運土石,益徵被告確已知悉鄒秉勳、陳永松、廖家慶所載運欲傾倒於系爭河川地者,為土石產出端應支付費用之無價值廢棄土乙情,應堪認定。
(五)另鄒秉勳於102 年4 月1 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自「誌建」載運二分石至「路盛」,自「嘉信(即明信公司)」載運土餅至「溪湖」;廖家慶於102 年4 月1 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自「誌建」載運三分石至「青埔」,自「嘉信(即明信公司)」載運土餅至「草屯」;陳永松於102 年4 月1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自「誌建」載運二分石至「路盛」,自「嘉信(即明信公司)」載運土餅至「芬園」乙節,業據證人鄒秉勳、陳永松、廖家慶於偵查中均證述:遠雄公司之地址在臺中市烏日區,伊每天均會載運砂石場的砂石至臺北預拌混擬工廠,當天伊再至明信公司載運土至彰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989號偵卷一第101 頁、第174頁至第175 頁)甚明,且有車號000-00號、737-JD號、712-Q9號遠雄公司102 年4 月1 日行車日報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附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苗栗調度車輛載運土石至溪洲,依回頭車之價格為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則縱鄒秉勳、陳永松、廖家慶上開駕駛之車輛係屬回頭車,運輸成本較一般為低,然新北市汐止區至系爭河川地之距離,遠大於苗栗至溪洲之距離,是自新北市汐止區載運土石至系爭河川地,回頭車之運輸成本亦已逾黃木林欲支付之2,500元,如再加計購土費用,亦已不敷成本,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本件運輸車輛屬回頭車,並無不敷成本之情形乙節,不足可採。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判決可資參照)。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黃新同、邱柏榮指示司機載運、傾倒在系爭河川地者,外觀呈泥狀、黃褐色,且有濾壓機壓濾之痕跡,似土石加工業製程產生之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經採樣、送驗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性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4 月1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2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取締照片20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989號偵卷一第27頁至第27頁反、第75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該等物品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顯非營建剩餘而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土石方,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三)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明。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與共犯黃新同、邱柏榮共同指示司機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系爭河川地傾倒、棄置,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無訛。
(四)是核被告陳燕聖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與黃新同、邱柏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