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文
- 選任辯護人
- 劉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上述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嘉文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26日彰檢文和102 偵1102字第11305 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戳1 枚存卷可查,而被告遭起訴時,其戶籍地設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 巷00號,現居地為南投縣草屯鎮○○路00巷0 號及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巷00號0 樓之0 ,且無在監在押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甚明。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南投縣內各地為轉讓、販賣毒品之行為,因此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地應係在南投縣,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均在南投縣,犯罪行為地亦在南投縣,本院無第一審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同時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莊勝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巷0
號
居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巷0
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鄭青玫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巷0
號
居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嘉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草屯鎮○○街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97年12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他罪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經上開法院於98年8月4
日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97年4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末於99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莊勝傑(綽號阿吉)及鄭青玫均
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列管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
不得意圖營利非法販售他人,莊勝傑及鄭青玫竟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莊勝傑意圖營利販賣
安非他命之犯意,另李嘉文則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安非他
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莊勝傑及鄭青玫以其等共同持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
李嘉文則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海
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附表1
、2所示之人。嗣經警於102年1月31日上午7時50許,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搜索莊勝傑及李嘉文之住處,
始察知前述犯行。並在莊勝傑住處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
1包、塑膠鏟管1支、行動電話2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在李嘉文住處扣得行動
電話4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3G網卡門號:
0000000000號各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莊勝傑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其確有於附表1所述之時、地,先後販賣第1 │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1 │
│ │ │ 所示之人。 │
│ │ │2、伊確曾要求被告鄭青玫協助伊接聽購毒者撥 │
│ │ │ 打之電話,但均由伊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 │
│ │ │ ,有時伊會要求被告鄭青玫出面向購毒者收 │
│ │ │ 取販毒款項予伊。 │
├──┼─────────┼─────────────────────┤
│二 │被告鄭青玫於警詢及│證明其確有於附表1編號2、(4)及編號4所述之│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時、地,與被告莊勝傑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
│ │ │因之犯行。 │
├──┼─────────┼─────────────────────┤
│三 │被告李嘉文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其確有於附表2所述之時、地,先後無償轉讓│
│ │ │ 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其確有於附表1編號5所述之時、地及價格, │
│ │ │ 向被告莊勝傑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
├──┼─────────┼─────────────────────┤
│四 │證人余東烈於警詢及│證明其確有於附表1編號1所述之時、地及價格,│
│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向被告莊勝傑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五 │證人林建誠於警詢及│證明其確有於附表1編號2所述之時、地及價格,│
│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向被告莊勝傑及鄭青玫【附表1編號2(4)部分 │
│ │ │之犯行】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六 │證人廖佳貞於警詢及│證明其確有於附表1編號3所述之時、地及價格,│
│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向被告莊勝傑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七 │證人陳俊宇於警詢及│證明其確有於附表1編號4所述之時、地及價格,│
│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向被告莊勝傑及鄭青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事實。 │
├──┼─────────┼─────────────────────┤
│八 │證人林欣賢於警詢及│證明其確有於附表2編號3所述之時、地及價格,│
│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向被告李嘉文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九 │本件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被告莊勝傑、鄭青玫及李嘉文確有於附表1 │
│ │ │、2所述之時、地,先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
│ │ │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或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
│ │ │附表1、2所示之人。 │
├──┼─────────┼─────────────────────┤
│十 │在被告莊勝傑住處扣│足徵被告莊勝傑及李嘉文確持有系爭行動電話,│
│ │得含有海洛因之殘渣│於附表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
│ │袋1包、塑膠鏟管1支│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或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
│ │、行動電話2支(SIM│因予附表1、2所示之人。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及序號:0000000000│ │
│ │00000號;另在被告 │ │
│ │李嘉文住處扣得行動│ │
│ │電話4支、SIM卡門號│ │
│ │:0000000000號及3G│ │
│ │網卡門號:00000000│ │
│ │00號各1張。 │ │
└──┴─────────┴─────────────────────┘
二、核被告莊勝傑、鄭青玫及李嘉文3 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李嘉
文另涉嫌違反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
之罪嫌。查被告莊勝傑、鄭青玫及李嘉文持有第1 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莊勝傑及鄭青玫就附
表1 編號2 (4 )及編號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莊勝
傑、鄭青玫及李嘉文3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李嘉文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 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各為累犯,除販賣第1 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法
定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
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莊勝傑、鄭青玫及李嘉文3 人(
以下簡稱被告莊勝傑等3 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
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
莊勝傑等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良心未泯,
且其等販賣毒品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販售毒
品數量亦非多等一切情狀,請判處被告莊勝傑等3 人適切之
刑,以茲懲儆。
三、末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
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
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莊勝傑等3 人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請依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IM 卡(門號
:0000000000號)1 張,為被告李嘉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李嘉文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請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再被告莊勝傑住處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內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雖亦為被告莊勝傑及李嘉
文所有,然觀諸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人即購毒者之證
述內容,並無可佐證被告莊勝傑及李嘉文亦持有前述行動電
話或門號供其等販賣或轉讓毒品使用,是難認前開物品為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小 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被告莊勝傑與鄭青玫共同販毒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
│ │ │(民國) │ │種類、次數及價格) │
├──┼────┼─────┼─────┼─────────────┤
│1 │余東烈 │(1) │南投市立醫│余東烈於前述時間,以其持用│
│ │ │101年11月 │院旁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
│ │ │7日18時17 │ │勝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分許與莊勝│ │電話聯繫後,余東烈獨自騎乘│
│ │ │傑通完話後│ │機車,而莊勝傑則單獨駕駛自│
│ │ │約10分鐘 │ │小客車於前述時、地到現場,│
│ │ │ │ │余東烈見莊勝傑駕車到達後,│
│ │ │ │ │即將機車騎至莊勝傑駕駛車輛│
│ │ │ │ │之駕駛座旁,莊勝傑搖下車窗│
│ │ │ │ │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 │ │ │ │因1包予余東烈1次。 │
│ │ ├─────┼─────┼─────────────┤
│ │ │(2) │同上。 │同上。 │
│ │ │101年11月 │ │ │
│ │ │10日11時06│ │ │
│ │ │分許與莊勝│ │ │
│ │ │傑通完話後│ │ │
│ │ │約10分鐘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
│ │ │101年11月 │ │ │
│ │ │15日13時34│ │ │
│ │ │分許與莊勝│ │ │
│ │ │傑通完話後│ │ │
│ │ │約10分鐘 │ │ │
│ │ ├─────┼─────┼─────────────┤
│ │ │(4) │南投市體育│同上。 │
│ │ │101年11月 │館附近。 │ │
│ │ │18日11時48│ │ │
│ │ │分許與莊勝│ │ │
│ │ │傑通完話後│ │ │
│ │ │約10分鐘 │ │ │
│ │ ├─────┼─────┼─────────────┤
│ │ │(5) │南投市小娘│同上。 │
│ │ │101年11月 │娘附近。 │ │
│ │ │24日11時15│ │ │
│ │ │分許與莊勝│ │ │
│ │ │傑通完話後│ │ │
│ │ │約10分鐘 │ │ │
│ │ │ │ │ │
│ │ ├─────┼─────┼─────────────┤
│ │ │(6) │南投市某不│同上。 │
│ │ │101年11月 │詳道路路邊│ │
│ │ │25日16時 │。 │ │
│ │ │09分許與莊│ │ │
│ │ │勝傑通完話│ │ │
│ │ │後約10分鐘│ │ │
│ │ │ │ │ │
│ │ ├─────┼─────┼─────────────┤
│ │ │(7) │南投市消防│同上。 │
│ │ │101年11月 │隊附近路邊│ │
│ │ │26日18時17│。 │ │
│ │ │分許與莊勝│ │ │
│ │ │傑通完話後│ │ │
│ │ │約10分鐘 │ │ │
│ │ ├─────┼─────┼─────────────┤
│ │ │(8) │南投市某不│同上。 │
│ │ │101年11月 │詳道路路邊│ │
│ │ │30日9時51 │。 │ │
│ │ │分許與莊勝│ │ │
│ │ │傑通完話後│ │ │
│ │ │約10分鐘 │ │ │
│ │ ├─────┼─────┼─────────────┤
│ │ │(9) │同上。 │同上。 │
│ │ │101年12月 │ │ │
│ │ │4日10時51 │ │ │
│ │ │分許與莊勝│ │ │
│ │ │傑通完話後│ │ │
│ │ │約10分鐘 │ │ │
│ │ ├─────┼─────┼─────────────┤
│ │ │(10) │同上。 │同上。 │
│ │ │101年12月7│ │ │
│ │ │日12時11分│ │ │
│ │ │許與莊勝傑│ │ │
│ │ │通完話後約│ │ │
│ │ │10分鐘 │ │ │
│ │ ├─────┼─────┼─────────────┤
│ │ │(11) │南投市體育│同上。 │
│ │ │101年12月 │館附近路邊│ │
│ │ │23日9時50 │。 │ │
│ │ │分許與莊勝│ │ │
│ │ │傑通完話後│ │ │
│ │ │約10分鐘 │ │ │
│ │ ├─────┼─────┼─────────────┤
│ │ │(12) │南投市某不│同上。 │
│ │ │102年1月2 │詳道路路邊│ │
│ │ │日12時22分│。 │ │
│ │ │許與莊勝傑│ │ │
│ │ │通完話後約│ │ │
│ │ │10分鐘 │ │ │
├──┼────┼─────┼─────┼─────────────┤
│2 │林建誠 │(1) │彰化縣芬園│林建誠於前述時間,以其持用│
│ │ │101年12月2│鄉社口村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
│ │ │日2時44分 │南路統一便│勝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許與莊勝傑│利商店前方│電話聯繫後,林建誠獨自騎乘│
│ │ │通完話後約│。 │機車,而莊勝傑則單獨駕駛自│
│ │ │20分鐘後 │ │小客車於前述時、地到現場,│
│ │ │ │ │林建誠見莊勝傑駕車到達後,│
│ │ │ │ │即將機車騎至莊勝傑駕駛車輛│
│ │ │ │ │之駕駛座旁,莊勝傑搖下車窗│
│ │ │ │ │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 │ │ │ │因1包予林建誠1次。 │
│ │ ├─────┼─────┼─────────────┤
│ │ │(2) │同上。 │同上。 │
│ │ │101年12月 │ │ │
│ │ │9日14時51 │ │ │
│ │ │分許與莊勝│ │ │
│ │ │傑通完話後│ │ │
│ │ │約20分鐘 │ │ │
│ │ ├─────┼─────┼─────────────┤
│ │ │(3) │南投市南崗│除該次莊勝傑以500元之金額 │
│ │ │101年12月 │工業區高架│販賣海洛因予林建誠1次外, │
│ │ │10日13時18│橋下方。 │其餘交易模式同前。 │
│ │ │分許與莊勝│ │ │
│ │ │傑通完話後│ │ │
│ │ │約40分鐘 │ │ │
│ │ ├─────┼─────┼─────────────┤
│ │ │(4) │ │林建誠於前述時間,以持用之│
│ │ │101年12月 │ │前述行動電話與莊勝傑持用之│
│ │ │26日8時58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分許與鄭青│ │,由鄭青玫代替莊勝傑接聽該│
│ │ │玫通完話後│ │次電話,約定好交易之時、地│
│ │ │約30分鐘 │ │、金額及毒品種類後,林建誠│
│ │ │ │ │獨自騎乘機車,而莊勝傑則駕│
│ │ │ │ │駛自小客車載鄭青玫共同於前│
│ │ │ │ │述時、地到現場,林建誠見莊│
│ │ │ │ │勝傑等人駕車到達後,即將機│
│ │ │ │ │車騎至莊勝傑駕駛車輛之駕駛│
│ │ │ │ │座旁,莊勝傑搖下車窗當場以│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 │
│ │ │ │ │予林建誠1次。 │
├──┼────┼─────┼─────┼─────────────┤
│3 │廖佳貞 │(1) │南投縣南投│廖佳貞於前述時間,以其持用│
│ │ │101年11月 │市彰南路1 │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7日17時23 │段290巷47 │號行動電話與莊勝傑持用之00│
│ │ │分許與莊勝│號廖佳貞住│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傑通完話後│處旁巷子。│廖佳貞獨自步行,而莊勝傑則│
│ │ │約10分鐘後│ │單獨駕駛自小客車於前述時、│
│ │ │ │ │地到現場,廖佳貞見莊勝傑駕│
│ │ │ │ │車到達後,即徒步走到莊勝傑│
│ │ │ │ │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莊勝傑│
│ │ │ │ │搖下車窗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
│ │ │ │ │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廖佳貞1次│
│ │ │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
│ │ │101年11月 │ │ │
│ │ │8日15時47 │ │ │
│ │ │分許與莊勝│ │ │
│ │ │傑通完話後│ │ │
│ │ │約10分鐘後│ │ │
│ │ ├─────┼─────┼─────────────┤
│ │ │(3) │同上。 │同上。 │
│ │ │101年11月 │ │ │
│ │ │9日11時24 │ │ │
│ │ │分許與莊勝│ │ │
│ │ │傑通完話後│ │ │
│ │ │約10分鐘後│ │ │
│ │ ├─────┼─────┼─────────────┤
│ │ │(4) │同上。 │同上。 │
│ │ │101年11月 │ │ │
│ │ │17日20時47│ │ │
│ │ │分許與莊勝│ │ │
│ │ │傑通完話後│ │ │
│ │ │約3分鐘後 │ │ │
│ │ ├─────┼─────┼─────────────┤
│ │ │(5) │廖佳貞任職│同上。 │
│ │ │101年11月 │之南投市三│ │
│ │ │25日16時28│和路公司門│ │
│ │ │分許與莊勝│口。 │ │
│ │ │傑通完話後│ │ │
│ │ │約10分鐘後│ │ │
│ │ ├─────┼─────┼─────────────┤
│ │ │(6) │前述廖佳貞│同上。 │
│ │ │101年11月 │住處旁巷子│ │
│ │ │27日14時 │。 │ │
│ │ │07分許與莊│ │ │
│ │ │勝傑通完話│ │ │
│ │ │後約10分鐘│ │ │
│ │ │後 │ │ │
│ │ ├─────┼─────┼─────────────┤
│ │ │(7) │南投縣議會│除該次廖佳貞獨自騎乘機車到│
│ │ │101年12月 │外。 │現場,其餘交易模式同前。 │
│ │ │11日14時23│ │ │
│ │ │分許與莊勝│ │ │
│ │ │傑通完話後│ │ │
│ │ │約1、2分鐘│ │ │
│ │ │後 │ │ │
│ │ ├─────┼─────┼─────────────┤
│ │ │(8) │前述廖佳貞│除該次廖佳貞獨自步行至現場│
│ │ │101年12月 │住處旁巷子│外,其餘交易模式同前。 │
│ │ │29日22時 │。 │ │
│ │ │27分許與莊│ │ │
│ │ │勝傑通完話│ │ │
│ │ │後約3分鐘 │ │ │
│ │ │後 │ │ │
│ │ ├─────┼─────┼─────────────┤
│ │ │(9) │前述廖佳貞│同上。 │
│ │ │101年12月 │任職之公司│ │
│ │ │30日10時59│門口。 │ │
│ │ │分許與莊勝│ │ │
│ │ │傑通完話後│ │ │
│ │ │約10分鐘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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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俊宇 │101年12月9│ │陳俊宇於前述時日,以其持用│
│ │ │日13時1分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
│ │ │前之不詳時│ │勝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日許 │ │電話聯繫後,莊勝傑於前述時│
│ │ │ │ │、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 │ │ │ │洛因予陳俊宇1次,惟該次陳 │
│ │ │ │ │俊宇並無將購毒款項當場交予│
│ │ │ │ │莊勝傑。嗣陳俊宇於101年12 │
│ │ │ │ │月9日13時1分許,與莊勝傑持│
│ │ │ │ │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繫償還前│
│ │ │ │ │述購毒款項事宜,該次由鄭青│
│ │ │ │ │玫代替莊勝傑接聽電話,約定│
│ │ │ │ │好前述時、地後約20分鐘,由│
│ │ │ │ │鄭青玫獨自駕駛自小客車前往│
│ │ │ │ │社口村之統一便利商店,向陳│
│ │ │ │ │俊宇收取前述購毒款項2千元 │
│ │ │ │ │後,再轉交予莊勝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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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嘉文 │101年11月5│彰化縣芬園│李嘉文於前述時間,以持用之│
│ │ │日15時44分│鄉社口村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勝│
│ │ │許與莊勝傑│市停車場 │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通完話後約│ │話聯繫後,莊勝傑及李嘉文雙│
│ │ │2小時 │ │方各獨自駕駛自小客車,於前│
│ │ │ │ │述時、地到現場,兩人見面後│
│ │ │ │ │,李嘉文下車走進由莊勝傑駕│
│ │ │ │ │駛之車輛內,莊勝傑當場以30│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 │
│ │ │ │ │李嘉文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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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被告李嘉文轉讓海洛因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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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或│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
│ │轉讓)對│(民國) │ │種類、次數及價格) │
│ │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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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健國 │(101年11 │中興交流道│林健國於前述時間,以持用之│
│ │ │月26日17時│下方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嘉│
│ │ │45分許與李│ │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嘉文通完話│ │話聯繫後,林健國及李嘉文雙│
│ │ │後約30分鐘│ │方各獨自駕駛自小客車,於前│
│ │ │ │ │述時、地到現場,兩人見面後│
│ │ │ │ │,林健國徒步走至李嘉文駕駛│
│ │ │ │ │車輛之駕駛座旁,李嘉文搖下│
│ │ │ │ │車窗當場無償轉讓約0.1公克 │
│ │ │ │ │之海洛因1包予林健國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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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鄒岳民 │101年12月 │南投市彰南│鄒岳民於前述時間,以持用之│
│ │ │14日0時49 │路與某巷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嘉│
│ │ │分許與李嘉│交會處。 │文持用之前述行動話聯繫後,│
│ │ │文通完話後│ │鄒岳民及李嘉文雙方各獨自駕│
│ │ │約30分鐘 │ │駛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到│
│ │ │ │ │現場,兩人見面後各自下車,│
│ │ │ │ │李嘉文當場以500元之價格販 │
│ │ │ │ │賣安非他命予鄒岳民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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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欣賢 │(1) │南投縣草屯│林欣賢於該日先以持用之0000│
│ │ │101年11月 │鎮中興路路│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嘉文持│
│ │ │26日16時23│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分與李嘉文│ │繫後,林欣賢與李嘉文各自駕│
│ │ │通話後約30│ │駛自小客車到現場,2人見面 │
│ │ │分鐘 │ │後,林欣賢即下車進入由李嘉│
│ │ │ │ │文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並當│
│ │ │ │ │場交付3000元現金予李嘉文,│
│ │ │ │ │李嘉文即交付1包海洛因予林 │
│ │ │ │ │欣賢。 │
│ │ ├─────┼─────┼─────────────┤
│ │ │(2) │同上。 │同上。 │
│ │ │101年11月 │ │ │
│ │ │28日凌晨零│ │ │
│ │ │時32分與李│ │ │
│ │ │嘉文通完話│ │ │
│ │ │後約3分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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