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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嘉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嘉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嘉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量刑,幸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游嘉武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號2B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武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山中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3杯,詎仍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104年9月26日晚上11時49分許,
    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前,因遭警方攔查,經實
    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游嘉武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嘉武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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