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瑋桐
- 選任辯護人
- 余欽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汪明男
- 選任辯護人
-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9號、第2346號、第7277號、第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瑋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明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如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槍管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汪明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汪明男猶不知悔改,其與蔡瑋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瑋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其於103 年9 月、10月某日凌晨,在新北市關渡大橋下(淡水區竹圍附近)草地上,拾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該槍枝未扣案,其內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後,即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1 月6 日晚間11時53分許,蔡瑋桐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住處附近(位於同路段9 巷23號前),蔡瑋桐遂在該車上把玩前開槍枝,然因前開槍枝走火而不慎擊發,前開槍枝內之子彈遂穿透蔡瑋桐右手掌及右大腿處,蔡瑋桐於受傷後即電聯汪明男,復聯繫其女友高紫菁自其前開住處取出衣服為其止血後,蔡瑋桐即將已拆解之前開槍枝以衣物包裹並交予不知情之高紫菁,囑高紫菁將該包物品交予汪明男,蔡瑋桐旋即自行駕車就醫。然蔡瑋桐嗣因體力不支,即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高紫菁所涉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㈡汪明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其於104 年1 月6 日晚間11時許接獲蔡瑋桐之電話後,即於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5 分許,駕車至蔡瑋桐前開住處外巷口後,自高紫菁處取得以衣服包裹、已該拆解之前開槍枝1 包,而汪明男於明知上開以衣物所包裹之物品,應係依法不得持有之改造手槍,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後,駕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樓下,惟汪明男返家後,因恐遭警查獲,始將前開槍枝拆解並丟棄在不詳處所。嗣蔡瑋桐因槍傷報案並稱已將前開槍枝交予汪明男,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汪明男明知未經許可,不可持有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仍於103 年4 月16日前案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後之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管後,為防止遭員警近身查緝而涉有罪嫌,遂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管藏放於其前開住處附近草叢內(即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 段重劃區草叢,以下均同),就近管控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員警為查緝蔡瑋桐所交付之前開槍枝,持搜索票至汪明男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汪明男無法交出前揭㈡所示槍枝,遂另引導員警至其前開住處附近草叢執行搜索後,雖未扣得前揭㈡所示槍枝之槍管,然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管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槍枝零件,而查悉上情。
㈣汪明男明知未經許可,不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及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於104 年2 月10日上午,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自綽號「九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 「備註欄」、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明知「九哥」所交付之如附表五編號1 「備註欄」所示零件,連同其所有之具完整性槍機及槍身1 副,可組裝成為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前開物品分別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及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而持有之。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⒈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汪明男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發覺形跡可疑,經得汪明男之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共4 顆。
⒉汪明男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遭警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明知尚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未遭查獲,仍承前開犯意而繼續持有之。嗣於104 年6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汪明男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經得同意後執行搜索,在汪明男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8 顆。
⒊汪明男於104 年6 月5 日凌晨遭警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後,明知尚有附表五編號1 、編號2 所示槍枝及子彈未遭查獲,仍承前開犯意,繼續持有業已拆解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3 顆。嗣於104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汪明男前開住處及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汪明男及其辯護人、被告蔡瑋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5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即被告蔡瑋桐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瑋桐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下稱偵字第1399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258 頁至第263 頁、第264 頁至第269 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卷二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高子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相符(偵字第1399號卷第40頁至第50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第303 頁)。又被告蔡瑋桐所持有之前開槍枝雖未扣案,而其所持有之上開子彈則因槍枝走火而已遭擊發,然被告蔡瑋桐於前揭時、地,確係因前開槍枝走火,而不慎遭前開槍枝所發射之子彈擊中,其手、腳因而受有槍傷等情,業據被告蔡瑋桐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高紫菁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399號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303 頁),並有被告蔡瑋桐手、腿遭槍傷之照片【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8號卷(下稱警聲搜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蔡瑋桐於前揭時、地所持有之前開槍枝及子彈,應係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無訛。足認被告蔡瑋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瑋桐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汪明男固坦承其於104 年1 月6 日晚間接獲被告蔡瑋桐之電話後,旋於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5 分許,駕車至被告蔡瑋桐前開住處外巷口,自證人高紫菁處取得前開物品後,即攜帶前開物品駕車返回其前開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駕車到被告蔡瑋桐前開住處外巷口後,我看見證人高紫菁站在該處,證人高紫菁看見我後就將1 包用衣服包裹的東西交給我,我放在車上,後來我駕車回到我前開住處樓下,打開那包東西後,發現是槍枝的零件,我就把那些零件拿到我前開住處附近公園撒出去,我沒有持有云云(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汪明男於收受前開槍枝後,因擔心會觸犯刑事罪名,故將之丟棄,其並無持有之意思云云(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第83頁)。經查:
⒈被告汪明男於104 年1 月6 日晚間接獲被告蔡瑋桐之電話後,旋於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5 分許,駕車至被告蔡瑋桐前開住處外巷口,自不知情之證人高紫菁處取得被告蔡瑋桐所交付、以衣服包裹之物品1 包後,被告汪明男即駕車將前開物品攜回其前開住處樓下等情,業據被告汪明男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高紫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1399號卷第40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第30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瑋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05 頁背面至第309 頁)均相符,是被告蔡瑋桐於上開時地,確有委由證人高紫菁將以衣服包裹之物品1 包交予被告汪明男,被告汪明男並將該包物品帶回其前開住處等事實,已堪認定。而前開以衣服包裹之物品,實係擊傷被告蔡瑋桐之前開槍枝零件乙情,亦為被告蔡瑋桐以證人身份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06頁背面),復為被告汪明男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是被告汪明男於前開時地,透過證人高紫菁取得前開已拆解槍枝後加以持有之行為,已堪認定。
⒉被告汪明男固辯稱:我是駕車返回我前開住處樓下後,在車上打開該包物品察看,才發現被告蔡瑋桐託證人高紫菁交付予我的物品是一些槍枝零件,後來我就立刻丟棄了云云(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然查:
⑴被告蔡瑋桐係於104 年1 月6 日晚間,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把玩前開槍枝時,因不熟悉前開槍枝之操作方式,致前開槍枝走火擊發子彈,子彈並射中被告蔡瑋桐之手及大腿,被告蔡瑋桐情急中致電被告汪明男,被告汪明男始駕車至被告蔡瑋桐前開住處巷口乙情,業據被告汪明男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2頁),核與被告蔡瑋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4 年度他字第235 號卷第7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399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亦堪認屬實。被告汪明男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天被告蔡瑋桐打了5 、6 通電話,他說他被槍打到,他說他快要受不了了,所以我開車過去救他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足見當日被告汪明男駕車前往被告蔡瑋桐之住處外巷口前時,即已知悉被告蔡瑋桐係遭槍枝打傷,至為明確。
⑵佐之,證人高紫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 月6 日當天晚上我接到被告蔡瑋桐的電話後,我就按照被告蔡瑋桐的要求拿一件衣服下樓,後來被告蔡瑋桐將一包用衣服包著的東西交給我,要我轉交給被告汪明男,我就在被告蔡瑋桐的住處外巷口等,被告汪明男開車到了之後,我就將該包物品轉交給被告汪明男,我交給被告汪明男時,被告汪明男他什麼也沒有問,他也沒有說什麼就直接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98頁至第305頁),而被告汪明男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天我駕車到被告蔡瑋桐前開住處附近巷口後,證人高紫菁什麼也沒有說,她就將前開物品交給我,我也沒有問證人高紫菁為何要將該包物品交給我,我拿了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足見被告汪明男向證人高紫菁取得前開物品時,對於前開物品之內容或用途,並未加以詢問或質疑。
⑶而證人高紫菁又證稱:我拿前開物品時有敲到牆壁,所以我覺得前開物品是硬的,而且有點重量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背面)。綜上所陳,被告汪明男明知被告蔡瑋桐遭到槍擊,且傷勢不輕,被告蔡瑋桐於此急迫情況之下,仍委由證人高紫菁將該包物品交予被告汪明男,被告汪明男於收受時對於該包物品之內容或用途,又未加以質疑或詢問,且該包物品質地堅硬,又有一定之重量,該包物品又僅係以衣物簡單包裝,被告汪明男於此情形下復未加以檢視其內容,即駕車離開現場,足徵被告汪明男自始應即明知被告蔡瑋桐所交付、以衣物包裹之該包物品,應係致被告蔡瑋桐受傷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為明確,而被告汪明男於此情形下,猶收受前開槍枝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見被告汪明男主觀上係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意思,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汪明男將前開槍枝攜回其前開住處樓下後,是否繼續持有前開槍枝乙節,查:被告汪明男陳稱其將前開槍枝攜回其前開住處樓下後,即已將前開槍枝之零件丟棄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卷二第53頁);而員警於104 年1 月9 日中午循線至被告汪明男前開住處及附近草叢執行搜索結果,僅扣得彈匣1 個及如附表二所示零件組成之槍枝1 支,且將該槍枝試射後之彈頭,與被告蔡瑋桐遭槍擊之彈頭相互比對結果,其刮擦特徵紋痕不相符合,應係槍管不同所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1 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43341093號函及所檢附本院搜索票1 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移送書及至草叢搜索之照片(偵字第139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警聲搜字卷第53頁至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06391號鑑定書(偵字第1399號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06223號函(本院卷一第7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員警至被告汪明男住處及附近草叢執行搜索之結果,既未扣得被告蔡瑋桐所交付之前開槍枝之槍管,是被告汪明男前開所辯,尚非全屬子虛,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自應為對被告汪明男有利之認定,而難認被告汪明男仍繼續持有前開槍枝,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汪明男雖辯稱:我並無持有之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汪明男發覺係槍枝後,即將之丟棄,其並無持有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汪明男於收受前開槍枝之伊始,即明知此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汪明男其後更為避免員警追緝,而將之處分(丟棄),此為被告汪明男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已足認被告汪明男主觀上對槍枝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具有對前開槍枝占有之意思,甚為明確,被告汪明男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事實欄㈢部分訊據被告汪明男固坦承104 年1 月9 日中午員警至其前開住處及附近草叢執行搜索後,當場在其前開住處附近草叢扣得槍枝零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辯稱:被告蔡瑋桐將前開槍枝交給我之後,我就將前開槍枝的零件丟棄了。後來員警到我住處執行搜索,說要找打傷被告蔡瑋桐的前開槍枝,但員警在我住處內找不到,我就帶員警到我住處附近草叢去找,但是只有找到一些零件而已,還少了槍管及復進簧,員警就說要給被告蔡瑋桐看該槍枝之外型,是要模擬用的,要我幫忙找零件,所以我請朋友即證人李家瑋幫忙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管放在附近的洗車廠,警察再去拿過來,我沒有要持有云云(偵字第1399號卷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員警至被告汪明男前開住處附近草叢執行搜索後,因仍欠缺零件,被告汪明男始委請友人提供槍管等零件供員警組裝,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管是被告汪明男請證人李家瑋提供予員警參考,被告汪明男並無持有之意思云云(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第83頁)。經查:
⒈104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員警依據被告蔡瑋桐之供述,持搜索票至被告汪明男前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因僅扣得彈匣1 個,經員警詢問被告汪明男後,再依被告汪明男之供述至其前開住處附近草叢執行搜索等情,業據被告汪明男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莊弘傳、胡富盛及李豐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至第175 頁、第278 頁背面至第28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1 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43341093號函及其附件(警聲搜字卷第66頁至第8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⒉而104 年1 月9 日中午,員警至被告汪明男前開住處附近草叢執行搜索後,在該處草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槍管及槍枝零件等情,業據證人莊弘傳、胡富盛及李豐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2 頁背面至第175 頁、第278頁背面至第281 頁),並有員警至被告汪明男前開住處附近草叢搜索之照片(偵字第1399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221頁至第223 頁)、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至被告汪明男前開住處附近草叢搜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 份(本院卷一第242 頁背面至第244 頁、本院卷後證物袋)在卷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汪明男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汪明男先於警詢中陳稱:104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許,員警在我前開住處搜索完畢後,我就帶同警方到我前開住處附近草叢搜索,找到槍管、槍身、滑套、彈匣等,總共分4個位置等語(偵字第1399號卷第59頁);其後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04 年1 月9 日我帶警察去找的時候,只有找到槍體跟零件,後來因為警察一直拜託我,說只是模擬要用,只是要給被告蔡瑋桐看槍枝的外型,我才打電話請證人李家瑋將1 支槍管還有零件放在附近的洗車廠,然後由警察自行拿過來,我是用LINE跟證人李家瑋聯絡,但現在已經找不到聯絡紀錄了云云(偵字第1399號卷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被告汪明男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4 年1 月9 日中午員警搜索結束後,因為還少一些零件,有2 、3 個員警就要求我處理,這樣要求我的員警中最主要的是小隊長證人胡富盛,他一開始跟我說缺槍管,後來又說缺復進簧及彈簧,我就打電話給證人李家瑋,請他去模型店買一些零件,我打過2 次電話,一次是在我前開住處附近草叢現場,另一次是在回到警局時,我是請證人李家瑋把零件放在附近的洗車廠,我會叫我太太即證人杜靜怡去拿過來送到警察局云云(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則被告汪明男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管係其所提供或員警搜索而得,及其係如何與證人李家瑋聯繫、其又是如何將該槍管交予員警等情,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⑵而被告汪明男所稱受到證人胡富盛之要求,始委請友人去買槍管等情,已為證人胡富盛所否認(本院卷一第76頁);且證人莊弘傳、胡富盛及李豐裕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一致證稱:當天搜索是被告汪明男帶同員警去他前開住處附近草叢執行搜索,我們搜索的時候,並沒有聽到有員警提到槍沒有辦法組,要被告汪明男另外去拿槍枝零件的事情,也沒有聽到被告汪明男打電話給他朋友,到了警局之後被告汪明男接受審訊時,應該也沒有打電話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1頁、第175頁、第280頁背面至第282頁),是證人前開所述,與被告汪明男所述情節大相逕庭,已難認被告汪明男前開所辯屬實。
⑶再佐以被告汪明男前曾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汪明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汪明男復自承對槍枝有一定之瞭解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足認被告汪明男對於槍枝零件、槍管功能,及違法持有槍枝之法律效果,應均知之甚詳。是倘現場所扣得之槍枝零件,確實無法組裝成完整之槍枝,衡情被告汪明男應不可能自行提供可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槍管,陷己於可能遭追訴持有槍枝犯行之不利境地,是被告汪明男前開所辯,亦顯與常情有違。
⑷況被告汪明男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員警要我提供槍管及復進簧等零件之前,並沒有先將槍枝組合好給我看,我自己就知道要買什麼槍枝零件云云(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則被告汪明男於尚未見組合後槍枝外型之情形下,又如何能確保其委請證人李家瑋所購買之槍管,確實能與現場扣得之槍枝零件組合成槍枝,足見被告汪明男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至證人李家瑋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拒絕證言,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2 頁),然其拒絕證言之動機甚多,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汪明男所辯屬實;另證人杜靜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員警來搜索時,我先被員警帶開,後來員警把被告汪明男帶到我旁邊,我就聽到員警說東西有少,要被告汪明男去把東西找出來,被告汪明男就聯絡證人李家瑋,聯絡好了之後就由證人李家瑋放在一個定點,然後由我跟警察去該地點附近撿,我總共去了兩次,一次是去被告汪明男前開住處附近的洗車廠,一次是去淡江農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85 頁至第297 頁),而為對被告汪明男有利之證述,然證人杜靜怡所述情節,顯與證人莊弘傳、胡富盛及李豐裕所述不符,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證人杜靜怡之證述,即為對被告汪明男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且係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亦有內政部105 年4 月1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45 頁)在卷可憑,綜合上情,被告汪明男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管之事實,應堪認定。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管並非被告蔡瑋桐於104 年1月6 日晚間所交付乙情,亦為被告汪明男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因被告汪明男否認犯行,是於別無其他證據審認被告汪明男取得該槍管時點之情形下,自應為對被告汪明男最有利之認定,而僅得認被告汪明男係自103 年4 月16日前案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起之不詳時間,取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管1 支並持有之,附此敘明。
⒌至公訴意旨雖以:104 年1 月9 日員警至被告汪明男前開住處附近草叢搜索後,當場扣得之零件可組合成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是被告汪明男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云云。然查:
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零件,係分別散落在被告汪明男前開住處附近草叢中,且各該零件散落之地點相距並非甚近乙情,業據證人莊弘傳、胡富盛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171 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1 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43341093號函及其附件(警聲搜字卷第66頁至第80頁)、至草叢搜索照片(偵字第1399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零件散落之狀況,已難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零件係處於隨時可得組合成槍枝之狀態,或被告汪明男持有該等零件,係基於持有槍枝之主觀犯意。
⑵況被告汪明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在我前開住處附近草叢找到的槍枝零件,是被告蔡瑋桐於104 年1 月6 日拿給我的槍枝的零件,我拿到後丟在草叢裡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卷二第53頁),而被告蔡瑋桐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警察有把附表二所示零件組合成的那把槍給我看,該把槍的外型特徵,與我在104 年1 月6 日交給證人高紫菁的前開槍枝相符,因為槍枝滑套、顏色特徵滿像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7 頁背面),是除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管,經鑑驗結果,已可認並非擊傷被告蔡瑋桐之槍枝零件外(此部分如前所述),是於別無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實難排除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零件,係擊傷被告蔡瑋桐之前開槍枝中部分零件之可能,被告汪明男前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憑,尚難僅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槍枝零件可組裝成附表二所示槍枝1 支,即任被告汪明男係基於持有已拆解槍枝之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㈣⒈、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明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2 月10日、104 年6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 份【104 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下稱偵字第2346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2頁、偵字第7277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憑。
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及如附表四所示子彈經鑑驗結果,其中附表三編號2 所示子彈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附表四所示子彈則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而認均具有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1040015731號鑑定書偵字第2346號卷第83頁至第8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54725號鑑定書(偵字第7277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1040090071號函【104 年度審訴字第473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且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亦有內政部104 年9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訴字卷第33頁)在卷可憑。
⒊足認被告汪明男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汪明男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㈣⒊部分訊據被告汪明男固坦承104 年7 月9 日,員警在其住處扣得附表五所示槍枝零件及子彈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五編號1 「備註欄」所示零件中,其中槍管、彈匣及槍身滑套是「九哥」交給我的,具完整性槍機及槍身則是我自己之前在模型店買的,我不知道前開槍枝零件為何可組成裝1 把槍云云(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汪明男是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抑或係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甚有疑問云云(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經查:
⒈104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汪明男前開住處及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槍枝零件及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汪明男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8678號卷(下稱偵字第867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槍枝零件,於本案查獲時係呈現拆解之零組件狀態,然經組裝後,確可組裝成結構完整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槍枝,且經鑑驗結果,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惟仍可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業據被告汪明男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字第8678號卷第11頁),並有附表五編號1 「備註欄」所示零件經組裝成完整槍枝之照片(偵字第8678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67338號鑑定書(偵字第8678號卷第70頁至第7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屬實。
⒊查附表五編號1 「備註欄」所示槍枝零件,除槍管係在被告汪明男隨身背包內查獲外,其餘零件均係藏放在被告汪明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乙情,業據被告汪明男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偵字第867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汪明男又自承:該槍管原本是與「九哥」交給我的其他東西放在一起,一起放在我駕駛的小客車裡面,當天是我偶然翻到,要把那支槍管帶回家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第65頁背面),足認該槍管原先放置位置,與附表五編號1 「備註欄」所示其他零件放置位置大致相同,已足見附表五編號1 「備註欄」所示零件,原先均係在被告汪明男之管領之下,且係處於一隨時可得組裝成槍枝之狀態,足徵被告汪明男係本於持有槍枝之故意,至為明確。
⒋被告汪明男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被告汪明男雖辯稱:我不知道附表五編號1 「備註欄」所示零件可以組成1 把槍云云。然查坊間對於槍砲之相關犯罪,多有藉「化整為零」之方式,將該等槍砲拆解為零組件後加以持有,避免遭查緝時經認係持有完整且具殺傷力之槍砲,以此規避責任,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備註欄」所示零件,於查獲時雖係經拆解之零組件狀態,然既可組裝為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且經鑑驗認有殺傷力,自不因該手槍於查獲時係將零件拆開放置,而解免其無故持有、寄藏手槍之罪責;況被告汪明男業已自承其對槍枝稍有瞭解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其復於警詢時自承:附表五編號1 所示槍枝是我所組裝的等語(偵字第8678號卷第11頁),則被告汪明男於為警查獲後,旋即可將扣案零件自行組裝成槍枝1 把,顯見其對於附表五編號1 「備註欄」所示零件可組裝成槍枝乙情,顯然知之甚詳。被告汪明男前開所辯,自屬卸責之詞。
⑵至被告汪明男另辯稱:附表五編號1 「備註欄」所示零件因欠缺復進簧,故無法組合成槍枝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業已敘明,附表五編號1 所示槍枝縱欠缺復進簧,仍可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是欠缺復進簧雖對於扣案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之功能(如連續擊發)有所影響,然前開手槍既仍得以人工輔助方式順利擊發適用子彈,自無足影響殺傷力之認定,被告汪明男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汪明男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汪明男、蔡瑋桐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瑋桐部分
⒈核被告蔡瑋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蔡瑋桐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槍枝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瑋桐持有之子彈數量為1顆以上),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⒉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該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第69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6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蔡瑋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警詢時即供稱其將前開槍枝交予被告汪明男等語,而供述槍枝之去向,此有被告蔡瑋桐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1399號卷第26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為查,員警於104 年1 月9 日至被告汪明男前開住處及附近草叢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零件,該等零件並可組裝成改造手槍1支(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然該前開槍枝經試射後,將其試射彈頭與打傷被告蔡瑋桐之子彈彈頭相比對結果,其刮擦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而此係因槍管不同所致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佐之被告汪明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稱:被告蔡瑋桐將槍交給我之後,我就將槍管拿到淡水河去丟掉了,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管,是我後來請朋友拿過來的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是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管之來源部分,被告汪明男所述固難採信,如前所述,惟其所稱業已將自被告蔡瑋桐處取得之槍管丟棄乙情,核與前開彈痕比對結果相符,自堪認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管,應非被告蔡瑋桐於104 年1 月6 日晚間交予被告汪明男之槍枝中之槍管,至為明確,本案自未因被告蔡瑋桐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持有之前開槍枝,自無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⑶辯護意旨雖又以:被告蔡瑋桐供述前開槍枝之去向,員警因而至被告汪明男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部分槍枝零件,亦已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云云(本院卷二第67頁)。然查,員警並未因被告蔡瑋桐之供述查獲前開槍枝之去向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遑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辯護意旨認上述情節,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洵非的論,自不足採。
⒊是否有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自首減刑規定,自仍應本於同一標準以憑審認。經查:
⑴本案被告蔡瑋桐係於104 年1 月6 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稱其係因發生行車糾紛,而遭他人持槍射擊受傷,其後於104 年1 月8日經員警前往醫院為其製作筆錄,被告蔡瑋桐於該時始坦承其持有前開槍枝之犯行乙情,為被告蔡瑋桐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10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43382793號函及所附之偵查報告及重大刑案通報單各1 份(審訴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被告蔡瑋桐於104 年1 月8 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1399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瑋桐於104 年1月8 日前,並未坦承其持有前開槍枝之犯罪事實。
⑵惟104 年1 月6 日晚間11時許被告蔡瑋桐至竹圍派出所報案後,員警於同年月7 日即依據被告蔡瑋桐所述情節發動偵查,且當日經調閱被告蔡瑋桐前開住處附近巷口之監視器畫面觀看結果,發覺被告蔡瑋桐可能係自傷,且委由證人高紫菁將前開槍枝交付予他人乙情,業據證人胡富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我負責偵辦的,被告蔡瑋桐報完案後,我們依據被告蔡瑋桐所述確認案發地點,然後隔天就去調取被告蔡瑋桐前開住處附近巷口的監視器畫面,從被告蔡瑋桐在其前開住處門口的畫面,可以看出被告蔡瑋桐駕駛車輛到其前開住處樓下後,就在那裡停了很久,後來被告蔡瑋桐下車要證人高紫菁拿衣服包腳,證人高紫菁就蹲著幫被告蔡瑋桐止血,接著證人高紫菁從被告蔡瑋桐手中拿走1 包東西,證人高紫菁就往巷口走,那包東西感覺像是槍枝,所以從監視器畫面的整個過程看來,我就發現蔡瑋桐所受的槍傷,可能是他自己所為,我們也向法院聲請調取被告蔡瑋桐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第18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10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43382793號函及所附之偵查報告及重大刑案通報單各1 份(審訴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警聲搜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0106]專案案件時序圖(偵字第1399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399號卷第81頁至第9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員警於104 年1 月8 日至醫院為被告蔡瑋桐製作筆錄前,即已因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掌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蔡瑋桐係持槍自傷,而對於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已有發覺,並非在完全不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前,由被告蔡瑋桐主動坦承犯行甚明,是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蔡瑋桐前開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至辯護意旨雖以:依據被告蔡瑋桐前開住處附近巷口之監視器畫面以觀,尚難確認證人高紫菁所拿該袋物品係槍枝,故證人胡富盛僅係懷疑被告蔡瑋桐犯罪而已,並非業已發覺犯罪云云(本院卷二第67頁)。然104 年1 月8 日被告蔡瑋桐製作警詢筆錄前,證人胡富盛縱僅係「懷疑」被告蔡瑋桐持有前開槍枝,然因證人胡富盛之懷疑係出於合理確切之根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瑋桐前開犯行即難認未被發覺,辯護意旨所指,自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汪明男部分
⒈事實欄㈡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槍、彈,係指將槍、彈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執持、占有或管理等行為,茍未經許可而執持、占有或管理,不問其持有之原因及占有管領之時間久暫,均構成犯罪(99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汪明男執持占有前開未扣案槍枝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意旨,不論被告汪明男持有時間如何,其犯罪即已成立,是核被告汪明男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⒉事實欄㈢部分核被告汪明男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汪明男自103 年4 月16日前案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後之不詳時日起,至104 年1 月9 日中午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⒊事實欄㈣⒈、⒉、⒊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明文規範處罰,並設有輕重不同之法定刑,乃著眼於此等行為對於社會法益乃至個人法益均有一定程度之危險,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危險程度較諸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危險程度明顯為高,故法定刑亦較重,是行為人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件,且經組合後可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其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逕自持有組合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並無二致,自應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論處,又行為人雖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件,然無法組合或雖經組合仍無法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因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單純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相當,則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論處。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零件經組合後可成為改造手槍1 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逕自持有組合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並無二致,依前開說明,自應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論處。
⑵核被告汪明男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⑶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①被告汪明男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後,經本院予以羈押,嗣於同年4 月1 日始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後被告汪明男又於104 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其具保後,始將其釋放等情,有本院押票及104 年度偵聲字第35號裁定各1 份(偵字第2346號卷第62頁、第7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紙(偵字第7277號卷第46頁)及被告汪明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汪明男係將綽號「九哥」之人所交付之槍枝、子彈及槍枝零件藏放於其所有之車輛及其前開住處內,旁人實難以發覺,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汪明男於遭羈押期間,其原先對扣案槍彈之持有業已中斷,是堪認被告汪明男並無因遭羈押或經命具保,而中斷原先對於扣案槍彈之持有行為。
②則被告汪明男自104 年2 月10日上午自綽號「九哥」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共15顆後持有之,前開子彈固陸續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同年6 月5 日凌晨及同年7 月9 日下午遭警查獲,其係基於單一持有犯意,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而被告汪明男自104 年2 月間起迄至同年7月9 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止,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5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 支,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⑷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汪明男所犯事實欄㈣⒈、⒉、⒊所示之持有子彈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見起訴書及105 年4 月19日補充理由書)。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是本院就被告汪明男前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自不受檢察官起訴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汪明男取得未扣案槍枝1 支、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附表三、四、五所示槍枝子彈之時間、來源,既先後有別,彼此間並無功能上之關連、亦無取得原因之關連(如一次購買,分批交付等原因),則被告汪明男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共二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另按犯非法持有槍彈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決定之;又持有槍彈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至為警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終止,持有槍彈之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者,既未逾五年,仍屬累犯(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汪明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汪明男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分別係至104 年1 月7 日某時、104 年1 月9 日中午為警查獲時、及104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其前開犯罪行為始終了,是被告汪明男顯係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瑋桐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迄至本案案發時,仍在假釋中,而被告汪明男前已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之素行已非佳。渠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蔡瑋桐竟未經許可持有之,被告汪明男則自「九哥」處收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猶未經許可再度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渠等所為自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蔡瑋桐於犯後自始全部坦承犯行,其態度尚佳,且其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之時間尚短,被告汪明男則於104 年間數度為警查獲持有槍彈,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顯然未見悔意,且其持有之子彈並非少數,其犯罪情節顯然並非輕微,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蔡瑋桐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汪明男亦為國中畢業,現有子女需扶養,擔任粗工、日薪約1,2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瑋桐前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汪明男前開犯行,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汪明男前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⒉經查:
⑴被告蔡瑋桐交予被告汪明男、已拆解之前開槍枝1 支,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前開槍枝仍然現實存在,致該違禁物有繼續危害社會之可能,本院認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汪明男持有前開槍枝之犯行(即事實欄㈡部分)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蔡瑋桐所持有之子彈1 顆,既經被告蔡瑋桐持前開槍枝予以擊發,且扣得彈頭碎片,自已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難認仍屬於違禁物,故就被告蔡瑋桐所持有子彈1 顆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2 支,則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屬違禁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汪明男所犯前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至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共15顆,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員警於104 年1 月9 日至被告汪明男前開住處所扣得之彈匣1 個,因卷內查無此證物送鑑之鑑定書,依目前之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該「槍枝零件」1 組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員警於104 年1 月9 日在被告汪明男前開住處附近草叢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槍枝零件,於104年2 月10日晚間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散彈槍1 支,及於104 年7 月9 日下午所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槍枝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內政部審認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及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是上開物品經核均非屬違禁物,亦均非供被告汪明男、蔡瑋桐犯本案前開犯行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汪明男於104 年2 月10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九哥」之人處取得非制式子彈共19顆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除為警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外,尚查獲非制式子彈共3 顆。另於104 年6 月5 日晚間,除為警查獲附表四所示子彈外,尚查獲非制式子彈共4顆,就上開二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查,上開非制式子彈共7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試射結果,其中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另5 顆則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汪明男持有前開非制式子彈共7 顆,即未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汪明男此部分亦涉犯該罪,即有未合,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單純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汪明男前開犯行所處之罪刑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 │事實欄 │汪明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1 │㈡所示犯行 │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即起訴書犯│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 │罪事實欄部│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分) │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 │ │ │沒收。 │ ├─┼──────┼──────────────────┤ │ │事實欄 │汪明男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2 │㈢所示犯行 │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 │(即起訴書犯│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罪事實欄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分) │一所示之物沒收。 │ ├─┼──────┼──────────────────┤ │3 │事實欄 │汪明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㈣所示犯行(│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即起訴書犯罪│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 │ │事實欄、│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部分) │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及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二【事實欄㈢部分】: ┌─┬──┬──┬────────────────┬───────┐ │編│品項│數量│鑑定書文號及鑑定結果 │備註 │ │號│ │ │ │ │ ├─┼──┼──┼────────────────┼───────┤ │1 │槍管│1支 │1.鑑定書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1.贓證物保管編│ │ │ │ │ 察局104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40│ 號:104 年度│ │ │ │ │ 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1399號卷│ 保管字第1178│ │ │ │ │ 第253 頁):可組裝成改造手槍1 │ 號 │ │ │ │ │ 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 │ │ 00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2 │彈匣│1個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上開改造│ │ │ │ │ │ 手槍試射彈頭後,經與新北市政府│ │ │ │ │ │ 警察局104 年1 月8 日新北警鑑安│ │ │ │ │ │ 字第104010807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 │ │ │ │ 驗紀錄表送鑑「蔡瑋桐遭槍擊案」│ │ ├─┼──┼──┤ 彈頭1 顆比對結果,其刮擦特徵紋│ │ │3 │滑套│1個 │ 痕不相吻合,認非由槍枝所擊發。│ │ │ │ │ │⒉內政部105 年4 月19日內授警字 │ │ │ │ │ │ 0000000000號函(104 年度訴字 │ │ │ │ │ │ 279 號卷第145 頁):送鑑改造手│ │ │ │ │ │ 槍1 支,經大部拆解後,認分係土│ │ ├─┼──┼──┤ 造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 │ │ │ │ │ 屬彈匣等物。其中土造金屬槍管認│ │ │4 │槍身│1個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 │ │ │ │ │ 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組成│ │ │ │ │ │ 零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事實欄㈣⒈部分】: ┌─┬────┬──┬────────────────┬───────┐ │編│品項 │數量│鑑定書文號及鑑定結果 │備註(贓證物保│ │號│ │ │ │管編號) │ ├─┼────┼──┼────────────────┼───────┤ │1 │土造金屬│1支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104年度保管字 │ │ │槍管 │ │ 月2 日刑鑑字第1040015731號鑑│第1178號 │ │ │ │ │ 定書(104 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 │ │ │ │ │ 第83頁至第88頁): │ │ │ │ │ │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槍管彈室端│ │ │ │ │ │ 上方具裂痕)。 │ │ │ │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30日│ │ │ │ │ │ 新北警保字第1041206073號函(│ │ │ │ │ │ 104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121頁│ │ │ │ │ │ ): │ │ │ │ │ │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三、內政部104年9月16日內授警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104 年度審訴│ │ │ │ │ │ 字第473號卷第33頁): │ │ │ │ │ │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2 │非制式子│4顆 │104 年2 月10日晚間扣得之非制式子│104年度保管字 │ │ │彈 │ │彈共7 顆,其中4 顆經鑑驗結果認具│第1178號 │ │ │ │ │殺傷力,鑑驗書文號如下: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 │ │ │ │ │ 月2 日刑鑑字第1040015731號鑑定│ │ │ │ │ │ 書(104 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83│ │ │ │ │ │ 頁至第88頁):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6.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 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 │ │ │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 │ │ │ │ │ 月8 日刑鑑字第1040090071號函(│ │ │ │ │ │ 104 年度審訴字第473 號卷第59頁│ │ │ │ │ │ ):其中5 顆均經試射:3 顆,均│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 │ │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 │ │ │ │ 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3 │改造散彈│1 支│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104年度保管字 │ │ │槍(含槍│ │ 月2 日刑鑑字第1040015731號鑑定│第1178號 │ │ │管2 枝,│ │ 書(104 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83│ │ │ │槍枝管制│ │ 頁至第88頁): │ │ │ │編號1102│ │ 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 │ │ │134611)│ │ 槍管(惟未完全鎖合固定)、金屬│ │ │ │ │ │ 彈倉而成,且金屬撞針周圍之突起│ │ │ │ │ │ 具磨除痕跡,雖不排除可供擊發適│ │ │ │ │ │ 用子彈使用,但本局現無適用子彈│ │ │ │ │ │ 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 │ │ │ │ ;另含槍管兩枝,認分係金屬管狀│ │ │ │ │ │ 物與金屬彈倉。 │ │ │ │ │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30日│ │ │ │ │ │ 新北警保字第1041206073號函(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121 頁│ │ │ │ │ │ ):其中金屬槍管、金屬撞針,非│ │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 │ │ │ │ │ 金屬管狀物與金屬彈倉,未列入公│ │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附表四【事實欄㈣⒉部分】: ┌─┬────┬──┬────────────────┬───────┐ │編│品項 │數量│鑑定書文號及鑑定結果 │備註(贓證物保│ │號│ │ │ │管編號) │ ├─┼────┼──┼────────────────┼───────┤ │1 │非制式子│8顆 │104 年6 月5 日凌晨扣得之非制式子│104年度保管字 │ │ │彈 │ │彈共12顆,其中8 顆經鑑驗結果認具│第1178號 │ │ │ │ │殺傷力,鑑驗書文號如下: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 │ │ │ │ │ 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54725號鑑定│ │ │ │ │ │ 書(104 年度偵字第7277號卷第48│ │ │ │ │ │ 頁至第51頁):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 樣4 顆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 │ │ │ │ │ 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 │ │ │ │ │ 月8 日刑鑑字第1040090071號函(│ │ │ │ │ │ 104 年度審訴字第473 號卷第59頁│ │ │ │ │ │ ):其中8 顆均經試射:5 顆,均│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均無│ │ │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附表五【事實欄㈣⒊部分】: ┌─┬────┬──┬────────────────┬───────┐ │編│品項 │數量│鑑定書文號及鑑定結果 │備註 │ │號│ │ │ │ │ ├─┼────┼──┼────────────────┼───────┤ │1 │改造手槍│1支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組裝成該槍枝之│ │ │(槍枝管│ │ 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67338號鑑定│零件為:貫通槍│ │ │制編號:│ │ 書(104 年度偵字第8678號卷第70│管1 支(9mm )│ │ │00000000│ │ 頁至第74頁):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具完整性槍機│ │ │46號)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槍身1 副、 │ │ │ │ │ ,經操作檢視,欠缺復進簧、復進│9mm 彈匣1 個、│ │ │ │ │ 簧桿,惟仍可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具完整性槍身滑│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套1 副 │ │ │ │ │ │ │ ├─┼────┼──┼────────────────┼───────┤ │2 │非制式子│3顆 │104 年7 月9 日下午扣得之非制式子│104年度保管字 │ │ │彈 │ │彈共3 顆,經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第1178號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 │ │ │ │ │ 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67338號鑑定│ │ │ │ │ │ 書(104 年度偵字第8678號卷第70│ │ │ │ │ │ 頁至第74頁):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 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 │ │ │ │ │ 月8 日刑鑑字第1040090071號函(│ │ │ │ │ │ 104 審訴473 號卷第59頁):其中│ │ │ │ │ │ 2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3 │槍械零件│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104年度保管字 │ │ │(金屬槍│ │ 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67338號鑑定│第1178號 │ │ │管、金屬│ │ 書(104 年度偵字第8678號卷第70│ │ │ │復進簧各│ │ 頁至第74頁):認分係金屬槍管(│ │ │ │2個) │ │ 內均具阻鐵)、金屬復進簧、復進│ │ │ │ │ │ 簧桿。 │ │ │ │ │ │⒉內政部104 年9 月16日內授警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104 年度審訴字│ │ │ │ │ │ 第473 號卷第33頁):其中金屬槍│ │ │ │ │ │ 管,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 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