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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35號

聲請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偵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鉑良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712號),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黃鉑良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3 樓,同時限制出境及出海,且於停止羈押後,不得與本案其他共犯或證人有聯絡、接觸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延長羈押意旨略以:被告黃鉑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茲因羈押期間2 個月將屆,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爰聲請延長羈押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理由如下:

㈠被告在下述工程收受賄賂,其辯解與卷內事證不同,故仍有勾串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⒈被告在彰化農田水利會發包之「成美圳制水閘改建工程」,刻意將宏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葳公司)販售之「鋼纖仿木欄杆」、「免拆式造型模版」列為本件工程項目,而宏葳公司之負責人高毓蔚即先於100 年6 月27日,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給被告,嗣於101 年10月19日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發包前述工程,高毓蔚另又於102 年1 月4 日交付20萬元賄賂給被告(下稱A 犯罪事實)。

⒉被告在彰化農田水利會發包之「大成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 線改善工程」,將宏葳公司販售之「免拆式造型模版」列為本件工程項目,該工程於102 年5 月15日公開招標及決標後,高毓蔚另於102 年7 月6 日支付30萬之賄賂給被告(下稱B犯罪事實)。

㈡被告在彰化農田水利會包發之「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9期)」,涉嫌收受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之回扣(下稱C 犯罪事實),重要證人及共犯均未到案,而被告否認犯行,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本案檢察官在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然否認犯行,但有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所列之證據可以佐證,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依據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涉嫌之工程弊案甚多,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尤其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並未到案,有勾串之虞,被告所涉又屬重罪,在案情明朗之前,有逃亡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4 年1 月21日起裁定羈押禁見,且於當日執行,嗣被告不服羈押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㈡又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除A 、B 犯罪事實外,尚有「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 線工程」、「牛稠子排水一分排等改善工程、福馬圳幹線改善工程」,但在聲請本案延長羈押時,僅具體提及A 、B 犯罪事實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另又敘及尚在偵查中的C 犯罪事實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此,本案審查是否具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犯罪事實之範圍是否包含「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 線工程」、「牛稠子排水一分排等改善工程、福馬圳幹線改善工程」,以及「擴張」之C 犯罪事實,自有先加以確認之必要。

㈢首先,關於「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 線工程」、「牛稠子排水一分排等改善工程、福馬圳幹線改善工程」部分,雖然在聲請羈押時,檢察官提出作為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但在本件聲請延長羈押時,並未明確提及,可認檢察官認為此2 部分之偵查已經大致完備,而關於如何偵查及偵查進度,檢察官本有自由形成之範圍,基於武器平等及公平審判,本院不應自行介入、擴充檢察官的聲請範圍,故上開2 個犯罪事實,並非本案審查之範圍。

㈣另外關於C 犯罪事實部分,並非原來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是否在聲請延長羈押時可以由檢察官擴張,則屬另一個重要法律爭點。如果從犯罪事實的個數來看,依現有卷內事證顯示,C 犯罪事實與A 、B 犯罪事實完全不同,在實體法上並未有一罪之關係,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該可以獨立判斷,而檢察官當時是以A 、B 等犯罪事實聲請羈押,在是否有延長羈押必要時,應該審視原來的A 、B 犯罪事實是否符合延長羈押之要件,如果將C 犯罪事實納入考量,可能會使延長羈押程序轉化成「新的」羈押聲請程序,對被告可能產生突襲,因為他已經遭A 、B 犯罪事實的羈押,是否有延長羈押的必要,應該也是審查A 、B 犯罪事實的羈押原因是否尚存,不能拿不相干的事實進行審查(以下稱否定說)。但另一方面而言,本院認為,偵查本來就具有浮動性,任何犯罪事實並非在偵查之初就已經可以完全掌握,若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發現另案之犯罪事實,本屬預期之外,自難苛責檢察官在聲請羈押之初就可以發現全部的事實,而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雖看似對被告不利,但該部分在偵查中僅有2 個月的羈押期間,無法再次延長,且採取前述否定說的觀點,將使C 犯罪事實甚或是其他在偵辦過程中發現的事實,都可以形成獨立的聲請羈押事由,將造成被告多次遭聲請羈押的結果,無端騷擾被告,未必有利,而容許檢察官根據案情適度擴張聲請延長羈押的犯罪事實,將可督促檢察官盡力進行偵查,如此,反而有利於被告。易言之,為了保護被告,在同一偵查程序,除非是有其他偶然發現、未及一併聲請的重大理由外,原則上檢察官只能像法院聲請一次羈押,若有其他犯罪事實的發現,應容許檢察官在聲請延長羈押時提出,作為延長羈押的犯罪事實及理由。因此,本案自應一併審就C 犯罪事實是否符合延長羈押之要件。

三、實體事項:

㈠關於A 、B 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雖僅坦承分別收受20萬元,且辯稱此非工程回扣或賄賂,乃廠商自願提供等語,而此一辯解如何與證人高毓蔚所證述之情節及相關資金流向不合,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羈押理由書及聲請延長羈押理由書中予以敘明,且經本院查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誤,故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就羈押理由而言,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仍有勾串證人高毓蔚之虞,但檢察官業已訊問過證人高毓蔚,且清查相關資金流向,檢察官尚未釋明尚有其他證據仍待調查,因此,到底被告收受多少金錢及收受之原因是否與工程有關係,屬於判斷何者屬實之問題,不能因被告之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以,此一延長羈押理由,容有誤會。而被告涉嫌前揭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尚有逃亡之誘因,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姐每年會支付數十萬元之零用錢,益徵被告在家人援助下,亦有逃亡之可能,故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亦以此為羈押理由)。

⒊另就羈押必要性之判斷而言,被告之辯解始終如一,其本身又罹患許多慢性疾病,經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之程度(此部分基於偵查不公開不一一詳述),應可透過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爰依被告之社會、經濟條件、向廠商收受金額之犯罪情節,認被告雖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性,准予100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居所即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3 樓,同時限制出境及出海,應可替代羈押手段而達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

㈡關於C 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涉嫌以前揭手法收取廠商回扣,此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檢察官業已提出相關資金流向及證人之證詞可證(此部分基於偵查不公開,不一一詳述),犯罪嫌疑重大,雖然尚有部分證人尚未訊問,但本院考量其他重要的證人業已訊問完畢,相關資金流向及是否涉嫌綁標屬於客觀證據,難以變造,就此,檢察官目前已經調閱相關證據,若加以比對,尚可判斷尚未訊問之共犯及證人所言是否屬實,故本案應可透過其他替代手段,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若有違背,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偵查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然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一併另命被告於停止羈押後,不得與本案其他共犯或證人有聯絡、接觸之行為如主文所示。

㈢至檢察官另又表示尚有另名證人並未到案(目前因病入院),但檢察官並未敘明此一證人可以證明何項犯罪事實,而證人因病入院,無法歸責給被告,檢察官並未釋明該證人之重要性及被告為何有與之勾串之必要性,本院也已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如前所述),已經可以給被告相當之拘束力,在此指明。

㈣從而,本院認為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但可以透過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爰准予被告提出100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被告之居所即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3 樓,暨命被告於停止羈押後,不得與本案其他共犯或證人有聯絡、接觸之行為。

四、若被告在羈押屆滿之前無法覓保,本院將另行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延長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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